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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 330411ZF000000/2021-190197 | 有效性: | 废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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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单位: | 区政府办公室 | 生成日期: | 2021-09-07 |
文号: | 秀洲政办发〔2012〕140号 | 来源: | 区政府办公室 |
主题分类: | 工业、交通/公路 | 规范性文件登记号: | 000000 |
索引号: | 主动公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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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发布单位: | 区政府办公室 |
生成日期: | 2021-09-07 |
文号: | 秀洲政办发〔2012〕140号 |
来源: | 区政府办公室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乡村公路路政管理,明确管理职责,提高管理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和《浙江省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行政区域内乡村公路的路政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乡村公路是指按照国家、省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修建,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验收合格的乡道和村道。
穿越城镇建成区、工业区或近期城镇发展规划区域内的路段划入城市(镇)道路管理范围,并随城镇建设区域的发展变化适时进行调整。
本办法所称乡村公路路政管理,是指为保障乡村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依法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管理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的行政行为。
第三条 区人民政府将乡村公路的路政管理工作纳入日常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务的范畴。
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区乡村公路路政管理工作,区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依照本办法做好本辖区内乡村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区公安分局、区发展和改革局、区环保局、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区农经局、区水利局、区安监局、区国土分局、区工商分局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乡村公路路政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乡村公路路政管理经费应当列入政府财政预算。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五条 区公路管理机构依法行使下列乡村公路路政管理职责:
(一)检查、指导由各镇、街道实施的乡村公路路政管理审批相关事项;
(二)检查、指导由各镇、街道实施的对乡村公路违法行为的制止和查处工作;
(三)参与乡村公路工程中涉及路政管理事项的设计审查、竣(交)工验收;
(四)指导、督促各镇、街道乡村公路路政管理的其它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各镇、街道应在所属的农村公路管理养护站配备两名以上乡村公路路政管理员,并确定负责人和标志标线专管员,履行路政管理职责,按区公路管理机构要求,统一路政管理台账,建立乡村公路路政管理村级信息员制度。
第七条 各镇、街道应加强公路法律、法规的宣传,提高群众爱路护路意识,并行使下列乡村公路路政管理职责:
(一)实施乡村公路路政巡查;
(二)依照法律、法规和上级有关规定,制止和查处违反乡村公路路政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三)依照法律、法规和上级有关规定,做好涉及乡村公路审批事项的相关工作;
(四)管理乡村公路附属设施的设置和维护;
(五)管理乡村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
(六)管理乡村公路的施工安全秩序;
(七)其它涉及乡村公路路政管理的职责。
第八条 各镇、街道乡村公路路政管理员实施路政巡查时应有两名以上具有路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参加,并着统一服装、佩戴标志、持证上岗。
第九条 区公路管理机构应做好乡村公路路政管理员的业务培训和指导,各镇、街道应加强对路政管理员的日常管理。
第十条 乡村公路受益村职责。支持配合做好乡村公路路政管理的各项工作,制订并落实含有保护路产路权在内的村民公约,及时阻止乡村公路的各种违法行为。
第三章 乡村公路管理
第十一条 乡村公路标志标线应当保持清晰、醒目、准确、完好,对损坏的公路标志,各镇、街道应及时修复或更换。
新建、改建乡村公路和乡村公路大中修时,公路交通标志、标线等安全设施应按有关规定的要求与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所需经费纳入工程概算。
乡村公路出现坍塌、坑漕、水毁、隆起等损毁或者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标线等交通设施损毁、灭失的,各镇、街道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并及时修复。
第十二条 乡村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倾倒或者堆放废土、垃圾等固体废弃物,排放污水、污物;
(二)堵塞水道,挖沟引水;
(三)取石、取土;
(四)设置电线杆、变压器、维修场、停车场、洗车点或者加水点;
(五)集市贸易、摆摊设点、搭建棚屋或者砖窑、堆放或者摊晒物品;
(六)利用公路桥涵堆放物品、搭建设施,在公路桥涵附近焚烧物品;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损坏、污染公路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活动。
第十三条 运输散装货物车辆应当规范装载,装载货物不得触地拖行、抛撒或者滴漏。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乡村公路作为检验机动车制动性能的试车场地。
