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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不服嘉兴市秀洲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决定案

发布日期: 2025- 06- 04 15: 31 访问次数: 信息来源: 区司法局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嘉秀政复〔202450

 

申请人李某某。

被申请人嘉兴市秀洲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李某某不服被申请人嘉兴市秀洲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其对嘉兴市某食品有限公司的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于2024516日向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本机关2024523日依法受理本案现已审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关于申请人对嘉兴市某食品有限公司的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重作。

申请人称:申请人认为嘉兴市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酸奶麻薯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规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通过书信方式对其进行举报,要求被申请人追究其法律责任,后收到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29日对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具体见附件。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未全面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人不服,遂复议,理由如下:一、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全面对案件进行调查并决定是否立案。根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11)问答(修订版)第二十二条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11)第3.2条规定,配料表中配料的标示应清晰,易于辨认和识读,配料间可以用逗号、分号、空格等易于分辨的方式分隔,案涉产品配料表配料“可思达酸奶酱食用玉米淀粉”标注行为不符合标准规定。办案人员应当全面调查、审核案件,本案中被申请人仅对商品条码违法行为予以处理而未对案涉产品标签违法行为进行核实并立案,明显未全面履行法定职责。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2009年修正)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有关规定,申请人具有行政复议申请资格。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对举报事项的处置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30日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书》挂号信, 经延长核查期限于4月29日决定不予立案并制作《回复》,同日交付邮寄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邮件单号:XB58019XXXXXX)。

二、被申请人对违法线索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申请人在《投诉举报书》中提供的违法线索为“经查询案涉商品条码:697028XXXXXX得知案涉商品条码仅进行了注册而未依法备案通报,系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11)第3.1条和《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

针对该有关商品条码的违法线索,被申请人依法进行了询问,提取了相关证据材料。经核查,被投诉举报人已取得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厂商识别代码:697XXXXXX,案涉商品条码为6970288XXXXXX。截止被申请人核查之时该商品条码6970288XXXXXX尚未按规定报备。被投诉举报人的行为违反《浙江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系统成员应当按照有关国家标准的规定,编制商品条码,并自编制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物品编码分支机构办理备案手续”之规定,被申请人根据《浙江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责令被投诉举报人改正,出具了《责令改正通知书》,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决定不予立案。以上处置符合法律规定。

三、申请人申请复议的理由与其举报事实无关,应予驳回。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供的违法线索是被投诉举报人商品条码违法,被申请人就该违法线索的核查结果予以告知,已经履行了《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规定的告知职责。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陈述的申请复议的理由——案涉商品配料表标注不符合GB 7718第3.2条规定与申请人的举报及被申请人告知的不予立案决定均无关联。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申请复议的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

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的处置合法、准确,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请求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机关查明2024年3月30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对嘉兴市某食品有限公司的投诉举报(挂号信单号:XA27041XXXXXX)具体内容为:申请人因生活需要在‘某兴宁路店’购买了一款名为酸奶麻薯的食品,购买后为食用放心细查案涉产品发现存在问题,经查询案涉产品条码697028XXXXXX得知,案涉产品仅进行了注册而未依法备案通报,系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11)第3.1条和《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1.请求被申请人依法组织调解;2.要求被申请人依法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处罚,没收其生产、销售违法商品的违法所得;3.请求被申请人责令被投诉举报人立即下架、停止生产、销售案涉产品并对已销售违法食品召回销毁;4.请求依法认定案涉产品违法行为;5.请求给予申请人举报奖励;6.请求被申请人认真调查,并将案件结果书面回复给申请人。”收到案涉投诉举报后,被申请人开展了核查。2024年4月19日,被申请人延长核查时限15个工作日。2024年4月28日,被申请人被投诉举报人核实相关情况并制作了询问笔录。被投诉举报人提供了案涉产品检测报告、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等材料。经核查,被申请人认为被投诉举报人使用未按规定进行备案的商品条码,违反了《浙江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系统成员应当按照有关国家标准的规定,编制商品条码,并自编制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物品编码分支机构办理备案手续”之规定,被申请人按照《浙江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其中违反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可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于2024年4月28日对被投诉举报人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编号:秀市监责改〔2024〕X-XX号2024年4月29日,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并于同日通过邮寄的方式将不予立案结果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对案涉不予立案决定不服,引发本案争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申请人身份证明、投诉举报书、回复、邮寄信封、商品实物照片购买凭证、询问笔录、检测报告、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责令改正通知书等。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案涉投诉举报事项,具有依法处理的法定职权。

根据《浙江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三十条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经核查,被投诉举报人已取得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厂商识别代码为697XXXXXX,但截至被申请人核查之时该商品条码尚未按规定备案。故被申请人根据上述规定责令被投诉举报人限期改正,同时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决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妥。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进行核查、决定、回复,程序合法

关于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仅对投诉举报的线索(违法行为)进行处理,而未对案涉产品标签违法行为进行核实并立案,属于未全面履行法定职责的主张,本机关认为,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提出的产品标签违法问题并非在案涉《投诉举报书》中提出,被申请人作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已对申请人投诉举报的相关问题予以核实处理,并按照法定程序给予申请人答复的情况下,属于已履行法定职责,故申请人的主张,本机关不予采纳。

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依据准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嘉兴市秀洲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李某某关于嘉兴市某食品有限公司的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政府

2024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