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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不服嘉兴市秀洲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事项办结反馈案

发布日期: 2025- 06- 04 15: 59 访问次数: 信息来源: 区司法局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嘉秀政复〔202478

 

申请人:李某某。

被申请人嘉兴市秀洲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李某某不服被申请人嘉兴市秀洲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6月11日通过某平台关于其对浙江某科技有限公司的投诉举报事项作出的办结反馈,于2024616日向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本机关2024621日依法受理本案现已审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11日通过某平台针对申请人的投诉所作出的办结反馈,并责令被申请人依法重新立案查处。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4月5日通过某平台向被申请人投诉浙江某科技有限公司委托生产的魔芋素毛肚存在食品安全问题,后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11日通过某平台作出办结反馈,告知申请人案涉产品使用脱氢乙酸钠作为防腐剂符合GB 2760国家标准中在“腌渍的蔬菜”中使用脱氢乙酸钠的规定,不存在超范围使用添加剂问题,违法事实不成立。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该行政行为事实认定不清、违法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具体理由如下:

案涉产品生产所执行标准为《Q/YZJX 0001S 魔芋休闲食品》, 根据该标准规定,案涉产品是以水、魔芋粉为原料添加淀粉以及其他配料制作而成的魔芋凝胶制品再添加其他配料制作而成的魔芋休闲食品,根据国家标准《GB 2760-2014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食品分类,其无论是魔芋粉或是魔芋凝胶制品均归类于食品类别16.07其他中,而未归类于食品类别04.02蔬菜,但被申请人却强行将案涉产品归类于04.02蔬菜中的04.02.02.03腌渍的蔬菜类别中,缺乏事实依据,其与《GB 2760-2014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划分的魔芋粉以及魔芋凝胶制品分类也相矛盾,此处存在明显不当。

综上,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投诉浙江某科技有限公司违法行为的回复违法、错误,应予撤销。申请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纠正被申请人的违法行为,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之规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望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作出的办结反馈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据准确,应予维持。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事项反馈的程序合法。2024年4月5日,申请人通过某平台投诉端投诉(编号:1330411002024040511XXXXXX)浙江某科技有限公司委托生产的案涉产品魔芋素毛肚属于魔芋凝胶再制品,根据GB 2760规定,魔芋凝胶制品属于16.07其他(魔芋凝胶制品),而案涉产品属于魔芋凝胶再制品,其食品分类应当归类于16.07其他,不属于04.02.02.03腌渍的蔬菜,而16.07其他允许添加的食品添加剂并不包含脱氢乙酸钠以及山梨酸钾。请求查处。申请人同时提出诉求“赔偿损失”。

接到该投诉件后,被申请人于4月12日通过某平台告知申请人投诉受理,4月25日决定对违法线索进行立案调查,并于4月28日电话(电话号码:0573-83XXXXXX)告知申请人立案决定,经调查于6月6日认为违法事实不能成立,决定不予行政处罚。6月6日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调解终止。被申请人于6月11日通过某平台告知申请人终止调解决定与举报事项处理结果。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

