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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不服嘉兴市秀洲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决定案

发布日期: 2025- 06- 04 15: 40 访问次数: 信息来源: 区司法局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嘉秀政复〔202463

 

申请人高某某

被申请人嘉兴市秀洲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高某某不服被申请人嘉兴市秀洲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其对嘉兴市秀洲区某大药房的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于202467日向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本机关2024614日依法受理本案现已审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关于其对嘉兴市秀洲区某大药房的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限期重作。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3月9日在秀洲区某路某号某大药房(某路店)购买到执行标准为《中国药典》2020年版一部,但宣传抗癌、延缓衰老等功效的冬虫夏草中药饮片,申请人于2024年3月13日通过挂号信的方式邮寄投诉举报信,被申请人于同年3月15日做出受理通知,2024年4月24日做出书面答复,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做出的不立案决定。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晰,冬虫夏草既是中药饮片但却宣传不具备的疗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的相关规定以及《国家药监局综合司关于假药劣药认定有关问题的复函》,应为假药。药店作为药品零售单位,其对药品的了解程度高于常人,《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八条等均规定了药品零售企业应当对药品的了解有一定的要求和标准。本案中,被投诉举报人虽然提供了产品的质量检测报告,但其作为该方面的专家,不可能不知晓虫草不具备抗癌等疗效。被申请人在明知被投诉举报人存在重大违法情形下,依然选择不立案,系滥用职权。

且商品已售出,对申请人的财产方面造成危害后果,被申请人亦不能举证其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被申请人在不予立案的回复中称被投诉举报人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规定,应当处以20万以上罚款,《浙江省市场监管重点领域部分行政处罚事项从轻、从重处罚裁量基准》第24 项,进一步规定了违反该条可以从轻处罚,并未规定可以不立案,被申请人的行为于法无据。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立案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做出的不立案决定,望在有关部门的监督下,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在法定期限内做出行政决定。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对举报事项的处置程序合法。2024年3月14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函挂号信,经核查发现被举报的嘉兴市秀洲区某大药房的违法行为轻微,经延期于2024年4月24日决定不予立案,并于同日通过挂号信(邮件单号:XB58019XXXXXX知申请人不立案决定。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办理期限的规定。

二、经核实,嘉兴市秀洲区某大药房的违法行为轻微不予立案。经核查,案涉商品由被投诉举报人嘉兴市秀洲区某大药房从湖南省某饮片有限公司购入,共计6盒。经被申请人现场核查,6盒产品均已销售完毕且未有继续销售。被申请人认为,案涉产品包装上贴有标签,所附折页属于宣传资料,不属于说明书范畴,因此不认定案涉产品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规定的假药。但其所宣称的产品功效确超出2020版《中国药典》规定,属于虚假宣传。该折页并非被投诉举报人制作和放置,且折页附着于产品包装内,其形式对大众和社会的影响显然不如广告等形式的媒介,并未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且案涉产品仅6盒,数量较少,被投诉举报人也未再继续销售。因此被申请人认为被投诉举报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决定不立案。被申请人也及时将违法线索移交了生产者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

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法准确,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请求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的答复,提出了以下意见:一、申请人在被投诉举报人处购买到的冬虫夏草执行《中国药典》2020年版,受《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约束,《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明确有关假药的认定。二、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没有造成不良影响,申请人的危害后果被投诉举报人并未消除。三、根据《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规定,被投诉举报人与申请人之间的情况不属于违法行为轻微。四、根据药监综法函〔2020431号文件及《药品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定》,申请人购买的药品属于不符合药品管理规定的不合格产品。五、被申请人办案独断专行,不法行为摆在眼前视若无睹,不予立案有失职渎职之嫌。

 

