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嘉秀政复〔2024〕111号
申请人:高某某。
被申请人:嘉兴市秀洲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高某某不服被申请人嘉兴市秀洲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其对嘉兴市某设备有限公司的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于2024年7月21日向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本机关于2024年7月25日依法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依法确认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生产违法商品不予立案的行为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重新调查处理,在法定时间内办结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加盖单位公章以书面形式发送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5月29日在某购物平台商城“厂家一手生产”买到被投诉举报人生产的“救生口粮(压缩饼干)”,生产日期为2024年5月3日,购买价格为8.8元。收到商品后发现,该商品实际标注的能量值错误,与正确的能量值相差17kJ。故申请人于2024年6月2日通过寄挂号信的形式将投诉举报信邮寄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10日给申请人答复称:不予立案。
申请人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发布的强制性国家标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 28050-2011)3.1项要求: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标示的任何营养信息,应真实、客观,不得标示虚假信息,不得夸大产品的营养作用或其他作用。而且《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为强制执行标准,必须执行。《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 28050-2011)问答(修订版)(二十三)关于能量及其折算。能量指食品中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等产能营养素在人体代谢中产生能量的总和。营养标签上标示的能量主要由计算法获得。即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等产能营养素的含量乘以各自相应的能量系数(见下表)并进行加和,能量值以千焦(kJ)为单位标示。当产品营养标签中标示核心营养素以外的其他产能营养素如膳食纤维等,还应计算膳食纤维等提供的能量;未标注其他产能营养素时,在计算能量时可以不包括其提供的能量。
表2.食品中产能营养素的能量折算系数
成 分 | kJ/g | 成 分 | kJ/g |
蛋白质 | 17 | 乙醇(酒精) | 29 |
脂肪 | 37 | 有机酸 | 13 |
碳水化合物 | 17 | 膳食纤维* | 8 |
*包括膳食纤维的单体成分,如不消化的低聚糖、不消化淀粉、抗性糊精等,也按照8kJ/g折算。
申请人根据上述GB 28050问答(修订版)二十三表2 食品中产能营养素的能量折算系数计算出的能量值与产品的标示值不一致。
关于被申请人回复该产品符合6.4要求,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执法人员理解错误!6.4项要求:在产品保质期内,能量和营养成分含量的允许误差范围应符合表2的规定。请问被申请人工作人员: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会制定如此自我相悖的强制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吗?请工作人员抱着客观、实事求是的心态去认定这件事情!
表2 能量和营养成分含量的允许误差范围
能量和营养成分 | 允许误差范围 |
食品的蛋白质,多不饱和及单不饱和脂肪(酸),碳水化合物、糖(仅限乳糖),总的、可溶性或不溶性膳食纤维及其单体,维生素(不包括维生素D、维生素A),矿物质(不包括钠),强化的其他营养成分 | ≥80%标示值 |
食品中的能量以及脂肪、饱和脂肪(酸)、反式脂肪(酸),胆固醇,钠,糖(除外乳糖) | ≤120%标示值 |
食品中的维生素A和维生素D | 80%~180%标示值 |
去理解一下这句话,为什么要强调“在产品保质期内”?这句话其语意应为产品在保质期内,产品从出厂的那一刻就开始变质,在变质过程中营养物质互相转化带来的误差。也就是说在保质期内,如误差值大于允许误差范围则说明产品已经彻底变质腐坏。例如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时该商品营养成分实际检测值与标示值允许有20%的误差,如果这句话只要是一位心怀公平、公正、公开的执法工作人员就会有这样正确的理解。同时申请人投诉举报请求中提及请求被投诉举报人提供生产日期之前的营养成分检测报告,其意义在于:请求其提供制定包装之前进行送检的检测报告,如果说提供不了制定包装前的检测报告(即生产日期之前的检测报告)。即其制定包装及投入生产销售时并未经过检测,涉嫌违规违法生产。
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存在事实认定不清、未依法履职、存在失职、渎职、包庇不作为的问题。
被申请人对违法事实认定不清的行为,违反了《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五条,被申请人遇到被投诉举报人生产违法商品而不予立案的行为,违反了《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和第三十一条。
综上,被申请人存在事实认定不清、渎职、包庇不作为的问题。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不作为的行为,提出复议申请。恳请予以受理。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对举报事项作出的回复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5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挂号信(单号:XA61534XXXXXX),经对举报事项进行核查,于7月9日决定不予立案,7月10日被申请人制作《关于“XA61534XXXXXX”投诉举报函的回复》,并于同日交付邮寄(挂号信单号:XB92698XXXXXX)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办理期限的规定。
二、被申请人对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认为,根据《<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 28050-2011)问答》第二十三条,案涉产品的能量值应为“1983”,而非标签标注的“2000”,认为标示错误。
经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核查,被申请人认为,按照被投诉举报人提供的《检测报告》或者申请人认为的数值,两者与案涉产品标签上标示值之间的误差均在《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 28050-2011)第6.4条规定的允许范围内。且单就能量值与供能营养素提供能量之和的关系本身来说,根据《<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 28050-2011)问答》第五十五条,标签上能量值也并不必然等于供能营养素(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等)提供能量之和。申请人对标签上能量值的认识片面、不客观,不具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故被申请人认为被投诉举报人违法事实不成立,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之立案条件,决定对其不予立案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情形。
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的处理,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请求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机关依法听取了申请人的意见。申请人无意见。
本机关查明:2024年5月29日,申请人在某购物平台商城买到一盒由被投诉举报人嘉兴市某设备有限公司生产的“救生口粮(压缩饼干)”,收到商品后通过计算发现该商品的能量值为1983kJ/100g,案涉商品包装上标注的能量值为2000kJ/100g,相差17kJ。申请人认为被投诉举报人标注的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 28050-2011)3.1项“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标示的任何营养信息,应真实、客观,不得标示虚假信息,不得夸大产品的营养作用或其他作用”之规定,通过挂号信的形式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5日收到案涉投诉举报。2024年6月10日,被申请人前往现场检查并制作了《现场笔录》,现场有案涉压缩饼干若干,检查当日被投诉举报人向被申请人提供了案涉产品的检测报告和被投诉举报人的营业执照及食品生产许可证。检测报告显示案涉产品能量值为1982kJ/100g。2024年6月25日,被申请人经审批同意延长核查时限15个工作日。2024年7月9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经营者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经调查,被申请人认为案涉产品营养成分表中的数值在允许误差范围内,未违反相关规定,于2024年7月9日决定不予立案。2024年7月10日,被申请人将上述不予立案决定通过邮寄方式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不服,引发本案争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申请人身份证明、举报材料及邮寄记录、现场笔录、询问笔录、授权委托书、产品检测报告、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等。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案涉投诉举报事项,具有依法处理的法定职权。
根据《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 28050-2011)第6.4条“食品中的能量以及脂肪、饱和脂肪(酸)、反式脂肪(酸),胆固醇,钠,糖(除外乳糖)≤120%标示值”之规定,被投诉举报人所生产的案涉产品“救生口粮(压缩饼干)”中标注的营养成分表中的数值在允许误差范围内,并未违反相关规定。故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
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在法定期限内进行核查、决定、反馈,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嘉兴市秀洲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申请人高某某对嘉兴市某设备有限公司的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政府
2024年9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