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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330411ZF000000/2018-147225 有效性: 有效
发布单位: 区政府 生成日期: 2018-07-11
文号: 秀洲政办发〔2018〕47号 来源: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主题分类: 文秘、行政-/档案 规范性文件登记号: 000000
索引号: 主动公开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发布单位: 区政府
生成日期: 2018-07-11
文号: 秀洲政办发〔2018〕47号
来源: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秀洲区档案征集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 2018- 07- 11 09: 48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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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秀洲区档案征集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秀洲国家高新区、秀洲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区政府各部门:

《秀洲区档案征集管理办法》已经九届区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8年6月11日

(此件公开发布)

秀洲区档案征集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档案征集工作,防止散存、散失在社会和个人手中具有保存价值的档案损毁和流失,有效保护和利用宝贵档案资源,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浙江省档案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区实际,特制定《秀洲区档案征集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本《办法》所称征集,是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将散存、散失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档案收集进档案馆的行为。

第三条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档案征集工作的领导,将档案征集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  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都有保护档案的义务,对征集工作应当予以支持配合。

第二章 征集范围及方式

第五条  档案征集范围:

(一)反映秀洲革命历史时期的文件、手稿、信札、标语、票证、回忆录、革命历史文物等;

(二)秀洲籍或在秀洲工作、学习、生活过的党和国家领导人、历史名人、知名人物在秀洲活动时期形成的讲话稿、题词、自传、日记、照片、录音(像)、信札、著作、碑文、画卷、史稿、个人收藏及使用过的实物等;

(三)反映秀洲历史文化情况的城乡建设、重要活动、重要事件、重点工程项目、城市变迁、知名企业、老字号形成的文件、布告、图纸、照片、影像、报纸、宣传册、旗帜、牌匾、证章等各种载体档案资料;

(四)秀洲各个历史时期的报纸、刊物、著作、契约、票证、钱币等各种载体的档案资料;

(五)反映秀洲人民生活、风俗民情、地方掌故、民族宗教、非物质文化遗产、风景名胜等方面的照片、影像、图书、画册、手稿、信札、商标、广告、家谱、证章、地图、字画、工具、实物、工艺品等各种载体档案资料;

(六)“文革”时期群众组织的档案资料,包括各种小报、照片、漫画、像章、邮票、连环画、火花、陶瓷、搪瓷、宣传画、票证、粮票、下乡知青等档案资料;

(七)其他具有永久保存价值的档案资料。

第六条  档案征集方式:

(一)接受移交:征集范围内的档案,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持有人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国家档案馆移交;

(二)接受捐赠:非国家所有的反映本地区历史文化和地方特色的珍贵档案,鼓励档案持有人主动向国家档案馆捐赠;

(三)接受寄存或代为保管:对于比较珍贵的档案资料,所有者不愿意捐赠、出售的,但由于其保管条件差,愿意寄存的,档案所有者与档案馆双方协商,签订合同,档案馆提供寄存或者代管服务,其档案所有权不变;

(四)征购:对于具有较大社会保存价值,属集体、个人所有的档案,持有人愿意出售的,视具体档案的价值,经过双方协商,进行收购或征购;

(五)仿真复制:对于特别珍贵的档案,持有人不愿意捐赠、出售、寄存或代为保管的,可采取对原件仿真复制的方式进行征集;

(六)其他合法方式。

第七条  本《办法》第五条所列档案资料属于国家所有的,其持有人必须按照档案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其所在单位的档案室或者区档案馆移交。国家所有的档案资料,禁止出售或非法转让。

第八条  可以跨区域或者向境外征集档案资料。

第三章 征集程序

第九条  搜集征集线索。征集人员借助媒体、网络和其他方式搜集征集线索,与征集对象建立联系并跟踪关注,向征集对象详细说明各项规定和其享有的权利,做到依法依规征集。

第十条  鉴定。为确保征集档案的真实性、完整性,正确判定其价值,严格馆藏准入制度,建立专家评审机制,成立档案鉴定委员会进行评估、鉴定。委员会由本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聘请相关专家组成,其成员应为3名以上单数。

根据所鉴定的档案的形成年代、数量、原始性、特殊性、完整性来综合分析拟征集档案的史料价值和收藏价值,在确认所鉴定档案符合进馆标准后,根据其价值划定管理等级(分一、二、三级),并提出科学管理与保护的意见。

