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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不服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行政处罚决定书案

发布日期: 2025- 03- 04 12: 10 访问次数: 信息来源: 区司法局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嘉秀政复〔202443

 

申请人:刘某某

被申请人: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

 

申请人刘某某不服被申请人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2024年5月13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304111808XXXXXX,下称“《决定书》”),2024513日向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本机关2024年5月15日依法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13日作出的《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4年4月23日8点46分,由于下雨,前车遮挡,影响视线闯红灯,非申请人故意违法,为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特提出复议。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案件基本情况:2024年04月23日8时46分许,申请人驾驶浙FDAXXXX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嘉兴市秀洲区某大道(某村某村道口)处,实施机动车不按照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的违法行为,被电子监控抓拍。

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刘某某作出行政处罚,违法行为认定正确。经被申请人调查认定:2024年04月23日8时46分许,在嘉兴市秀洲区某大道(某村某村道口)处,申请人驾驶浙FDAXXXX号小型轿车实施机动车不按照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的违法行为,被电子监控抓拍。申请人之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了罚款150元,记6分的行政处罚。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电子监控抓拍照片、过车照片、监控视频、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

三、对申请人复议理由的说明。申请人在申请书中称:由于下雨,前车遮挡,影响视线闯红灯,非申请人故意闯红灯,被申请人认为通过查看电子抓拍照片和视频监控,明显可以看到申请人在闯红灯时虽然下过雨,路面潮湿,但红绿灯情况清晰可见,在其前方也并未有其他车辆遮挡,故申请人申请复议提出的理由不存在。

综上所述,本案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裁量得当。故申请人要求撤销被申请人决定书的理由不成立,请本机关予以维持。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机关依法听取了申请人的意见。申请人认为:1.被申请人没有给申请人查看绿灯时前方车辆通行情况2.查看黄灯闪烁时间是否过短;3.查看绿灯倒计时前方车辆遮挡视线。

 

本机关查明2024年04月23日8时46分许,申请人驾驶车牌号为浙FDAXXX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嘉兴市秀洲区某大道(某村某村道口)处时,实施了驾驶机动车不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违法行为。2024年5月13日,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认为申请人于2024年4月23日8时46分,在嘉兴市秀洲区某大道(某村某村道口)实施机动车不按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申请人作出罚款150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对《决定书》不服,引发本案争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视频资料、电子监控抓拍照片、申请人的驾驶证、行驶证以及身份证复印件等。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交通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安全事项,具有依法处理的法定职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机动车信号灯和非机动车信号灯表示:……(三)红灯亮时,禁止车辆通行”及《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一百五十元罚款:(一)不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供的道路监控及电子抓拍照片能够清晰显示,2024年4月23日8时46分41秒至42秒之间,在嘉兴市秀洲区某大道(某村某村道口)处,申请人驾驶车牌号为浙FDAXXXX的小型轿车,在直行信号灯为红灯的情况下,驾驶该车辆越过了停止线并穿过该路口,实施了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该违法行为作出案涉《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

关于申请人称下雨,前车遮挡,影响视线闯红灯的主张,根据案涉道路监控显示,申请人驾驶机动车经过案涉路口时红绿灯情况清晰可见,且前方未有其他车辆遮挡,故申请人的主张,本机关不予采信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申请人刘某某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304111808XXXXXX)。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政府

2024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