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省级相关法律法规
第六十一条 房屋使用人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房屋用途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向本级城市、县人民政府报告。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十日内书面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等措施。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逾期不拆除又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起诉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法定期限届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级城市、县人民政府报告。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六十日内书面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除。
——《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2011年修正)
第十条 城镇违法建筑依照国土空间规划法律、法规的规定,属于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处以罚款。
第十一条 城镇违法建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国土空间规划法律、法规规定的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含局部拆除,下同),依法处以罚款:
(一)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且不符合城镇详细规划的强制性内容或者超过规划条件确定的容积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的;
(二)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确定的建筑面积(计算容积率部分)或者建筑高度,且超出《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规定的合理误差范围的;
(三)在已竣工验收的建设工程用地范围内擅自新建、搭建,或者利用建设工程擅自新建、搭建的;
(四)存在建筑安全隐患、影响相邻建筑安全,或者导致相邻建筑的通风、采光、日照无法满足国家和省有关强制性标准的;
(五)侵占城镇道路、消防通道、广场、公共绿地等公共设施、公共场所用地的;
(六)其他应当认定为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
第十二条 拆除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项至第四项和第六项所列违法建筑,可能对无过错利害关系人利益、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可能严重影响相邻建筑安全而不能实施拆除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没收违法建筑或者违法收入,依法处以罚款。
——《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2020年修正)
二、市级相关规定
第八条 城管执法部门发现正在建设的建筑物属于违法建筑的,应当立即责令当事人停止建设;当事人拒不停止建设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立即责成属地镇人民政府或城管执法部门直接拆除继续建设部分的违法建筑。
对于依法应当由其他部门处置的违法建筑,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在24小时内移送相关部门处置。
第十四条 在建筑物专有部分空间范围以外的共有部分搭建阳光房、隔离物等其他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或在建筑物专有部分空间范围内搭建永久性建筑物的,应当依法处置。
第十五条 未经批准建设的临时建筑,在责令限期拆除决定期限内,已补办临时建筑审批手续的,可不予拆除。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违法建筑,城管执法部门或镇人民政府可以当场责令当事人立即拆除,当事人不立即拆除的,城管执法部门或镇人民政府可以立即代为拆除;当事人不在场的,城管执法部门或镇人民政府可以直接代为拆除,事后应当立即通知当事人,依法收取代为拆除费用,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一)侵占《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规定的城市道路,包括道路设施和桥梁设施;
(二)侵占城市道路以外的其他公共道路范围的,包括村镇道路、小区(新农村社区)道路;
(三)侵占城乡规划绿地,包括公共绿地、小区绿地;
(四)占用消防通道、公共通道等其他公共设施;
(五)其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 以房屋、土地或在建工程作为抵押物申请贷款的,金融机构应当向城管执法部门或属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查询是否存在违法建设,经城管执法部门或属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认存在违法建设的,不予发放抵押贷款。
城管执法部门或属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将违法建筑处理决定及执行情况告知房屋、土地登记机构,处理决定执行完毕前房屋、土地登记机构暂停办理抵押权登记。
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承揽明知是违法建筑的项目设计和施工作业,有相关违法行为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二十七条 对不能提供房屋所有权证或相关规划许可证的建筑或正在建设的违法建筑,供电、供水、供气、通信等单位不得提供相关服务。
——《嘉兴市违法建筑认定与处置办法》
三、区级相关规定
二、具体措施
(一)不准房屋登记。对未提交建设工程符合规划的证明的,区资规分局不予办理房屋所有权初次登记;对依附已登记房屋、土地进行违法建设并调查属实的,区住建局和资规分局暂停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
(二)不准提供贷款。以涉及违法建筑作为抵押物申请贷款的,经调查属实的,在违法建筑处置决定执行完毕前,区资规分局不准给予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各有关商业银行不准给予贷款业务办理。
(三)不准登记发证。对单位或个人以违法建筑申请作为生产、经营场所的,经调查属实的,在违法建筑处置决定执行完毕前,区教育体育局、区公安分局、区文旅局、区应急管理局、区市场监管局、区税务局、区资规分局、区生态环境分局等部门不得核发相关证照、许可或办理备案手续。
(四)不准评优评奖。对涉及违法建筑严重的小区开发商、物业管理公司和违法建筑施工企业,违法建筑执法机关应当将企业从事违法建设行为的信息及时报送省级部门汇总后提供给省企业信用信息发布查询机构,由省企业信用信息发布查询机构记入提示信息并予发布。区住建局根据调查取证情况确定有关主体责任,视情况进行约谈通报,取消相关评优评奖资格。
(五)不准提供公共服务。对单位或个人涉及的违法建筑,调查属实且情节严重、拒不改正的,在行政处置决定执行完毕前,不准为其申请人提供供电、供水、供气、通讯、有线电视等相关服务。
——《关于对商住类建筑违法依法处置前采取“五不准”措施的实施意见(试行)》(秀洲政办发〔2020〕7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