第十一条  在征集过程中,对档案的真伪或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将其提请档案鉴定委员会鉴定、评估。拟征购的档案资料,必须经档案鉴定委员会鉴定、评估后,依据评估结果确定征购价格。

第十二条  征集档案时,应当有2名以上征集人员共同进行,并主动出示身份证明。交接双方应办理征集档案交接文据,详细记录征集档案的数量和内容并签字确认。同时,双方应当签订协议,明确权利和义务,对档案的所有权和处置权做出明确界定。寄存或代为保管的档案应明确寄存或代为保管期限,以及期限满后档案的处置方法。

由于名人档案具有增补性的特点,建档后,还应与名人及其家属保持联络,了解名人的最新动态,及时补充新的档案资料,使名人档案资料不断得到充实和完善。

第十三条  接受档案捐赠后,档案馆应当向捐赠人颁发档案捐赠证书。同时,可以根据捐赠档案的价值和数量对捐赠人给予一定奖励。

第十四条  征集人员应当自征集完成之日起10日内将征集到的档案资料移交档案馆,办理档案移交清单,防止档案资料的损毁、丢失。

第四章 经费管理

第十五条  档案征集经费使用严格实行“专款专用、权限审批、严格管理、合理使用”的原则,确保档案征购费、捐赠奖励费、专题宣传费以及征集工作活动费等经费的支出。

第十六条  对于确定征集进馆的档案资料,根据征集情况使用档案征集经费。具体开支范围如下:

(一)专家鉴定费:指档案征集过程中聘请相关专家对拟征集档案进行鉴定所产生的费用,根据相关规定支付评估费。

(二)档案征购费:指经档案鉴定委员会鉴定、评估后,依据鉴定、评估结果,视具体档案的价值,双方协商定价。根据人物知名度、影响力和文物价值由区、镇(街道)分级征购。

(三)捐赠奖励费:指档案馆对档案捐赠人将重要的或者珍贵的档案资料主动捐赠进馆的行为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对于捐赠1840年以前档案的可以给予3000—4000元/件(组、盒、套)的奖励,捐赠1840年—1919年档案的可以给予1500—2500元/件(组、盒、套)的奖励,捐赠1919年—1949年档案的可以给予1000—1500元/件(组、盒、套)的奖励,捐赠1949年以后档案的可以给予100—1000元/件(组、盒、套)的奖励。

(四)档案工作宣传费:指充分利用各种新闻媒体,对已征集的珍贵档案资料开展多种形式的广泛宣传所产生的费用:如利用政务信息网、档案信息网、报刊、广播电视等多种媒体开展专题宣传活动。

(五)征集工作其他经费:指在档案征集过程中所产生的除上述四项费用之外的费用,包括捐赠证书制作费、征集人员差旅费、档案修复复制仿真费、会议费等。

第十七条  对超过10万以上的经费采取一事一议的方式,严禁用于与档案征集无关的活动。

第五章 保管和利用

第十八条  各镇、街道及区级机关有关单位所征集的档案资料均应移交由区档案馆保存。

第十九条  征集进馆的档案资料应按照档案整理办法,科学分类、规范整理,单独整理、登记、拍照、造册。

第二十条  征集进馆的档案的管理必须实行集中统一管理的原则,应专人专库或专柜保管,档案库房严格按照档案管理“八防”要求进行管理,确保档案安全。

特殊材质的档案资料要做好必要的技术处理并配备合理的保护装具,以确保档案资料安全完好无损。

第二十一条  征集进馆档案资料的利用:

(一)利用档案必须严格履行借阅登记手续。

(二)因举办展览等确实需要使用档案原件的,须办理借用审批手续。

(三)珍贵的档案资料一律不提供原件,只提供复制件或照片使用。

(四)捐赠者对捐赠的档案享有优先利用权,可以无偿使用;对捐赠的档案可提出限制使用的意见,档案馆必须维护其合法权益。

(五)对于寄存的档案,档案馆在根据寄存协议提供优质安全保管服务的同时,应严格保护寄存者的隐私权,除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一般只提供寄存者自身利用,其他组织或个人需利用时,须征得寄存者同意。

第六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二条  对下列单位和个人,区人民政府或者区档案局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向国家捐赠重要、珍贵档案资料的单位和个人;

(二)在档案资料征集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三条  档案征集人员将征集的档案据为己有的,由区档案局责令其移交档案馆,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不移交持有的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资料的或擅自出售或非法转让国家所有档案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其实施办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8年7月11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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