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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 330411ZF000000/2021-190185 | 有效性: | 废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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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单位: | 区政府办公室 | 生成日期: | 2021-09-07 |
文号: | 秀洲区人民政府令〔2001〕5号 | 来源: | 区政府办公室 |
主题分类: | 民政、扶贫、救灾/社会福利 | 规范性文件登记号: | 000000 |
索引号: | 主动公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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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发布单位: | 区政府办公室 |
生成日期: | 2021-09-07 |
文号: | 秀洲区人民政府令〔2001〕5号 |
来源: | 区政府办公室 |
第一条为了保障本区城乡居民、村民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和《浙江省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施最低生活保障制度遵循下列原则:
(一)保障基本生活的原则;
(二)公开、公平、真实的原则;
(三)国家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的原则;
(四)鼓励劳动自救的原则。
第三条 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市、区、镇(街道)三级人民政府分级负责制。区民政部门、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下统称管理审批机关)负责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审批工作;居(村)民委员会根据管理审批机关的委托,承担有关管理、服务工作。
财政、公安、统计、物价、审计、劳动保障、人事、卫生、教育、工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居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由市、区、镇(街道)三级人民政府列入年度财政预算,纳入社会救济专项资金支出项目,专项管理,专款专用,实行财政专户管理。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支付,实行财政分级负担:市财政负担30%,区财政负担40%,镇(街道)财政负担30%。
财政、审计、监察部门依法监督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使用情况。
第五条 全区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市区居民为每人每月210元,集镇居民为每人每月162元,农村居民每人每月115元。
第六条 凡持有本区常住户口,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全区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村民,除本办法有特别规定的外,均可申请最低生活保障。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但以下各项不予计入:
(一)优抚对象及政府给予特殊照顾的其他人员所享受的待遇;
(二)政府、政府部门及有关单位对工作、学习优秀者颁发的非报酬性奖励;
(三)因劳动合同终止(包括解除),职工依照国家和本地规定所获得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或一次性安置费;
(四)丧葬费、抚恤金;
(五)人身伤害赔偿中生活费以外的部分;
(六)经省民政部门确认的其他特殊收入。
家庭成员向非共同生活的亲属依法支出赡养费、抚养费或扶养费的,支出的部分在计算家庭收入时相应减去。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依法形成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的人员。
第八条 城镇居民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的,按其提出申请当月前连续6个月内的家庭收入总和计算家庭收入;农村村民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的,按其申请前12个月内的家庭收入总和计算家庭收入。
居民、村民的储蓄及其他金融性财产,按其提出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之日的实际价值计算,一律作为家庭收入,不受前款规定限制。但该部分财产或其中的一部分如来源于本办法第七条第(一)至第(六)项所列收入,则应当按第七条的规定相应减去不应当计算为家庭收入的部分。
第九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应当由户主向其户籍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提出,填写《嘉兴市秀洲区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表》,并出具下列有关证明材料:
(一)户籍证明;
(二)由单位或部门、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家庭成员经济收入证明;
(三)由单位或部门、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与户主家庭成员有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的亲属的经济收入证明。
第十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收到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后,应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核查,并委托申请人所在居(村)民委员会公布申请人名单,征求群众意见。申请人名单公布期不得少于7天。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12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工作,由镇、街道分管领导签署意见后连同申请人名单、核查材料以及有关群众意见报区民政局审批。
第十一条 区民政部门应当在收到报送材料后7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全区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家庭,应当批准给予最低生活保障,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家庭有就业能力的成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不自食其力的;
(二)家庭拥有闲置的生产性设施或除住房等基本生活必需品外的非生产性设施、物品,按变现后计算,人均值为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6倍以上的;
(三)家庭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全区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第十二条 区民政部门应当将审批结果函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委托居(村)民委员会公布准予救助的家庭(以下称救助对象)名单。对不符合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也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救助对象享受的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数额,按其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全区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之间的差额确定。计算公式是:月实发最低生活保障金=全区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救助对象家庭人口—救助对象家庭月总收入。
第十四条 最低生活保障金以现金形式发放;根据救助对象的情形和意愿,也可以发放实物。
最低生活保障金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银行或信用社按月发放,救助对象凭《最低生活保障救助证》和身份证到银行或信用社领取。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按月将最低生活保障金发放清单报区民政部门备案。
最低生活保障金从批准的当月起计发,不满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发。
第十五条 救助对象其家庭收入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在15日内报告所在的居(村)民委员会,由居(村)民委员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管理审批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程序和期限,进行核查、审批,办理停发、减发或增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手续。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救助对象的家庭收入情况定期进行核查,及时了解、掌握其家庭收入的变动情况,每季度末月25日应将调查核实情况书面报告区民政部门,年底应对所有救助对象进行复核,复核程序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救助对象其家庭户籍地发生变动的,应当持原户籍地管理审批机关出具的证明,到现户籍地管理审批机关办理救助手续。
第十七条 在就业年龄内有正常劳动能力但尚未参加工作、生产的居民、村民,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期间,应当参加其所在地居(村)民委员会组织的公益性社区服务。
第十八条 救助对象凭《最低生活保障救助证》可享受下列优惠政策:
(一)在规定学区内接受九年制义务教育的,教育部门适当减免杂费;
(二)救助对象在本区从事个体经商的,工商部门免收执照工本费及管理费;
(三)参加区有关部门组织的各类就业培训,免收培训费。
第十九条 从事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部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批评教育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改变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二)贪污、挪用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三)有其他侵害居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权利或国家利益的行为的。
第二十条 救助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警告,并追缴其冒领的最低生活保障金;情节恶劣的,并处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一)采取隐瞒、虚报、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二)家庭人均收入增加,应当办理停发、减发最低生活保障金手续,但不按规定申报收入变化的情况,继续享受原定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赡养、抚养或扶养人不履行赡养、抚养和扶养义务,使被赡养人、被抚养人或被扶养人的生活水平低于全区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由区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其支付赡养费、抚养费或扶养费;最低生活保障金已被领取的,应当追回;不能追回的,责令赡养人、抚养人和扶养人偿还。
第二十一条 居民、村民认为区民政部门作出的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一)不批准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
(二)减发、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三)给予行政处罚的。
居民、村民认为区民政部门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或认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受其委托的居(村)民委员会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原嘉郊政发[1997]138号《嘉兴市郊区集镇、农村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暂行办法》同时停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