第十五条 车辆需要在乡村公路上进行临时检修等作业的,应当采取一定的保护措施,不得损坏、污染乡村公路。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乡村公路。因工程需要确需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相关公路管理机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第十七条 跨越、穿越乡村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渠道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以及在乡村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相关公路管理机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所修建、架设或者埋设的设施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对乡村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第十八条 严格控制乡村公路平面交叉道口的设置。确需设置的,应当遵循保障畅通、合理布局的原则,经相关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后,并按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建设。
第十九条 除农业机械因当地田间作业需要在乡村公路上短距离行驶外,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坏路面的机具均不得在乡村公路上行驶。确需行驶的,应当经相关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并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申请人在行驶中应做好保护公路的措施,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在乡村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涂改或者擅自移动、拆除乡村公路附属设施。
第二十二条 在乡村公路两侧种植的树木或者其他植物、设置的非公路标志、管线等,应当与交通安全设施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不得遮挡灯光信号、交通标志,不得妨碍安全视距,不得影响通行。
第二十三条 禁止破坏乡村公路、乡村公路用地范围内的绿化物。需要更新采伐行道树、护路林的,经批准方可更新采伐,并及时补种;不能及时补种的,应当交纳补种所需费用。
第二十四条 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根据保护乡道、村道的需要,在乡道、村道的出入口设置必要的限高、限宽设施,但是不得影响消防和卫生急救等应急通行需要,不得向通行车辆收费。
第二十五条 在乡村公路上行驶的车辆的轴载质量应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要求。超过公路桥梁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有限定标准的公路、公路桥梁上行驶。因运输不可解体的物品,确需超过规定最高限值行驶的,应当事先经相关公路管理机构批准。经批准的超限运输车辆应当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
对于不能满足行驶条件的乡村公路,由各镇、街道会同区公路管理机构提出加固公路及公路桥梁方案,所需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第二十六条 各镇、街道应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加强对本辖区乡村公路巡查,发现违法行为应立即劝阻、制止和处理。
第二十七条 各镇、街道应加强乡村公路路产的保护,对破坏、损坏公路路产的,应依法及时索赔;因交通事故损坏公路路产的,应协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时开展调查取证、索赔等工作。
第四章 乡村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管理
第二十八条 乡村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是指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的距离,标准为乡道、村道不少于5米。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外,禁止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
乡村公路弯道内侧、平面交叉道口的建筑控制区范围根据安全视距等要求确定。
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不得遮挡公路标志,不得妨碍安全视距。
因公路拓宽或建设管理,需要扩大农村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事先应当报请区政府批准。
新建、改建的农村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范围,涉及县道的,由区公路管理机构按照前款规定在控制区外缘设置标桩、界桩;涉及乡道或村道的,由公路沿线所在的镇、街道按照前款规定在控制区外缘设置标桩、界桩。
第二十九条 新建村镇、开发区、学校和货物集散地、大型商业网点、农贸市场等公共场所,与公路建筑控制区边界外缘的距离应当符合乡村道不少于20米的标准,并尽可能在公路一侧建设。
第三十条 建筑控制区内的违法建筑,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拆除,不予补偿。
建筑控制区划定前已依法修建的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因公路建设或者交通安全等原因需要拆除的,建设单位应当在依法补偿后予以拆除;对公路建设及交通安全无影响的,可以保留,但不得扩大占地面积和建筑面积。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为了确保全区乡村公路路政管理工作能及时有效地开展,以保障全区乡村公路安全畅通,乡村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纳入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季度考核内容。具体的检查与考核办法由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二条 发生在乡村公路上违反路政管理规定的行为,由相关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三条 公路路政管理人员应加强自身修养,杜绝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等行为,如发生上述行为,一经查实,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由区交通运输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