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嘉秀政复〔2024〕9号
申请人:曹某。
被申请人:嘉兴市秀洲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曹某不服被申请人嘉兴市秀洲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其对店铺(某俱乐部)的举报事项是否立案的行政行为,于2024年2月2日向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本机关于2024年2月5日依法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是否立案结果违法并责令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2023年12月4日,申请人在被投诉举报店铺(某俱乐部)花费230元购买两袋草原特色牛肉干后发现该商品并未标注其基本信息,存在安全隐患。申请人于2023年12月4日通过邮寄举报信,邮件号为XA64501XXXXXX向被申请人反映该问题,被申请人在2023年12月6日签收。申请人通过查询邮寄时间,发现被申请人存在程序违法,故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存在程序违法。《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调解中发现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有关规定予以处理。特殊情况下,核查时限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再依照其规定。对消费者权益争议的调解不免除经营者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法律责任。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职尽责,对申请人造成的财产损害未尽到保护的法定职责,系被申请人对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具体表现,侵害了申请人的知情权利和监督权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
行他字第14号)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已履行告知义务且告知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所寄《投诉举报信》的挂号信邮戳时间为2023年12月6日。接到申请人的举报后,被申请人依法对举报事项进行了核查,经依法延长核查时限并于2024年1月16日依法决定立案。同日被申请人将《投诉举报处理回复》交付邮寄(某快递邮件号1264963XXXXXX),查询显示2024年1月17日申请人签收。被申请人对举报事项的处置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程序要求。
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的处置程序合法,已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请求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本机关查明:2023年12月6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某俱乐部的《投诉举报信》,称其于2023年12月4日在被投诉举报人处购买了草原特色牛肉干,后发现该商品并未标注基本信息,存在安全隐患,请求被申请人依法查处。接到申请人的举报后,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7日对投诉事项决定受理,同时依法对举报事项进行了核查。2023年12月27日,经批准,被申请人依法延长核查时限十五个工作日。2024年1月16日,被申请人认为被投诉举报人销售的案涉牛肉干产品标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相关规定,依法决定立案。同日,被申请人将投诉举报事项处理情况制作成《投诉举报处理回复》并交付邮寄(某快递邮件号1264963XXXXXX)。物流信息显示案涉《投诉举报处理回复》已于2024年1月17日签收。申请人称未收到被申请人是否立案的决定,对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其举报事项是否立案的行政行为不服,引发本案争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案涉产品实物照片、购买凭证、《投诉举报信》及邮寄记录、受理通知书、审批表、《投诉举报处理回复》及邮寄记录等。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市场监管领域的投诉举报事项,具有依法处理的法定职权。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申请人是否存在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关于举报事项是否立案的违法行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6日收到投诉举报材料,经依法延长核查时限后于2024年1月16日作出立案决定,并在同日将相关立案决定及回复意见邮寄给申请人。故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已进行处理和回复,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曹某的行政复议请求。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政府
2024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