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嘉秀政复〔2023〕16号
申请人:郑某某
被申请人:嘉兴市秀洲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郑某某不服被申请人嘉兴市秀洲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是否受理投诉的告知义务,于2023年4月9日向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未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在七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投诉是否受理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投诉是否受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3月23日通过挂号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投诉“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某糕”存在配料标注不明确的违法行为,至今申请人都未收到被申请人是否受理投诉的回复。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无论与否,在收到申请人材料后都应该告知申请人是否受理投诉,退一万步讲,即便不予受理也应当主动告知,所以《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举报,应当遵循公正、高效的原则,做到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在七个工作日内未能告知申请人投诉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程序违法,故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处置投诉的程序并不违法。申请人所寄挂号信送达时间为2023年3月23日,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24日作出回复,交付邮寄时间为2023年3月27日,挂号信流转轨迹显示2023年3月29日某邮政支局收寄并运输,2023年4月1日申请人已签收。《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被申请人虽未在七个工作日内告知受理决定,但已在该期限内直接告知了处理结果。故被申请人认为处置投诉的程序实质上并不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事项的处理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请求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本机关查明:2023年3月23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投诉举报内容为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某糕”存在配料标注不明确的违法行为,并附相关材料。3月24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作出《回复》,其中载明:“关于投诉事项,我局与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进行沟通、联系,现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明确表示,该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拒绝我局提出的调解建议,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我局决定依法终止调解。”《回复》于3月27日交付邮寄。4月1日,申请人签收邮件。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投诉是否受理的告知义务不服,引发本案争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申请人身份证明、购物凭证、产品实物照片、《投诉举报信》、《投诉举报信》邮寄信封、《投诉举报信》邮寄物流截图、《回复》、《回复》寄递证明、《回复》邮寄物流截图等。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秀洲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其辖区内的投诉举报事项,即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具有处理的法定职权。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23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依法对被投诉举报人开展相应的调查。3月24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作出《回复》。3月27日,被申请人交付邮寄,申请人于4月1日签收《回复》。该《回复》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事项作出了答复,是被申请人实质受理其投诉事项后,经调查作出的具有结论性的答复。被申请人在作出是否受理投诉决定的法定期限内,即在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直接告知了申请人其投诉事项的处理结果,也即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告知了申请人其投诉事项已被受理,且未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性的影响。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其投诉事项是否受理,没有事实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郑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政府
2023年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