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区政府工作部门 > 区司法局 > 行政复议 > 行政复议决定书

黄某某不服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行政处罚决定书案

发布日期: 2025- 06- 04 15: 37 访问次数: 信息来源: 区司法局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嘉秀政复〔202460

 

申请人:黄某某。

被申请人: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

 

申请人黄某某不服被申请人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2024年5月20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嘉秀公(交)行罚字20243304112100XXXXXX号,以下简称“《决定书》”),202465日向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本机关2024年6月12日依法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20日作出的《决定书》

申请人称:在2024年5月19日20时25分,申请人自行驾驶浙F0XXXX号小型轿车行驶到嘉兴市秀洲区某路出某路东52米时遇到交警部门查车,申请人自己主动配合检查,然后让申请人进行酒精测试,警察说申请人属于酒驾,《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以申请人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对申请人作出暂扣驾驶证六个月的行政处罚。申请人对事实认定部分有异议,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法定程序不当,请求撤销原行政行为。

执法过程中存在错误。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七条交通警察调查违法行为时应当表明执法身份。交通警察执勤执法应当严格执行安全防护规定,注意自身安全,在公路上执勤执法不得少于两人。被申请人应当提供在执法过程中执法视频,证明有两名以上的正式警察。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应当由当事人签名交通警察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印章当事人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注明;(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收的,由交通警察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注明即为送达。

现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可以由1名交通警察实施,并在24小时内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报所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被申请人应在当场将强制措施凭证交付当事人

根据《交通警察道路执执法工作规范第三十六条由两名交通警察或者由一名交通警察带领警务辅助人员将车辆驾驶人带到医疗机构提取血样,或者现场由法医等具有相应资质的人员提取血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提取血样后五日内将血样送交有检验资格的单位或者机构进行检验,并在收到检验结果后五日内书面告知车辆驾驶人。

没有告知申请人享有听证权利,要求提供告知视频。《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三条行政机关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三十二条对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案件办案部门在提出处罚意见后,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和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未告知听证的行为,剥夺了申请人依法应当享有的听证权利。其行政行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综上所述,请求本机关依法审查,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20日出的嘉秀公行罚决字20243304112100XXXXXX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案件基本情况:2024年5月19日20时25分许,黄某某驾驶浙FOXX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嘉兴市秀洲区某路出某路东52米处,实施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经现场呼气酒精含量测试值为21mg/100ml,已符合GB19522-2010规定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20mg/100ml,小于80mg/100ml的属饮酒驾车的国家标准)违法行为,被被申请人民警当场查获。

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黄某某作出行政处罚,违法行为认定正确。经被申请人调查认定:2024年5月19日20时25分许,黄某某驾驶浙F0XX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嘉兴市秀洲区某路出某路东52米处,实施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被申请人民警当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21mg/100m1,属被申请人管辖。黄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之规定,对黄某某罚款15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并记12分,足见对黄某某作出行政处罚,违法行为认定正确。

三、被申请人对申请人黄某某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程序正确、法律适用正确。2024年5月20日下午,黄某某来到被申请人处接受处罚,本次处罚适用一般程序,被申请人民警对黄某某做询问笔录,后告知黄某某拟作出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同时告知其及时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每日产生3%的滞纳金的后果以及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救济途径,随后被申请人民警当场将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交黄某某签字确认后送达,足见本次执法过程程序正确、合法。

四、对申请人复议理由的说明。民警桂某某、杨某某带领辅警在现场规范执法,全程录音录像,不存在申请人复议提出的执法问题。民警桂某某、杨某某在现场开具行政强施凭证制措扣留申请人黄某某的驾驶证后,已及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并补办审批手续,故申请人黄某某申请复议提出的理由不存在。

最后,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黄某某罚款15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并记12分,上述处罚不在听证范围之内,无需进行听证,故申请人黄某某提出的听证权利不成立。

综上所述,本案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裁量得当。故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第33041121001XXXXX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处罚理由不成立,故请本机关予以维持。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机关依法听取了申请人的意见。申请人不服呼气式酒精测试仪的结果,认为被申请人没有对其进行血液抽样检测。

