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嘉秀政复〔2024〕40号
申请人:左某某。
被申请人:嘉兴市秀洲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左某某不服被申请人嘉兴市秀洲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4月22日对其关于浙江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投诉举报事项作出的《回复》,于2024年5月9日向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本机关于2024年5月14日依法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并责令被申请人重作。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未没收商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销量乘销量,且商家未能成功召回所售卖的案涉产品,违法时间持续在6个月以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被申请人未能提供其检测报告证明案涉产品蛋黄肉松青团中的添加量小于25%。《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或者包庇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处置程序合法。2024年3月22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函》。申请人投诉举报浙江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未对其生产的青团产品配料表中的蛋黄肉松馅料作展开标示,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11)要求,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要求予以赔偿并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处罚。3月26日,被申请人将《受理通知书》交付邮寄(邮件单号:XB58019XXXXXX)。4月19日,被投诉举报人明确拒绝调解;经延期被申请人于4月22日决定不予立案。4月22日,被申请人制作《回复》并于4月23日交付邮寄(邮件单号:XB58019XXXXXX)。综上,被申请人已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履行了职责,程序合法。
二、被申请人对违法线索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申请人认为,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11)之4.1.3.1.3,如果某种配料是由两种或两种以上的其他配料构成的复合配料(不包括复合食品添加剂),应在配料表中标示复合配料的名称,随后将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在括号内按加入量的递减顺序标示。被投诉举报人浙江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青团产品,其配料表上的蛋黄肉松馅料属于复合配料,应按上述规定进行展开标示,但被投诉举报人未予展开。针对此违法线索,被申请人依法进行了核查。经核查,案涉青团产品其配料蛋黄肉松馅料所执行的产品标准为 《食品馅料》(GB/T 21270-2007),根据被投诉举报人提供的工艺标准及投料记录表显示,案涉产品馅料使用量未超2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11)之4.1.3.1.3规定,如果某种配料是由两种或两种以上的其他配料构成的复合配料(不包括复合食品添加剂),应在配料表中标示复合配料的名称,随后将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在括号内按加入量的递减顺序标示。当某种复合配料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且其加入量小于食品总量的25%时,不需要标示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根据该规定,案涉产品并不存在不符合要求的情形,且相关检测报告显示案涉产品检测合格。因此,被申请人认为,案涉产品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被投诉举报人违法事实不成立,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决定不予立案。
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的处置合法、准确,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请求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机关查明:2024年3月22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对浙江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投诉举报函》(挂号信单号:XA35377XXXXXX),称浙江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委托生产的蛋黄肉松青团中蛋黄肉松馅料属于复合配料,被投诉举报人未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11)的规定,将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在标签内标示,请求被申请人依法受理投诉举报,并书面告知处理结果,责令被投诉举报人向申请人解除合同及赔偿,同时请求被申请人依法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行政处罚并奖励申请人。2024年3月22日,被申请人对案涉投诉事项作出《受理通知书》,并于3月26日交付邮寄(挂号信单号:XB58019XXXXXX)。2024年4月10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了现场检查并制作现场笔录。同日,被申请人提取了被投诉举报人提供的《某常温青团(30天保质期)工艺标准》、案涉蛋黄肉松青团的《检测报告》《出厂检验报告单》《投料记录表》、案涉蛋黄肉松馅料的《检测报告》、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等,并拍摄了现场照片。根据《某常温青团(30天保质期)工艺标准》及《投料记录表》显示,案涉蛋黄肉松青团的馅料使用量少于青团总量的25%。根据案涉蛋黄肉松馅料的《检测报告》显示,该蛋黄肉松馅执行的是国家标准《食品馅料》(GB/T 21270-2007)。2024年4月15日,被申请人决定延长立案期限。2024年4月19日,被投诉举报人出具《关于青团标签内容的说明》,明确其生产销售的案涉蛋黄肉松青团配料表标示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拒绝赔偿及调解。经核查,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22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制作《回复》,《回复》中对申请人的案涉投诉举报事项处理情况进行了说明,并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及理由。2024年4月23日,被申请人将《回复》交付邮寄(挂号信单号:XB58019XXXXXX)。申请人对《回复》不服,引发本案争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投诉举报函》、邮寄信封、商品照片、《受理通知书》、交寄整付零寄给据邮件清单、《某常温青团(30天保质期)工艺标准》《检测报告》《出厂检验报告单》《投料记录表》《关于青团标签内容的说明》《回复》、物流信息截图等。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案涉投诉举报事项,具有依法处理的法定职权。
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11)第4.1.3.1.3“如果某种配料是由两种或两种以上的其他配料构成的复合配料(不包括复合食品添加剂),应在配料表中标示复合配料的名称,随后将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在括号内按加入量的递减顺序标示。当某种复合配料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且其加入量小于食品总量的25%时,不需要标示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之规定,本案中,根据案涉蛋黄肉松青团的工艺标准、《投料记录表》及蛋黄肉松馅料的《检验报告》可知,案涉蛋黄肉松馅料属于复合配料,其执行标准为国家标准《食品馅料》(GB/T 21270-2007),且该馅料加入量小于案涉蛋黄肉松青团总量的25%,故不需要标示蛋黄肉松馅料的原始配料。申请人主张案涉蛋黄肉松馅料未展开标示违反规定,本机关不予采纳。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对案涉投诉事项进行受理,对举报事项进行核查后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将处理情况制作成《回复》告知申请人,故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嘉兴市秀洲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左某某作出的《回复》。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政府
2024年7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