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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内设的法制工作机构民警(以下简称“法制民警”)负责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法制审核工作。
负责法制审核工作的民警原则上不少于本机关民警总数的5%。
第十五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属于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一)按照一般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快速办理程序的除外);
(二)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后第三人提出异议、行政许可申请受理后拟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需要听证的行政许可,以及拟吊销行政许可证件或者撤销行政许可的;
(三)扣押涉案财物价值5万元以上的;
(四)采取查封、冻结措施的;
(五)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决定,少年收容教养决定,收容教育决定的;
(六)对违法嫌疑人采取拘留审查、限制活动范围、限期出境、驱逐出境、遣送出境,或者对恐怖活动嫌疑人采取约束措施的;
(七)其他应当经法制审核的重大执法决定。
前款第(二)项规定的行政许可事项中由市级公安机关实施(已委托县级公安机关实施的除外),以及针对特定敏感国家的人员作出第(六)项中相关决定的,应当经市级公安机关法制工作机构审核;第(二)项规定的行政许可事项中由省厅实施(已委托市或县级公安机关实施的除外),以及第(五)项中拟对不满14周岁未成年人作出收容教养决定的,应当由省公安厅法制工作机构审核。
各级公安机关可以根据前两款规定,并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事项目录。
第十六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在报经公安机关负责人审批前,应当提交法制工作机构审核,并为法制审核留足时间。法制民警应当及时开展法律审核,并提出审核意见。
第十七条 法制部门审核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时应当对以下内容进行:
(一)执法主体是否适格;
(二)执法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
(三)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
(四)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
(五)拟作出的决定是否符合裁量基准的规定。
第十八条 法制民警审核后应当提出以下审核意见:
(一)拟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同意呈报;
(二)拟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同意呈报。符合补正条件的,退回承办部门继续调查或者补充相关程序: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违反法定程序的;
3.适用依据错误的;
4.超越职权的。
(三)拟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不符合裁量基准或者明显不当的,以及适用依据条款不当的,变更意见后呈报。
承办部门对法制工作机构提出的审核意见有异议的,提交分管法制工作的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必要时,可以由公安机关主要负责人决定或者集体讨论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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