 

本机关查明2024年5月19日20时25分许,申请人驾驶浙F0XX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嘉兴市秀洲区某路出某路东52米处,实施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现场民警桂某某、杨某某当场查获(全程录音录像),经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21mg/100ml,民警桂某某、杨某某出具《呼气酒精含量检验单》并制作《现场调查笔录》,申请人签字确认,陈述申辩:“不陈述、不申辩”,民警桂某某、杨某某现场开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申请人签名,交通警察桂某某、杨某某签名,加盖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印章。被申请人制作《立案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审批表》。2024年5月20日,被申请人制作《询问笔录》,申请人陈述:“2024年5月19日傍晚4点多,我一个人在平湖市某镇某村某号我的租房内吃饭喝的酒,期间我大概喝了1瓶(500ml/瓶)的‘雪花’牌啤酒,喝到了晚上5点左右结束,休息了一下,然后我到了晚上7点多,驾驶浙F0XXXX号小型轿车从平湖住处开车出来……吹出来结果是21mg/100ml,民警告知我超过或者等于20mg/100ml的测试标准,属于酒后驾驶。我当时对呼气式酒精检验结果21mg/100ml没有异议……”并在《询问笔录》签字,核对意见:“以上笔录我已看过,跟我讲的一样”。被申请人制作《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经申请人签名,复核意见:“以上笔录我已看过,跟我讲的一样”。同日,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申请人作出罚款15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的行政处罚。申请人对《决定书》不服,引发本案争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现场调查笔录、涉案照片、询问笔录、呼气酒精含量检验单及测试单、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检定证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申请人的驾驶证、行驶证以及身份证复印件、视听资料等。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本案是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本案中被申请人执法过程中是否存在程序错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交通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安全事项,具有依法处理的法定职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第九十一条第一款“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4.1 酒精含量阈值 饮酒后驾车≥20mg/100ml,<80mg/100ml”、《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第八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交通违法行为之一,一次记12分:(一)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之规定,本案中,2024年5月19日20时25分许,申请人驾驶浙F0XX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嘉兴市秀洲区某路出某路东52米处遇被申请人设卡检查,经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21mg/100ml,已达到酒后驾车标准。被申请人出具《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并处罚款1500元,记12分的处罚。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七条之规定“交通警察调查违法行为时,应当表明执法身份。交通警察执勤执法应当严格执行安全防护规定,注意自身安全,在公路上执勤执法不得少于两人”、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四)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应当由当事人签名、交通警察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印章;当事人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注明……现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交通警察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所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本案中,2024年5月19日,民警桂某某、杨某某现场开具《现场调查笔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并制作《立案决定书》,后补办《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审批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经申请人签名,交通警察桂某某、杨某某签名,加盖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印章。2024年5月20日,被申请人制作《询问笔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决定书》,申请人均签字确认。被申请人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三条“行政机关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一)较大数额罚款;(二)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三)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四)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五)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浙江省实施行政处罚适用听证程序较大数额(价值)标准》公安领域较大数额为“组织:一万;个人:二千、六千(违反边防出入境管理)”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罚款15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在适用听证程序范围之内,被申请人程序并无不当。

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5 检验方法5.1 一般规定:车辆驾驶人员饮酒后或者醉酒后驾车时的酒精含量检验应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验或者血液酒精含量检验……5.2.1 呼气酒精含量采用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进行检验。检验结果应记录并签字……”、《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的附件1查处酒后驾驶操作规程“二、查处机动车驾驶人酒后驾驶违法行为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三)使用酒精检测仪对有酒后驾驶嫌疑的机动车驾驶人进行检验,检验结束后,应当告知检验结果;当事人违反检验要求的,应当当场重新检验……(五)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有异议或者饮酒后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应当立即固定不少于两份的血液样本,或者由不少于两名交通警察或者一名交通警察带领两名协管员将当事人带至县级以上医院固定不少于两份的血液样本……”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采用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申请人在现场并未对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提出异议,也并未要求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验,被申请人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申请人黄某某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嘉秀公(交)行罚字20243304112100XXXXXX号)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政府

2024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