二、被申请人对违法线索决定不予行政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经被申请人调查,案涉产品魔芋素毛肚由浙江某科技有限公司委托湖北某科技有限公司生产。湖北某科技有限公司取得的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中载有如下信息:食品类别:蔬菜制品,类别编号:1601,类别名称:酱腌菜,品种明细:酱腌菜【其他(即食雪魔芋、即食魔芋干、即食魔芋脆、即食素毛肚、即食素鱿鱼、即食素蹄筋、即食魔芋豆干等)】。案涉产品标签注明的产品分类为魔芋休闲食品,标注的产品标准为Q/YZJX 0001S,该标准为湖北某科技有限公司“魔芋休闲食品”企业标准,标准阐明“本标准适用于以魔芋凝胶制品为主要原料,添加或不添加植物油……、山梨酸钾、脱氢乙酸钠……,经腌渍、拌料、分装、灭菌等工序加工制成的魔芋休闲食品。”湖北某科技有限公司另有“魔芋凝胶制品”企业标准(Q/YZJX 0002S。根据GB 2760-2014规定,山梨酸及其钾盐作为防腐剂、抗氧化剂、稳定剂的功能,脱氢乙酸及其钠盐作为防腐剂的功能,在“腌渍的蔬菜”中可以使用。宜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19年4月26日出具的《关于魔芋休闲食品添加剂问题的答复函》也表明湖北某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魔芋休闲食品属于GB 2760-2014标准的食品分类系统中的04.02.02.03“腌渍的蔬菜”。因此,被申请人认为,综合案涉产品执行标准、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以及宜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答复,案涉产品属于“腌渍的蔬菜”,使用脱氢乙酸钠以及山梨酸钾符合GB 2760-2014标准要求,申请人将魔芋休闲食品(申请人所认为的魔芋凝胶再制品)等同于魔芋凝胶制品于法无据。故,被申请人认为浙江某科技有限公司违法事实不成立,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决定不予处罚。

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件的办结反馈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据准确,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请求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机关依法听取了申请人的意见。申请人提出如下意见:一、《GB 2760-2014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食品分类04.02.02.03腌渍的蔬菜在食品生产许可分类目录中归类于1601酱腌菜,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GB 2714-2015 酱腌菜》2.1酱腌菜定义(以新鲜蔬菜为主要原料,经腌渍或酱渍加工而成的各种蔬菜制品,如酱渍菜、盐渍菜、酱油渍菜、糖渍菜、醋渍菜、糖醋渍菜、虾油渍菜、发酵酸菜和糟渍菜等),酱腌菜所使用的主要原料为新鲜蔬菜,而本案案涉产品所使用主要原料为魔芋凝胶制品并非新鲜蔬菜。又根据《GB 2760-2014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实施指南》续附表5-4食品分类号04.02.02.03腌渍的蔬菜说明(以新鲜蔬菜为主要原料、经醋、盐、油或酱油等腌渍加工而成的制品)可知,《GB 2760-2014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食品分类04.02.02.03腌渍的蔬菜也是规定以新鲜蔬菜为主要原料,而并非以魔芋凝胶制品为主要原料。再根据《GB 2760-2014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食品分类16.07(仅限魔芋凝胶制品)可知,魔芋凝胶制品在《GB 2760-2014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均明确归类于16.07其他,其并未归类于04.02蔬菜,此处已明确说明了魔芋凝胶制品并不属于蔬菜。而被申请人强行将案涉产品认定为“腌渍的蔬菜”,这不就是强行将“魔芋凝胶制品”认定为“蔬菜”吗?该认定显然违反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GB 2714-2015 酱腌菜》、食品安全国家标准《GB 2760-2014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以及《GB 2760-2014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实施指南》第三章第二节第一款食品分类原则的规定。如若该说法能成立,那么使用04.04豆类制品或06.05.02淀粉制品等等为主要原料采用与本案案涉产品同等工艺制作而成的食品是不是也可以认定为04.02.02.03腌渍的蔬菜?那《GB 2760-2014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是否就没有存在的必要了。

二、对于被申请人所提交的宜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19年4月26日出具的《关于魔芋休闲食品添加剂问题的答复函》,因该答复函内容简陋,且答复函中也并未对其所涉及的魔芋休闲食品的配料进行展开说明,申请人认为该份答复函并不具有证明力,更加不可能高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GB 2714-2015 酱腌菜》以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GB 2760-2014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的规定。但被申请人将该答复函作为了其不予处罚的依据,现申请人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向机关提出对该文件进行审查的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由于该份文件是由宜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制定,其文件中所涉及的《GB 2760-2014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由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制定,所以请本机关依照规定将该审查移送至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进行处理。

 

