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嘉秀政复〔2023〕40号
申请人:朱某某。
被申请人:嘉兴市秀洲区洪合镇人民政府。
申请人朱某某不服被申请人嘉兴市秀洲区洪合镇人民政府于2023年6月28日作出的《秀洲区洪合镇人民政府限期拆除通知书》(下称“《通知书》”),于2023年7月3日向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2023年8月30日,因情况复杂,依法延长行政复议期限30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28日作出的《通知书》。
申请人称:2023年6月28日,申请人收到了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的《通知书》。该《通知书》所依据的法律、条例、规定、办法均无具体条款,即被申请人并无法定依据亦即申请人无违法行为,该《通知书》违法。
被申请人发出该《通知书》称“将强制拆除清理”。本案所涉房屋建筑是否为违法搭建先不论,是申请人的合法财产是肯定的,被申请人在无相关有权认定房屋建筑是否违法的部门、机关的认定许可下欲毁坏申请人合法财产的行为是违法的,同时还不告知申请人救济途径更是违法。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违反《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对建筑物、构筑物进行重建、扩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行政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而该《通知书》决定、制作、送达的机关是秀洲区洪合镇人民政府即被申请人,显然被申请人并非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其对申请人位于洪合镇某村某桥(原洪合某庵某组,建房时间:1987年1月1日前)的房屋建筑并无认定是否属于违法搭建的资格和权限,更没有强制拆除清理的权利。强制执行的权利在人民法院。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无权对申请人位于洪合镇某村某桥的房屋建筑的性质作出认定,更没有对申请人就本案所涉房屋建筑进行强制拆除清理的权利。故申请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政府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28日由送达人严某某、葛某某向申请人送达的《通知书》,并对相关责任人员进行追责。《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
为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本机关就本案所涉房屋建筑的合法性举行公开听证。同时建议本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将本案相关嫌疑人移送公安检察机关立案侦查。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案涉相关事实:申请人原为洪合镇某村(原名称为洪合某村)村民。1985年4月,朱某某户籍随父迁入南湖某镇,不再具有原所在村集体组织成员身份。朱某某同母异父的兄弟潘某某曾申请某村某桥的宅基地登记(经确认合法建筑面积133.56㎡的平房)。1990年2月,潘某某因结婚将户籍迁出至嘉兴市南湖区某镇,成为南湖区某镇其妻所在村组的集体组织成员。1996年7月,潘某某户在某镇申请宅基地建房。因建房用材需要,潘某某将上述坐落于某村某桥的平房予以拆除。2007年,朱某某在洪合镇某村原潘某某拆除房屋区域建造了房屋,但未经村镇(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经测绘,朱某某建造房屋占地面积合计约244.82㎡,建筑面积合计约295.66㎡。
二、《通知书》并未对申请人产生权利义务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明确了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范围。该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第六条则具体规定了十一项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的情形。本案《通知书》属于程序性告知行为,不是对建筑物的最终处理,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未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通知书》不属于可诉讼或可复议的行政行为。
三、案涉房屋系违法建筑,申请人对其无合法权利基础。申请人于1985年4月户籍迁出某村后即不再具备申请某村的宅基地使用权和建造农村村民住宅的资格,其于2007年在某镇某村原潘某某拆除房屋区域建造了房屋,但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亦未办理相关用地审批手续。该行为不符合2004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也不符合1998年1月1日施行的《浙江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属于《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第三条规定的违法建筑。《嘉兴市违法建筑认定与处置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1998年1月1日《浙江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实施后,在依法划定的村庄、集镇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村镇规划许可证的或未按照村镇建设规划许可规定进行建设的,应当认定为村镇违法建筑。故案涉房屋系违法建筑,依法不受法律保护,申请人对案涉房屋无合法权利基础。《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第六条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村违法建筑处置工作。《嘉兴市违法建筑认定与处置办法》第七条第二款亦明确,村镇违法建筑由属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具体调查工作,并根据村镇规划编制、许可、监管等因素依法综合认定。被申请人具有认定乡村或村镇违法建筑的职责权限。
四、申请人建房时非某村村民,不享有宅基地使用权,其在某村范围内建造并占有使用房屋亦损害了所在村集体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本机关查明:2023年6月28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通知书》,内容为:“经查,你在某镇某村某桥搭建违法建筑295.66平方米,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和《嘉兴市违法建筑认定与处置办法》有关政策规定,责令你于2023年7月12日前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物并清理相关物品,逾期不拆除的将依法强制拆除清理。”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通知书》不服,引发本案争议。
另查明,在本案复议过程中,案涉建筑物已被拆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申请人身份证、《秀洲区洪合镇人民政府限期拆除通知书》等。
本机关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通知书》是否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本案中,被申请人作出《通知书》并实施了拆除行为,其在作出《通知书》之后至组织强制拆除案涉建筑之前,并未作出其他行政文书,该《通知书》实际上已具有限期拆除决定书的性质,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质性的影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根据《浙江省行政程序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对当事人不利的行政执法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决定内容,以及其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本案中,被申请人在作出决定前,未给予申请人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属于程序违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3目之规定,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嘉兴市秀洲区洪合镇人民政府于2023年6月28日对申请人朱某某作出的《秀洲区洪合镇人民政府限期拆除通知书》。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政府
2023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