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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不服嘉兴市秀洲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决定案

发布日期: 2025- 06- 04 16: 11 访问次数: 信息来源: 区司法局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嘉秀政复〔2024103

 

申请人李某某。

被申请人嘉兴市秀洲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李某某不服被申请人嘉兴市秀洲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其对某生活生鲜超市(某苑店)的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2024712日向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本机关2024718日依法受理本案现已审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称:尽管经营者履行了部分索证索票、进货查验等义务,但这不能成为其销售过期食品却免予立案和处罚的充分理由。

首先,索证索票和进货查验等义务的履行并不能抹除过期食品出现在货架上并处于待销售状态这一事实。即使是第一次发现过期食品,也不能忽视这种行为对消费者健康构成的潜在威胁。过期食品进入销售区域,就存在被消费者购买和食用的可能性,哪怕尚未实际发生食品安全事故,也不能仅凭此就认定危害后果轻微。

关于食品合法来源的确定,这只能说明进货渠道的问题,不能为销售过期食品的行为开脱。货值金额小也不能作为衡量该违法行为严重程度和是否予以立案处罚的唯一标准。小金额的过期食品销售,其本质依然是对消费者权益的侵犯和对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违反。

经营者在被检查发现后当场下架过期食品的改正行为,虽然是在一定程度上对错误进行了弥补,但这是在违法行为已然发生之后的补救措施。仅以此为依据不予立案和行政处罚,无法起到有效的惩戒作用,不利于市场秩序的规范和食品安全环境的维护。并且,仅对当事人进行相关教育,对于遏制类似违法行为的再次发生,力度是远远不够的。

从保障公众的食品安全和维护法律的尊严与权威性角度出发,对于销售过期食品的行为,应当予以立案并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让经营者深刻认识到其行为的错误性和危害性,从而更加严格地遵守食品安全相关的法律法规,确保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和生命健康。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回复不予立案的程序合法。申请人于2024年7月11日通过浙江省某统一平台举报嘉兴市秀洲区王店镇某生鲜超市,经核查被申请人于7月11日决定不予立案,并于7月12日通过浙江省某统一平台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办理期限的规定。

二、被申请人对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经核查,被举报人名称为嘉兴市秀洲区王店镇某生鲜超市,案涉商品为泡豆角。被申请人在被举报人现场发现一包超过保质期的泡豆角,售价5元/包。被举报人提供了供货商营业执照及进货凭证,并对现场超过保质期的一包泡豆角作了下架处理。经查询,被举报人系第一次实施销售过期食品的违法行为。根据现场核查情况被举报人亦履行了一定的及时清理变质或超过保质期食品的义务。综合前述,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因此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决定不予立案。

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的处理,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请求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机关依法听取了申请人的意见。申请人提出如下意见:申请人在7月11日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举报,于7月12日前去现场检查并发现,现场还有同款泡豆角均已超过保质期,是在被申请人现场发现之后而对被投诉举报人明显给予了督促、提示,被投诉举报人停止该违法行为,便做出被举报人亦履行了超过保质期食品的义务。

 

本机关查明2024年7月11日,申请人通过浙江省某统一平台投诉举报,内容为:“今天下午在某生活生鲜超市(某苑店)农贸市场,地址: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某路某号,购买3包榨菜其中有一包食用时发现已经过期,已无法使用,请求解决。”同日,被申请人前往现场检查并制作了《现场笔录》,被申请人提取了案涉产品的现场照片、进货单据、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等证据。2024年7月11日,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2024年7月12日,被申请人通过浙江省某统一平台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内容为:“不立案原因: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经营者履行了索证索票、进货查验与定期检查库存、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食品的义务。我局在检查时现场发现一袋泡豆角过期,售价为5元。经营者当场下架上述过期食品。因第一次发现过期食品,危害后果轻微(能确定食品合法来源,货值金额小,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并及时改正(当场下架),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不予行政处罚,不予立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当事人进行了相关教育。”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该不予立案决定不服,引发本案争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申请人身份证明、浙江省某统一平台记录、商品实物照片购买凭证、《现场笔录》、现场照片、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图等。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案涉投诉举报事项,具有依法处理的法定职权。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之规定,本案中,经被申请人调查及结合现有证据,认定被举报人存在销售过期食品的违法行为,鉴于其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被申请人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在法定期限内进行核查、决定、反馈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依据准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嘉兴市秀洲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李某某关于某生活生鲜超市(某苑店)的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政府

2024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