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嘉秀政复〔2024〕114号
申请人:黄某某。
被申请人:嘉兴市秀洲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黄某某不服被申请人嘉兴市秀洲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其对浙江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的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于2024年7月24日向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本机关于2024年7月31日依法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依法撤销被申请人2024年7月11日就“浙江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一事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2.责令被申请人限期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申请人称:申请人因购买的“某鸭腿”不符《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遂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后者7月11日回复。申请人认为:一、被申请人未对“分类中并没有速冻调制生制品一类别”、“未履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两个方面违法线索作出答复,存在未依法全面履职。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全面、客观、公正”地取证以及调查案件的法定职责,在此案中申请人有充足证据证明被举报人存在违法行为且符合立案条件,而被申请人从未联系申请人调查取证、要求补正,却又以违法行为不成立不予立案,构成未依法全面履职。三、依据SB/T 10379第10.1.1条“并注明产品类别和生制品或熟制品”,而第4.1-4.7条中并没有案涉商品的“速冻调制生制品”类别,故存在分类错误的情形,被申请人回复违法行为不成立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综上,被申请人在此案中存在未全面履职、事实认定错误的情形,望本机关依法撤销并纠正。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依法履职,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据准确。
一、被申请人对违法线索的处置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27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挂号信(单号:XA39715XXXXXX),经核查被申请人于7月11日决定不予立案,同日制作《关于浙江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销售“某鸭腿”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回复函》,并于7月12日以挂号信方式(单号:XB92698XXXXXX)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办理期限的规定。
二、被申请人对违法线索的处理,事实清楚,处理适当,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在投诉信中提出:我在某购物平台购买到“鸭腿”发现其未依据SB/T 10379速冻调制食品以及规范引用文件要求GB 19295-2021之规定要求标注分类、即食或非即食,标注生制品或熟制、食用方法且分类中并没有“速冻调制生制品”一类别。其次营养成分表存在虚假标注的情形。综上可见被投诉人未按照有关规定履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现要求查处,验明产品的标签标识问题和是否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问题,现认为被投诉人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的规定,希望贵单位帮本人联系被投诉人解决该争议,诉求依法赔偿1000元,并退还货款,本人电话号码可提供给商家。
根据申请人投诉信线索,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人浙江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进行了核查。案涉商品“某鸭腿”系浙江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从广东某食品有限公司处购进,被投诉人提供了供货商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及进货票据和案涉商品的出厂检验报告。案涉商品标签上标示的产品标准号为SB/T 10379,根据该标准第10.1.1条要求,速冻预包装产品应符合GB 7718和 GB 28050规定,并注明产品类别和生制品或熟制品。SB/T 10379的规范引用文件GB 19295第4.1条要求,产品标识应注明速冻、生制或熟制、即食或非即食,以及烹调加工方式。被申请人检查案涉商品标签,其上已注明“产品类型:速冻调制生制品(非即食)”“食用方法:不粘锅:带皮的一面朝下中小火煎制……,烤箱:将烤箱加热至……,空气炸锅:刮走多余鸭油……”。以上足见案涉商品已充分明示SB/T 10379和GB 19295对产品标识应注明类别、速冻、生制或熟制、即食或非即食,以及烹调加工方式的要求。关于案涉商品营养成分表的标注,被投诉人提供了由生产商广东某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营养信息的数据来源与描述说明,经被申请人核算,标签上的营养成分标注符合GB 28050的要求。
以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供的被投诉人案涉商品标签违法线索的核查已全面履职,并已告知。因此,被申请人认为,被投诉人的违法事实不成立,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立案条件。故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供违法线索的处置合法、准确,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请求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机关依法听取了申请人的意见。申请人无意见。
本机关查明:2024年6月27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信》,主要内容为:“我在某购物平台购买到‘鸭腿’发现其未依据SB/T 10379速冻调制食品以及规范引用文件要求GB 19295-2021之规定要求标注分类、即食或非即食,标注生制或熟制、食用方法且分类中并没有“速冻调制生制品”一类别。其次营养成分表存在虚假标注的情形。综上可见被投诉人未按照有关规定履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现要求查处,验明产品的标签标识问题和是否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问题,现认为被投诉人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的规定,希望贵单位帮本人联系被投诉人解决该争议,诉求依法赔偿1000元,并退还货款,本人电话号码可提供给商家。”2024年7月9日,被申请人前往现场检查并制作了《现场笔录》。2024年7月10日,被申请人制作被投诉举报人浙江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询问(调查)笔录》,并提取了案涉食品照片、供货商的营业执照副本、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产品出厂检验报告等。2024年7月11日,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同日制作《关于浙江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销售“某鸭腿”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回复函》,内容为:“黄某某:您好!本局收到您关于浙江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销售‘某鸭腿’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投诉信函后,经我局执法人员调查核实,情况如下:经执法人员调查取证以及您所提供的证据照片显示,当事人所销售的‘某鸭腿’标签产品类型中显示‘速冻调制生制品(非即食)’,同时也标识了食用方法;关于营养成分表虚假标注问题,经程序计算,该标签营养成分数据无误。故您所举报浙江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违法行为不成立,我局决定不予立案。关于投诉一事,因浙江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不同意与您调解,我局决定终止调解,同时该公司保留对您追究乱诉诬告法律责任。感谢您对本局工作的理解与支持!若有其他问题请致电0573-82XXXXXX。”2024年7月12日,被申请人以挂号信方式(单号:XB92698XXXXXX)将该回复函邮寄给申请人。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不服,引发本案争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申请人身份信息、投诉信、购买凭证、邮寄凭证、《关于浙江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销售“某鸭腿”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回复函》、现场笔录、询问(调查)笔录、被投诉举报人营业执照副本、案涉食品照片、供货商的营业执照副本、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产品出厂检验报告、营养成分计算表等。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案涉投诉举报事项,具有依法处理的法定职权。
根据《速冻调制食品》(SB/T 10379)第10.1.1条的规定“速冻预包装产品应符合GB 7718和GB 28050的规定,并注明产品类别和生制品或熟制品。包装运输标志应符合GB/T 191的规定。”根据SB/T 10379的规范引用《速冻面米与调制食品》(GB 19295-2021)第4.1条标识的规定“产品标识应注明速冻、生制或熟制、即食或非即食,以及烹调加工方式。”《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 28050)第3.4条的规定“食品营养成分含量应以具体数值标示,数值可通过原料计算或产品检测获得。”本案中,被投诉举报人销售的案涉产品标签已注明类别、速冻、生制或熟制、即食或非即食,以及烹调加工方式。经被申请人调查,案涉产品标签的营养成分标注并未违反GB 28050的要求。故被投诉举报人的违法事实不成立,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
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在法定期限内进行核查、决定、反馈,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依据准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嘉兴市秀洲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黄某某关于浙江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的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政府
2024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