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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不服嘉兴市秀洲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回复函案

发布日期: 2025- 06- 04 15: 35 访问次数: 信息来源: 区司法局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嘉秀政复〔202455

 

申请人张某

被申请人嘉兴市秀洲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张某不服被申请人嘉兴市秀洲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4年5月15日作出的《关于浙江某食品有限公司销售“全麦吐司”面包涉嫌违反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回复函》(以下简称“《回复函》”),于2024530日向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本机关202463日依法受理本案现已审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函》违法。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5月2日通过邮政挂号信(邮件单号:XA62384XXXXXX)向被申请人邮寄举报信,后被申请人通过邮政挂号信作出《回复函》。申请人的意见为:该案不涉及投诉,故不存在终止调解,应当确认违法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对相关事项的回复不影响申请人权利的行使,请求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5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书挂号信,在2024年5月15日作出的《关于浙江某食品有限公司销售“全麦吐司”面包涉嫌违反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回复函》中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进行了回复(邮件单号:XB58019XXXXXX)。在《回复函》中,被申请人同时回复了有关调解事宜,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提出其举报书不涉及投诉,不存在终止调解,应当确认违法。被申请人认为,在申请人未提出消费权益争议的情况下,无论被申请人是否在《回复函》中就调解作出告知,均不影响申请人后续可能就该消费权益争议提出投诉的权利,且由于不在《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范围内,也不会导致被申请人不予受理申请人投诉的结果,不影响后续被申请人履行调解该消费权益争议的职责。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请求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机关查明2024年5月5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举报(履职申请)书》(邮件单号:XA62384XXXXXX),对浙江某食品有限公司销售“全麦吐司”面包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进行举报,具体内容举报人于2024年2月17日在某买菜平台购买到了该产品全麦吐司,现举报人认为该产品配料表、营养成分表不符合相关规定,故进行举报”。2024年5月8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浙江某食品有限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并进行了现场拍摄取证,对被投诉举报人的法定代表人季某制作了现场笔录、询问笔录。同日,被投诉举报人提供了案涉食品的第三方检测报告、生产记录表、出厂检验报告等。2024年5月15日,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回复函》,内容为:“张某,您好!本局收到您关于浙江某食品有限公司销售“全麦吐司”面包配料表、营养成分表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投诉举报信函后,经我局执法人员调查核实,情况如下:经执法人员调查取证,该款食品确系浙江某食品有限公司所生产销售,后经计算该款食品配料表、营养成分表无误,故您所举报投诉的违法行为不成立,我局决定不予立案不予奖励。关于投诉一事,因浙江某食品有限公司不同意与您调解,我局决定终止调解。感谢对本局工作的理解与支持!若有其他问题请致电0573-8223XXXX”。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回复函》不服,引发本案争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申请人身份证明、举报(履职申请)书》、《回复函》、邮寄信封、购买提货截图、配料表照片、交寄整付零寄给据邮件清单、现场笔录、询问(调查)笔录、现场照片、检验检测报告、成品出厂检验报告、微生物检测原始记录、出货记录、产品留样记录、成品理化(水分)实验原始记录、配投料确认表、食品添加剂使用台账、发酵、烘烤记录、车间温湿度记录、车间清洁消毒记录、冷库温控记录表、仓库清洁记录表、营养计算结果、浙江某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不予立案审批表等。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案涉投诉举报事项,具有依法处理的法定职权。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本案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进行了核查,根据被投诉举报人提供的案涉食品第三方检测报告和成品出厂检验报告、相关生产过程记录表等证据,并未发现案涉食品配料表、营养成分表存在违法行为,对于该举报事项并不具备《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应当立案的条件,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无不当。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5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书挂号信,在2024年5月15日作出《回复函》,并于同日交付邮寄,程序合法。

该案不涉及投诉,被申请人在《回复函》中提到了:“关于投诉一事,因浙江某食品有限公司不同意与您调解,我局决定终止调解”,申请人未提出消费权益争议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在《回复函》中就调解作出告知,不影响申请人后续可能就该消费权益争议提出投诉的权利,也不会导致被申请人不予受理申请人投诉的结果,不影响后续被申请人履行调解该消费权益争议的职责。但被申请人在作出答复时,应当甄别申请属于投诉还是举报,对于本案中申请人没有进行投诉,但被申请人回复了调解内容,本机关在此予以指正。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嘉兴市秀洲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4年5月15日作出的《关于浙江某食品有限公司销售“全麦吐司”面包涉嫌违反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回复函》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政府

2024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