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嘉秀政复〔2024〕117号
申请人:谈某。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
被申请人:嘉兴市秀洲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嘉兴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申请人谈某不服被申请人嘉兴市秀洲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4年7月18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嘉秀工决〔2024〕00XXX号,以下简称“《决定书》”),于2024年7月30日向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本机关于2024年8月2日依法受理。案件审理过程中,本机关依法追加嘉兴某科技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
申请人称:根据决定书中内容“经审查,谈某同志受到伤害系其休息时间在个人住所不慎所致,该受伤行为在个人活动中发生,并非因工外出期间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导致,与工作无直接关联。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
对于以上决定书,申请人有以下三点申请行政复议。
1.《决定书》上提及:谈某同志收到伤害的时间系其休息时间,申请人提出复议:嘉兴某科技有限公司是一家生产型企业,中午留给工作人员午饭时间是30分钟,详见公司劳动手册;午饭结束后就直接工作;谈某在接到公司出差通知后,就提前到11点10分就餐,11点40分结束就餐,到公司宿舍后受到伤害的时间是11点45分左右。所以谈某受到伤害的时间不是其休息时间,而是工作时间。
2.《决定书》上提及:谈某同志受到伤害系在个人住所不慎所致,申请人提出复议:谈某所住房屋是公司租用的宿舍,详见公司签订的宿舍合同以及每月缴费单据。谈某同志所居住的宿舍是嘉兴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公司宿舍,由公司提供谈某居住,并非个人住所。
3.《决定书》提及:该受伤行为在个人活动中发生,并非因工外出期间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导致,与工作无直接关联。申请人提出复议:谈某接到公司出差通知,前往公司宿舍准备出差物品,属于工作准备状态,属于工作的一部分,和工作有直接关联,并且可以视为工作期间受到的伤害。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准确,适用法律正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
1.《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准确。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20日收到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要求将申请人2024年3月21日11时40分在第三人园区宿舍准备出差生活用品时摔倒腰部受伤认定为工伤,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20日出具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编号:嘉秀工理〔2024〕00XXX号)。受理后,被申请人查阅了第三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谈某,女,1991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412829199110XXXXXX,住址:河南省正阳县某镇某村某组某号。根据第三人提交的《劳动合同》,申请人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期限自2024年1月1日起至2025年12月31日止,岗位:品质主管。根据第三人提交的《考勤记录表》,2024年3月21日申请人有出勤记录,出勤时间为07时45分。根据第三人提交的《浙江某医院门急诊病历单》显示,就诊时间:2024年3月21日12时47分,初步诊断:腰椎骨折。被申请人分别向于某某、申请人、苏某某、谈某某了解情况,并制作了调查笔录。根据调查笔录显示,2024年3月21日上午申请人收到出差通知,于当日11时20分许去吃饭,11时40分许去单位宿舍整理出差物品,整理过程中不慎摔倒致受伤。11时20分至11时50分系吃饭、休息时间段。且根据申请人的调查笔录显示,其出差时间没有固定,由其自己定,申请人当天打算下午再上一会儿班,下午两点或者三四点乘坐高铁去上海。综上,申请人受到的伤害系其休息时间在个人住所不慎所致,该受伤行为在个人活动中发生,并非因工外出期间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导致,与工作无直接关联。因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准确。
2.《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本案中,申请人受到的伤害系其休息时间在个人住所不慎所致,该受伤行为在个人活动中发生,并非因工外出期间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导致,不符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特别说明的是,该受伤行为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申请人受到伤害并非在工作场所内,而是发生在其宿舍,属于个人住所内,且申请人出差没有时间上的紧迫性,出差时间由其自己定,其在休息时间准备个人物品的行为不能认定为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因此,按照本案的事实和《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法于2024年7月18日作出了《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
3.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20日收到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要求将申请人2024年3月21日11时40分在第三人园区宿舍准备出差生活用品时摔倒腰部受伤认定为工伤),经审查,符合工伤认定受理的条件,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20日受理,并于当日向第三人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编号:嘉秀工理〔2024〕00XXX号)。受理后,被申请人调查、取证、核实有关情况,于2024年7月18日作出了《决定书》,于2024年7月19日向当事人送达。综上,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依法作出《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清楚、准确,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应依法维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没有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全部复议请求。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机关依法听取了申请人的意见。申请人提出以下意见:1.《决定书》提及申请人受到伤害的时间系休息时间,申请人对此提出异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申请人中午在公司食堂就餐处于工作时间前后,处在公司有效管理的区域范围,属于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就餐行为是继续正常开展工作的前提,故可认定为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因此应被认定为工伤。2.《决定书》提及申请人受到伤害系个人住所不慎所致,申请人提出异议。申请人所住房屋是公司租用的宿舍,详见公司签订的宿舍合同以及每月交费单据,申请人所住的是单位宿舍,并非个人住所。单位宿舍处于公司有效管理的区域范围。就餐完成后,回宿舍是为了完成公司指派的任务,为公司指派的下一份工作做准备,进行工作的预备性及准备性工作。在此过程中受到的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3.《决定书》提及受伤行为在个人活动中发生,并非因工作外出期间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导致,与工作无直接关联。申请人提出复议,申请人接到公司出差通知,就餐后即刻前往公司宿舍准备出差物品,属于工作准备状态,属于工作的一部分,和工作有直接关联,并且可以视为工作期间受到的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申请人作为此次事情受伤的当事人,受伤事实清楚、准确,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应当予以撤销,请求本机关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重新作出认定,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机关依法听取了第三人的意见。第三人提出以下意见:第三人认为申请人此次受伤应认定为工伤。
本机关查明:申请人谈某系第三人嘉兴某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任品质主管一职。2024年3月21日上午,申请人接到公司当天前往上海出差的工作任务,计划下午前往上海。申请人当天中午到第三人园区食堂就餐,就餐完毕后于11时40分许回到单位宿舍整理出差用品,后在卫生间不慎摔倒致受伤。申请人同事苏某某、谈某某于11点50分左右接到申请人的电话,将其送往浙江某医院就诊,诊断为:腰椎骨折。
2024年5月20日,第三人嘉兴某科技有限公司就申请人此次受伤事宜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考勤记录表、相关医院病历、证人证言、出差证明等材料,被申请人于当日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后,被申请人分别向第三人生产经理于某某、申请人谈某、生产操作工苏某某、职工谈某某调查申请人受伤的情况,制作了调查笔录。2024年7月18日,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并于2024年7月19日送达申请人及第三人。《决定书》主要内容为:“经审查,谈某同志受到的伤害系其休息时间在个人住所不慎所致,该受伤行为在个人活动中发生,并非因工外出期间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导致,与工作无直接关联。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不服,引发本案争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第三人嘉兴某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考勤记录表、客户投诉单、客户投诉证明、出差证明、宿舍相关缴费结算单、房屋租赁合同、浙江某医院门急诊病历单、工伤事故证人证言、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调查笔录、事故点照片、情况说明、《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被申请人送达回执等。
本机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之规定,本案中,申请人受到的伤害系非工作时间在员工宿舍卫生间不慎摔倒所致,员工宿舍卫生间系个人生活区域,属于自由活动场所,并非工作场所,亦不属于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中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亦不符合视同工伤的情形。故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20日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调查,于2024年7月18日出具《决定书》并于2024年7月19日送达申请人及第三人,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嘉兴市秀洲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4年7月18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嘉秀工决〔2024〕00XXX号)。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政府
2024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