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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某不服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告知举报事项的处理结果案

发布日期: 2025- 03- 04 12: 08 访问次数: 信息来源: 区司法局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嘉秀政复〔202419

 

申请人:苏某某

被申请人:嘉兴市秀洲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苏某某不服被申请人嘉兴市秀洲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告知嘉兴市某商贸有限公司举报事项的处理结果,于2024229日向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本机关2024年3月4日依法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违法,并责令其告知。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嘉兴市某商贸有限公司开设的网店内成立买卖合同,发生消费纠纷后通过邮政挂号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反映该情况,被申请人签收后一直未告知该举报的处理结果。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五十七适用一般程序办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直至复议之日,申请人未收到该案件的处理结果,也未告知该举报事项是否对申请人给予奖励。被申请人的行为是典型的懒政包庇行为。应当扣押办案人员的执法证、扣除相关办案人员的年度绩效考核。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一条对被申请人提出建议:建议将承办该案件的工作人员当场枪毙。在此请求本机关依法纠错,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已依法告知立案决定。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24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后,于9月2 7日决定立案,9月28日将立案决定通过挂号信(单号: XB92666XXXXXX)形式告知申请人,10月3日申请人签收。被申请人已经履行了《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规定的对举报事项的告知程序。

二、对举报事项处理结果的告知法律并未规定具体期限。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其对嘉兴市某商贸有限公司举报事项的处理结果,但《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并未对被申请人应当何时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作出明确规定,申请人引用《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五十七条(现应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四条)并不妥当,该规定仅是对市场监管部门查办案件的期限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的处置程序并无不当,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请求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本机关查明2023年9月24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嘉兴市某商贸有限公司的《投诉举报信》,称其于2023年9月8日在被投诉举报人的某网店“某某超市”购买了咖啡(订单编号:230908-213747014XXXXXX)。被投诉举报人在其店铺宣传案涉产品属于无糖食品,申请人收到产品后发现该产品中的碳水化合物(糖)超过GB 28050规定的无糖标准,属于虚假宣传。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其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并作出处罚,同时给予举报人举报奖励。接到申请人的举报后,被申请人依法对举报事项进行了核查,于2023年9月27日决定立案,2023年9月28日将立案决定通过挂号信(单号:XB92666XXXXXX)形式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于2023年10月3日签收。申请人称至今未收到被申请人的举报处理结果,被申请人未告知其举报处理结果的行政行为不服,引发本案争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投诉举报信》、商铺详情截图、某订单截图商品信息截图、《回复》、交寄整付零寄给据邮件清单、物流信息截图等。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本行政区域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市场监管领域的投诉举报事项,具有依法处理的法定职权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申请人未告知申请人举报处理结果的行为是否属于违法行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何时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明确规定故本案中,被申请人未告知申请人举报处理结果的行为并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不属于违法行为。

另外,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24收到投诉举报材料,经核查后于2023年9月27日决定立案,于2023年9月28日将立案决定告知申请人,2023年10月3日申请人签收。故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的处理和回复,序合法,并无不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苏某某的行政复议请求。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政府

2024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