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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眼看城事】“遛鸟”变“留罚”——何某非法携带、运输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案

发布日期: 2025- 05- 06 15: 51 访问次数: 信息来源: 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案情回顾:

202536日,秀洲区综合行政执法局执法人员巡查发现当事人何某在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王店镇八联村罗汉桥一处河边清洗鸟和鸟笼,经初步确认,该鸟类是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画眉鸟本机关于2025311日立案调查。

查明,当事人何在未经批准、未取得或未按规定使用专用标识或未持有、未附有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专用标识的情况下,将2只画眉鸟(活体)放置于所驾驶车辆中,从云南携带至秀洲区王店镇。案发时,何某出于遛鸟目的,正在河边对涉案鸟类和鸟笼进行清洗。另查明,涉案2只画眉鸟系他人赠送,未产生违法所得。经嘉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秀洲分局认定涉案2只鸟为画眉鸟,属国家二级保护动物,每只画眉鸟价值5000元,2只画眉鸟总价值为10000元。目前,涉案画眉鸟已送至嘉兴市秀洲区陆生野生保护动物救护站。

本案中,当事人何某法律意识淡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何某将面临万元的高额罚款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依照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调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出县境的,应当持有或者附有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或者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未取得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或者未持有、未附有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依照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调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责令关闭违法经营场所,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工繁育许可证、撤销批准文件、收回专用标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综合执法提醒:

本案是个人因法律意识淡薄、以非营利性目的非法携带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而被追责的典型案例,对强化公众野生动物保护意识、规范野生动物利用行为具有重要警示作用。一方面,案件揭示了部分群众对野生动物保护名录更新及法律规范的认知滞后:画眉鸟属常见观赏鸟类,已被正式列为国家二级保护动物,无论野外种群或人工繁育个体,未经许可的买卖、运输、持有均属违法。何某虽未直接参与猎捕或交易,但其跨省携带、运输行为可能助长非法贸易链条,甚至威胁生物安全(如传播疫病、破坏生态平衡)。另一方面,案件彰显了执法部门对野生动物“非法流通”环节的打击力度,打破了“个人少量持有不违法”的认知误区,明确传递“保护优先、严格监管”的法治信号。

    野生动物保护无“小事”,任何以“观赏”“爱好”为名的违规行为,都可能触碰法律红线;唯有主动学法、敬畏自然,摒弃将野生动物视为“玩物”的陈旧观念,才能从源头减少此类违法行为,共筑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生态安全屏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