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嘉秀政复〔2024〕41号
申请人:陈某。
被申请人:嘉兴市秀洲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陈某不服被申请人嘉兴市秀洲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某平台对其关于嘉兴某食品有限公司的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于2024年5月10日向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本机关于2024年5月14日依法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对嘉兴某食品有限公司关于青团的投诉举报单不予立案决定违法。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3月19日在超市买了案涉青团,经查询配料表里面含有食品添加剂脱氢乙酸钠,依据原国家卫生部在《关于食品添加剂亮蓝不得用于青团的批复》(卫监督函〔2010〕225号)规定青团属于米粉制品,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 2760)的规定,脱氢乙酸钠防腐剂不能添加在06.07项目米面制品里使用,案涉青团非法添加食品添加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案涉青团为不安全食品,申请人就此向被申请人举报,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23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
被申请人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申请人已提交初步证据至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立案却不履行法定职责没有立案。
依据原国家卫生部在《关于食品添加剂亮蓝不得用于青团的批复》(卫监督函〔2010〕225号)规定青团属于米粉制品,而并非糕点。被申请人事实认定错误。
综上所述,申请人作为该产品的购买者,被申请人的行为已经影响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具有利害关系,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到侵害,同时也为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依法向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对违法线索的处置程序合法。申请人于2024年3月30日在某平台投诉,称案涉产品非法添加食品添加剂脱氢乙酸钠。被申请人于4月3日通过某平台告知申请人投诉受理,4月22日决定不予立案,4月23日通过某平台告知申请人处置结果。综上,被申请人已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履行了职责,程序合法。
二、被申请人对违法线索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符合规定。申请人认为,依据原国家卫生部在《关于食品添加剂亮蓝不得用于青团的批复》(卫监督函〔2010〕225号)规定青团属于米粉制品,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 2760)的规定,脱氢乙酸钠防腐剂不能添加在06.07项目米面制品里使用。被申请人查明,案涉产品标注产品类型为糕团类、加工方式为冷加工,配料表中含脱氢乙酸钠。被投诉人具备糕点-类别编号2402-冷加工糕点-糕团类的生产许可,执行的产品标准为《糕点通则》(GB/T 20977),《糕点通则》(GB/T 20977)4.6要求食品添加剂的使用应符合GB 2760的规定。而GB 2760-2014规定07.02糕点允许使用的食品添加剂防腐剂品种为脱氢乙酸及其钠盐,且最大使用量为0.5g/kg。本案中,根据被投诉人提供的配料记录表计算,脱氢乙酸钠在案涉产品中的最大使用量远未达到0.5g/kg;且根据第三方检测,同类产品并未检出脱氢乙酸钠(定量限:0.005g/kg)。故被申请人认为,被投诉人并不存在超范围超剂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行为,其违法事实不成立,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立案条件,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决定不予立案。
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事项的处置合法、准确,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请求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机关查明:2024年3月30日,申请人在某平台提交对嘉兴某食品有限公司的投诉,具体内容为:2024年3月19日我在超市买了案涉青团,经查询配料表里面含有食品添加剂脱氢乙酸钠,依据原国家卫生部在《关于食品添加剂亮蓝不得用于青团的批复》(卫监督函〔2010〕225号)规定青团属于米粉制品,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 2760)的规定,脱氢乙酸钠防腐剂不能添加在06.07项目米面制品里使用,案涉青团非法添加食品添加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案涉青团为不安全食品,应当依法接受处罚和赔偿消费者。
2024年4月3日,被申请人通过某平台告知申请人投诉受理。2024年4月10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了现场检查并制作了现场笔录和询问笔录。现场检查并未发现被投诉举报同款“豆沙糕团”,据被投诉举报人的法定代表人陈述此款产品生产后已全部销售完毕。同日,被投诉举报人提供了案涉产品标签材料证据、检测报告、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及明细表、出入库台帐、生产记录表、检验记录表、自检报告、消毒记录等材料。被申请人对现场进行拍摄取证。2024年4月22日,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2024年4月23日通过某平台告知申请人办结结果,内容为:陈某,您好。我局在“某平台”上收到关于您对于嘉兴某食品有限公司的投诉举报材料。经我局执法人员调查核实,情况如下:经执法人员调查取证,该公司所生产的该款食品不属于米粉制品,根据食品生产许可分类目录,属于糕点类制品,该公司是按糕点-糕团的工艺执行标准生产的,产品执行标准为GB/T 20977,故您所举报嘉兴某食品有限公司违法行为不成立,我局决定不予立案。关于投诉一事,因嘉兴某食品有限公司不同意与您调解,我局决定终止调解。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不服,引发本案争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申请人身份证明、某平台申请人投诉情况附件信息、某平台被申请人回复情况、邮寄信封、商品实物照片、购买凭证、现场笔录、询问笔录、配料记录表、检测报告、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及明细表等。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案涉投诉举报事项,具有依法处理的法定职权。
本案中,案涉产品标注产品类型为糕团类、加工方式为冷加工,配料表中含脱氢乙酸钠,被投诉人具备糕点-类别编号2402-冷加工糕点-糕团类的生产许可,执行的产品标准为《糕点通则》(GB/T 20977)。《糕点通则》(GB/T 20977)4.6要求食品添加剂的使用应符合GB 2760的规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 2760-2014)的规定,07.02糕点允许使用的食品添加剂防腐剂品种为脱氢乙酸及其钠盐,且最大使用量为0.5g/kg。根据被投诉人提供的配料记录表计算,脱氢乙酸钠在案涉产品中的最大使用量未达到0.5g/kg;根据第三方检测,同类产品并未检出脱氢乙酸钠(定量限:0.005g/kg)。故被投诉人并不存在超范围超剂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行为,其违法事实不成立。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决定不予立案,法律适用正确。
本案中,申请人于2024年3月30日在某平台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3日通过某平台告知申请人投诉受理,被投诉人明确表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23日在某平台办结反馈中,将终止调解的情况告知了申请人。2024年4月22日决定不予立案,2024年4月23日通过某平台告知申请人。以上处理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等规定的程序要求。
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依据准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嘉兴市秀洲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某平台对申请人陈某关于嘉兴某食品有限公司的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政府
2024年7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