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嘉秀政复〔2024〕25号
申请人:郑某某。
被申请人:嘉兴市秀洲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郑某某不服被申请人嘉兴市秀洲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其关于浙江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投诉事项履行调解职责的行政行为,于2024年3月20日向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本机关于2024年3月22日依法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组织双方调解程序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或作出终止调解决定。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9月18日通过挂号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投诉浙江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受委托生产销售的“豆沙青团”存在配料标注不明确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作出《受理通知书》。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五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举报,应当遵循公正、高效的原则,做到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及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五)自投诉受理之日起四十五个工作日内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的;……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受理了申请人的投诉,申请人(投诉人)未在投诉受理之日起四十五个工作日内与被投诉人达成调解协议(并不排除被申请人受理后根本就没有组织双方调解),被申请人未按照法律规定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书。申请人需要指出,申请人的调解方案并不过分,只需被投诉人退还投诉人的商品货款几十元,被申请人都未积极帮忙调解,且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已经履行调解职责,调解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21日收到申请人用挂号信方式寄递的投诉举报信后,于9月25日制作了受理通知书,并于9月26日将受理通知书交付邮寄(挂号信单号:XB92666XXXXXX)。受理后,被申请人联系被投诉人组织调解,因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并于2023年10月19日制作《回复》,于10月20日交付邮寄(挂号信单号:XB92698XXXXXX),申请人已于10月25日签收。至于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所谓“未按照法律规定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书”,被申请人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并无“终止调解决定书”一说,该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经现场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作调解书”,申请人的情况也不属于该种情形,《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仅规定“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并未规定“终止调解决定”的具体形式,且被申请人已用《回复》的形式将终止调解的决定明确告知了申请人。故,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投诉事项的处置已经履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规定的职责。
综上,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对申请人投诉事项的处置和告知义务,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请求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本机关查明:2023年9月2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对浙江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投诉举报信》(挂号信单号:XA32456XXXXXX),称浙江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受委托生产销售的“豆沙青团”存在配料标注不明确的违法行为,请求被申请人对该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对举报人的举报行为作出奖励,同时对投诉受理告知,组织双方调解,调解不成请求制作终止调解决定书,书面邮寄给申请人。2023年9月25日,被申请人对案涉投诉事项作出《受理通知书》并于9月26日将《受理通知书》交付邮寄(挂号信单号:XB92666XXXXXX)。2023年10月9日,被投诉举报人出具《情况说明》,其中明确拒绝调解。2023年10月19日,被申请人制作《回复》,《回复》中对申请人的案涉投诉举报事项处理情况进行了说明,同时告知申请人因被投诉举报人不同意通过调解处理本次投诉,故终止调解。2023年10月20日,被申请人将《回复》交付邮寄(挂号信单号:XB92698XXXXXX)。邮寄信息显示,申请人已于2023年10月25日签收该邮件。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组织双方调解违法,引发本案争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申请人身份证明、《投诉举报信》、邮寄信封、商品实物照片、《情况说明》、《受理通知书》、交寄整付零寄给据邮件清单、《回复》、物流信息截图等。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案涉投诉举报事项,具有依法处理的法定职权。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之规定,本案中,被投诉人明确表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在《回复》中也将终止调解的情况告知了申请人,故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了关于调解的法定职责,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郑某某的行政复议请求。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政府
2024年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