本机关查明申请人于2024年4月5日通过某平台向被申请人投诉浙江某科技有限公司,具体内容为:“我通过某购物平台在浙江某科技有限公司开设的店铺内花费人民币3324.7元购买了由浙江某科技有限公司委托生产的魔芋素毛肚。收到货后本人细看了案涉产品的包装标签以及成品形式,再查询了该产品执行标准《Q/YZJX 魔芋休闲食品》以及《GB 2760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发现该产品存在以下问题:该产品属于魔芋凝胶再制品,根据《GB 2760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规定,魔芋凝胶制品属于16.07其他(魔芋凝胶制品),而案涉产品属于魔芋凝胶再制品,其食品分类应当归类于16.07其他,其显然不属于04.02.02.03腌渍的蔬菜,而16.07其他允许添加的食品添加剂并不包含脱氢乙酸钠以及山梨酸钾。”投诉举报请求为:赔偿损失。被申请人于4月12日通过某平台告知申请人投诉受理。2024年4月23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浙江某科技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现场笔录》。4月25日被申请人决定对违法线索进行立案调查,并于4月28日电话告知申请人立案决定。2024年5月8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浙江某科技有限公司员工进行询问制作《询问笔录》并提取了被投诉举报人的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以及案涉产品的生产公司湖北某科技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企业标准等材料。

2024年6月6日,被申请人认为:案涉产品是被投诉举报人委托湖北某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湖北某科技有限公司取得的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中载有如下信息:食品类别:蔬菜制品,类别编号:1601,类别名称:腌菜,品种明细:酱腌菜【其他(即食雪魔芋、即食魔芋干、即食魔芋脆、即食素毛肚、即食素鱿鱼、即食素蹄筋、即食魔芋豆干等)】。案涉产品标签注明的产品分类为魔芋休闲食品,标注的产品标准为Q/YZJX 0001S,该标准为湖北某科技有限公司“魔芋休闲食品”企业标准,标准阐明“本标准适用于以魔芋凝胶制品为主要原料,添加或不添加植物油……、山梨酸钾、脱氢乙酸钠……,经腌渍、拌料、分装、灭菌等工序加工制成的魔芋休闲食品。”湖北某科技有限公司另有“魔芋凝胶制品”企业标准(Q/YZJX 0002S)。根据GB 2760-2014规定,山梨酸及其钾盐作为防腐剂、抗氧化剂、稳定剂的功能,脱氢乙酸及其钠盐作为防腐剂的功能,在“腌渍的蔬菜”中可以使用。宜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19年4月26日出具的《关于魔芋休闲食品添加剂问题的答复函》也表明湖北某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魔芋休闲食品属于GB 2760-2014标准的食品分类系统中的04.02.02.03“腌渍的蔬菜”。本案中,综合案涉产品执行标准、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以及宜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答复,案涉产品属于“腌渍的蔬菜”,使用脱氢乙酸钠以及山梨酸钾符合GB 2760-2014标准要求。因此,浙江某科技有限公司违法事实不成立,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决定不予处罚。同日,被申请人收到被投诉举报人提交的《调解意向书》明确拒绝调解,调解终止。2024年6月11日,被申请人通过某平台向申请人反馈告知申请人终止调解决定与举报事项处理结果。申请人对该反馈内容不服,引发本案争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申请人身份证明投诉单》、商品实物照片购买截图、现场笔录、询问笔录、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湖北某科技有限公司企业标准、《湖北省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登记表》、《宜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魔芋休闲食品添加剂问题的答复函》、《调解意向书》等。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案涉投诉举报事项,具有依法处理的法定职权。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本案中,案涉食品属于魔芋休闲食品,根据Q/YZJX 0001S魔芋休闲食品企业标准的规定,该食品在生产过程中存在腌渍、拌料等加工工序,在腌渍工序中使用脱氢乙酸钠作为防腐剂,亦符合GB 2760国家标准中在“腌渍的蔬菜”中使用脱氢乙酸钠的规定。故被申请人以“浙江某科技有限公司违法事实不成立”决定不予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并无不当

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在法定期限内进行了处理和反馈,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嘉兴市秀洲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6月11日通过某平台关于申请人李某某对浙江某科技有限公司的投诉举报事项作出的办结反馈。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政府

2024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