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嘉秀政复〔2024〕37号
申请人:单某某。
被申请人:嘉兴市秀洲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单某某不服被申请人嘉兴市秀洲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4月28日在某平台对其关于嘉兴市秀洲区洪合镇某超市的投诉举报事项作出的办结反馈,于2024年5月2日向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本机关于2024年5月9日依法受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28日在某平台对其投诉举报事项作出的办结反馈并责令重作。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3月31日在嘉兴市秀洲区洪合镇某超市购买了某牌某镇原浆酒,没有标示“过量饮酒有害健康”,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申请人于2024年4月2日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28日作出答复反馈(具体反馈内容见附件),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反馈内容不服,遂申请复议。
被申请人的答复主要内容为:被投诉举报白酒标签存在未按GB 2757-2012第4.3条规定标示“过量饮酒有害健康”的情形,属标签瑕疵,责令改正。
申请人的意见为:被申请人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依据错误。被申请人认定被投诉举报白酒没有标示“过量饮酒有害健康”属于标签瑕疵,是认定事实错误,《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明确了食品标签瑕疵的情形,该案白酒没有标示“过量饮酒有害健康”不属于标签瑕疵。警示语是警示告知义务,与食品安全息息相关,不能因为过量饮酒有害健康是普遍共识,而不履行警示告知义务。GB 2757-2012是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责令改正,是适用法律依据错误,对被投诉举报超市的违法行为,法律规定了处罚条文的,被申请人不能以责令改正代替行政处罚。被投诉举报的超市销售的白酒没有标示“过量饮酒有害健康”的警示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项规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立案、处罚。
综上,被申请人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依据错误,应当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有关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望本机关支持申请人的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处置程序合法。申请人于2024年4月2日在某平台投诉,认为被投诉人嘉兴市秀洲区洪合镇某超市销售的涉案产品某牌某镇原浆酒没有标示“过量饮酒有害健康”等警示语,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10日通过某平台告知申请人受理其投诉后,开展调解和违法线索核查,2024年4月22日被投诉人出具“拒绝调解申明书”,调解终止,2024年4月23日决定不予立案,2024年4月28日将终止调解决定和不予立案决定告知申请人。综上,被申请人已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履行了职责,程序合法。
二、被申请人对违法线索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针对申请人提供的被投诉人所售涉案产品未标示“过量饮酒有害健康”等警示语的违法线索,被申请人依法进行了核查。通过现场检查、询问调查并收集相关证据材料,被申请人认为,被投诉人嘉兴市秀洲区洪合镇某超市存在销售未标示“过量饮酒有害健康”等警示语的涉案产品的情形,涉案产品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蒸馏酒及其配制酒》(GB 2757-2012)第4.3条之规定标示“过量饮酒有害健康”的要求。但被投诉人作为经营者已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产品供货商、生产厂家均具备有效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涉案产品检验合格,“过量饮酒有害健康”是社会普遍共识,本案中,未标示“过量饮酒有害健康”等警示语,属标签瑕疵,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书面责令被投诉人改正,被投诉人已及时改正,并对已售的未标示“过量饮酒有害健康”等警示语的涉案产品采取了召回措施。此外,被申请人经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以及执法办案系统,未发现被投诉人有同一性质违法行为,被投诉人系初次违法。故,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决定不予立案。
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事项的处置合法、准确,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请求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机关依法听取了申请人的意见。申请人认为:1.涉案白酒没有标示“过量饮酒有害健康”不属于标签瑕疵,是食品安全标准;2.被投诉举报人仅履行了形式上的进货查验义务,未进行实质性查验。
本机关查明:2024年4月2日申请人在某平台投诉,认为被投诉举报人嘉兴市秀洲区洪合镇某超市销售的某牌某镇原浆酒没有标示“过量饮酒有害健康”,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要求被投诉举报人退货并赔偿损失。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10日通过某平台告知申请人对其投诉事项决定受理。2024年4月19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嘉兴市秀洲区洪合镇某超市进行现场检查,并对其经营者金某某进行询问,制作了《现场笔录》、《询问(调查)笔录》、《证据提取单》,拍摄了现场照片,提取了被投诉举报人的营业执照(副本)、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酒业销售单、产品质检报告等材料,并向被投诉举报人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调查期间被申请人依法进行调解,被投诉举报人于4月22日出具《拒绝调解申明书》,申明其仅同意对产品本身进行退款,不同意进行赔偿,后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依法终止调解。被申请人经调查后认定,被投诉举报的白酒产品属于含酒精食品,过量饮酒危害健康是普遍共识,被投诉举报白酒标签存在未按GB 2757-2012第4.3条之规定标示“过量饮酒有害健康”的情形,属标签瑕疵,并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另,被投诉举报人嘉兴市秀洲区洪合镇某超市已立即按要求作下架处理和采取召回措施。被投诉举报人没有主观过错,系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故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23日报经负责人批准决定不予立案。2024年4月28日,被申请人将终止调解决定和不予立案决定通过某平台向申请人进行了反馈。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办结反馈不服,引发本案争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投诉详情截图、商品照片、《浙江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全国12315反馈平台信息截图、《拒绝调解申明书》、《不予立案审批表》、现场笔录、证据提取单、现场照片、《询问(调查)笔录》、湖州市某酒业销售单、南浔某酒业商行营业执照(副本)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四川省某酒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食品生产许可证以及产品质检报告、嘉兴市秀洲区洪合镇某超市营业执照(副本)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召回公告》、《责令改正通知书》、送达回证等。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市场监管领域的投诉举报事项,具有依法处理的法定职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之规定,白酒标签存在标签瑕疵的,生产者、经营者是否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取决于标签瑕疵是否影响食品安全或造成误导。本案中,白酒标签存在未按GB 2757-2012第4.3条之规定标示“过量饮酒有害健康”的情形,虽属标签瑕疵,但涉案产品检验合格,且饮酒有害健康系社会公众知晓的基本常识,未标示并不会产生误导。另,被投诉举报人已及时改正,并采取了召回措施。所以未标示“过量饮酒有害健康”等警示语,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故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并无不当。
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进行调查、回复,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嘉兴市秀洲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4月28日在某平台作出的关于申请人单某某对嘉兴市秀洲区洪合镇某超市的投诉举报事项的办结反馈。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政府
2024年7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