本机关查明2024年3月14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通过邮政挂号信XA72982XXXXXX邮寄的《投诉举报函》,对嘉兴市秀洲区某大药房进行投诉举报,具体内容为:投诉举报请求:1.依法受理并立案查处,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投诉举报人;2.责令被投诉举报人退回购买货款1600元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赔付十倍给与受害人;3.依法奖励投诉举报人。事实与理由:本人于2024年3月9日因生活需要在被投诉举报的药店购买礼品后经店员推荐,花费1600元购买了冬虫夏草1盒,赠送家人一起食用后发现本人所购买的药品存在问题,冬虫夏草产品背面的执行标准为《中国药典》2020年版一部。但是其说明书上描述虫草的功效:1.调节内分泌,改善下丘脑-垂体-性腺轴功能,补肾壮阳,滋阴,改善性功能与生殖功能,缓解更年期症状;2.双向调节免疫系统功能,增强免疫力,滋补强壮,抗过敏,拮抗器官移植后的排斥反应;3.预防与直接抗肿瘤作用,协同放化疗效果、减轻毒副作用,预防恶性肿瘤的发生、肿瘤的辅助治疗与放、化疗的增效减毒;4.抗自由基、抗氧化、抗衰老、增强记忆力,预防疾病,延缓衰老,改善酸性体质,增强记忆力,延缓脑老化;5.提高细胞能量、促进机体损伤修复、抗缺氧、抗疲劳,改善亚健康状态,延缓衰老;6.调节血糖,保护胰腺β细胞、促进机体对糖的利用,改善粮耐量异常与糖尿病患者的粮代谢;7.调节呼吸系统功能,镇咳、祛痰、平喘、预防习惯性感冒、呼吸道反复感染或过敏;8.调节肝脏功能,提高肝脏代谢能力,改善脂肪肝,延缓肝硬化的进程;9.调节肾脏功能,促进肾组织修复,治疗各种肾炎,肾病,肾小球硬化等;10.调节造血机能,改善血液病,促进血小板的生成,抑制异常的血小板凝聚;11.调节心血管系统功能,改善血液流变学,调节血脂,调节血压,降低心、脑血管疾病的发生率,降血脂,预防动脉粥样硬化。但是本人服用后并未感到身体机能有所改善,后经查证根据《中国药典》2020年版中记录的冬虫夏草功效为补肾益肺,止血化痰。用于肾虚精亏,阳痿遗精,腰膝酸痛,久咳虚喘,劳嗽咯血。本人所购买的冬虫夏草的功效远超出《中国药典》2020年版所公示的应有的功能范围。并且其中虫草的食用方法也有问题,投诉举报人认为上述案涉药品所标明的功能已经超出其执行标准的规定范围,有功效、治疗、用量、用法、贮存方式却没有国药准字号和批准文号,故上述案涉药品为假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二条、第四十九条和第九十八条的相关规定。药店与一般饭店和商店不同,群众进药店购买药品本就是为了治病救人,药品的包装、品质、储存方法等都有相关的严苛规定,如果有人买到了这种假药,没有作用的同时还会延误救治时机,甚至可能影响到病人的生命安全。投诉举报人认为药店的不法行为极其恶劣,望严惩!为此,特举报至贵局,请贵局支持投诉举报人的投诉举报请求。”2024年4月7日,被申请人决定延长核查时限15个工作日。2024年4月23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嘉兴市秀洲区某大药房进行现场检查,制作了《现场笔录》,拍摄了现场照片,提取了被投诉举报人的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湖南省某饮片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药品生产许可证、湖南某药物研究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销售清单等材料,根据被申请人现场核查及《现场笔录》,案涉冬虫夏草由被投诉举报人嘉兴市秀洲区某大药房从湖南省某饮片有限公司购入,共计6盒,6盒产品均已销售完毕且未再继续销售。被投诉举报人出示了湖南省某饮片有限公司的药品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及案涉冬虫夏草的检验检测报告,显示产品符合规定。2024年4月24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同日作出《回复》邮寄给申请人,《回复》内容为:“经执法人员现场核实,未在嘉兴市秀洲区某大药房现场发现你所反映冬虫夏草(盒装)。经查看当事人销售记录,当事人于2024年3月9日18时销售冬虫夏草1盒,实收金额1600元,与你所提供购买凭证一致。当事人现场提供进货票据,厂家营业执照等相关资质,并提供由生产厂家委托湖南某药物研究中心有限公司于2023年3月20日出具的冬虫夏草批号23XXXX检验检测报告,报告结论:本品按《中国药典》2020年版一部及四部要求判定上述项目,结果符合规定。对于你所反映上述冬虫夏草产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相关规定一事,我局认为:根据现行法律法规规定,你所提供图片中的折页并非该产品的说明书,应当属于宣传资料。上述冬虫夏草所附宣传页中所宣传虫草的功效超出2020年版《中国药典》的规定,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虚假宣传的违法行为。鉴于双方中当事人属于经营过程中的销售者,并未参与上述冬虫夏草生产及相关宣传页的制作等环节,且当事人提供了证明上述冬虫夏草产品质量合格的检验报告,也已停止销售上述冬虫夏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我局决定不予立案,并将上述问题线索移交生产厂家湖南省某饮片有限公司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处理。对于你所反映的退款并赔偿相关事宜,当事人同意在当面查验产品不影响二次销售的情况下退货退款,不接受对你进行赔偿。感谢你对我局工作的理解与支持!”后被申请人制作案件线索移送函并向湖南省某饮片有限公司所在地邵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邮寄。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不予立案决定不服引发本案争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申请人身份证明、投诉举报函》、《回复》、邮寄信封、商品照片、购买凭证截图、现场笔录、商店陈列照片、湖南省某饮片有限公司销售清单(代合同)、药品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检验检测报告、嘉兴市秀洲区某大药房的药品经营许可证、销售凭证、案件线索移送函、交寄整付零寄给据邮件清单等。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案涉投诉举报事项,具有依法处理的法定职权。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之规定,本案中,案涉冬虫夏草所附宣传页中所宣传虫草的功效超出2020年版《中国药典》的规定,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虚假宣传的违法行为,被投诉举报人嘉兴市秀洲区某大药房销售案涉冬虫夏草共计6盒,销售完毕且未再继续销售,被申请人鉴于其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决定不予立案符合法律规定。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进行核查、决定、回复,同时制作案件线索移送函并向湖南省某饮片有限公司所在地邵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邮寄,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嘉兴市秀洲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申请人高某某对嘉兴市秀洲区某大药房的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政府

2024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