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嘉秀政复〔2023〕79号
申请人:李某某。
被申请人:嘉兴市秀洲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李某某不服被申请人嘉兴市秀洲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9月6日作出的关于其对嘉兴某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的举报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向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3年10月16日依法受理。2023年12月13日,因情况复杂,依法延长行政复议期限30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关于编号13304110020230727XXXXXXXX的举报作出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的产品问题调查核实并重新答复申请人。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某购物平台营业执照为嘉兴某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开设的店铺“c......旗舰店”购买了一个陶瓷勺子,订单编号:34404135874XXXXXXXX。由于购买到的产品实物陶瓷勺子无任何产品标签信息、说明书等标识内容,也没有附带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属于典型“三无产品”,产品仅用一层未知材质包裹,无法保证有足够信息对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进行安全性评估,陶瓷勺子有异味不洁净,边缘口不光滑有毛刺,釉彩不均匀;商家以次充好、以假充真存在重大食品安全隐患等不符合国家食品卫生安全标准的产品,2023年7月27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www.12315.cn)实名注册认证的账号举报到商家营业执照所在地被申请人处。
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举报的主要内容:申请人于2023年7月18日在某购物平台营业执照为嘉兴某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开设的店铺“c......旗舰店”支付14.52元购买了一个陶瓷勺子,订单编号:34404135874XXXXXXXX。一、陶瓷勺子无任何产品标签信息、说明书等标识内容,也没有附带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属于典型“三无产品”,产品仅用一层未知材质包裹,无法保证有足够信息对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进行安全性评估,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通用安全要求》 (GB 4806.1-2016)之8产品信息要求。二、陶瓷勺子有异味不洁净,边缘口不光滑有毛刺,釉彩不均匀,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陶瓷制品》(GB 4806.4-2016)之4.2感官要求。三、申请人购买的本批次产品无GB 4806.1-2016、GB 4806.4-2016所规定检测所有项目的检测报告。望被申请人查处,并通过平台以书面方式回复本人,谢谢。
2023年9月6日被申请人通过12315平台回复的主要内容:李某某您好,目前我局收到您对嘉兴某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的举报信息。经调查,具体情况如下,被投诉举报人在某购物平台销售陶瓷汤勺产品情况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之规定,案涉产品属于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该案涉产品非食品,不适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通用安全要求》规定要求。该案涉产品上釉制品釉彩均匀,装饰无脱落现象,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陶瓷制品》4.2感官要求,且该案涉产品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陶瓷制品》标准检测合格。另查,该案涉产品进货渠道正规、进货票据齐全。感谢您对我局工作的支持和理解,如有其他问题请联系:邹先生 电话:0573-82XXXXXX。
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举报线索后,可能开展了一些调查核实工作,于2023年9月6日回复申请人不予立案。但该陶瓷勺子是与食品、人体直接接触,属于食品相关产品,应遵循《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通用安全要求》相关规定。依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通用安全要求》(GB 4806.1-2016)中8.2产品应提供充分的产品信息,包括标签、说明书等标识内容和产品合格证明,以保证有足够信息对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进行安全性评估;8.3标识内容应包括产品名称、材质,对相关法规及标准的符合性声明,生产者和(或)经销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生产日期和保质期(适用时)等内容;8.6上述标识内容应优先标示在产品或产品标签上,标签应位于产品最小销售包装的醒目处。当由于技术原因无法将信息全部显示在产品或产品标签上时,可显示在产品说明书或随附文件中。进行小单元分装销售也应当标注其产品信息,该产品明显不符合其相关法律规定,且被申请人回复的内容前后矛盾。故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充分全面履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号及总局令第20号规定的充分、公平、全面、程序合法的原则,此回复仅仅是形式上履行告知义务。被申请人仅仅在形式上履行其告知义务的行为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导致申请人购买到不符合安全标准、涉嫌虚假宣传欺诈的产品无法退货退款(由于购物平台在商家发货10天后就会自动确认收货打款给商家,商家由于申请人拆包不予退货退款)、直接接触到不安全的产品可能产生慢性的对身体健康不利的影响而无法继续维权,损害消费者的财产权、购买产品质量和检测报告等的知情权、身体健康权等合法权益,故此行政行为与申请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责任,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复议机关本着合法、公开、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正确实施的原则,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对举报事项处置程序合法。申请人于2023年7月27日通过12315平台举报嘉兴某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举报称:申请人于2023年7月18日在某购物平台营业执照为嘉兴某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开设的店铺“c......旗舰店”支付14.52元购买了一个陶瓷勺子,订单编号34404135874XXXXXXXX。一、陶瓷勺子无任何产品标签信息、说明书等标识内容,也没有附带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属于典型“三无产品”,产品仅用一层未知材质包裹,无法保证有足够信息对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进行安全性评估,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通用安全要求》(GB 4806.1-2016)之8产品信息要求。二、陶瓷勺子有异味不洁净,边缘口不光滑有毛刺,釉彩不均匀,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陶瓷制品》(GB 4806.4-2016)之4.2感官要求。三、申请人购买的本批次产品无GB 4806.1-2016、GB 4806.4-2016所规定检测所有项目的检测报告。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16日依法延长核查时限,2023年9月5日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2023年9月6日通过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被申请人对举报事项的处置程序合法,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有关举报事项的处置程序要求。
二、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符合规定。接到申请人举报后,被申请人依法对被举报人嘉兴某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进行了核查。被举报人案涉产品外包装箱、合格证、产品测试报告显示案涉产品已清晰标明了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厂址、执行标准、产品规格和材质等信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关于产品包装标识的要求。被申请人收到陶瓷勺子没有相关标识系因申请人仅购买了一支勺子,被举报人拆箱零售造成的。同时,申请人购买的陶瓷勺子体积小,属于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的规定。
至于申请人所述陶瓷勺子有异味不洁净,边缘口不光滑有毛刺,釉彩不均匀,无检测报告的问题,被举报人提供了产品测试报告、合格证等,作为销售者已尽到进货检查验收义务,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且根据现有证据材料也无法证明被举报人存在销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产品的情形,违法事实不成立。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决定不予立案符合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的处理,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请求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
本机关查明:2023年7月18日,申请人在被投诉举报人嘉兴某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经营的淘宝店铺“c......旗舰店”购买了一个陶瓷勺子,订单编号34404135874XXXXXXXX,花费14.52元。2023年7月27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的举报,内容为:“本人于2023年7月18日在某购物平台营业执照为嘉兴某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开设的店铺“c......旗舰店”支付14.52元购买了一个陶瓷勺子,订单编号34404135874XXXXXXXX。一、陶瓷勺子无任何产品标签信息、说明书等标识内容,也没有附带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属于典型“三无产品”,产品仅用一层未知材质包裹,无法保证有足够信息对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进行安全性评估,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通用安全要求》(GB 4806.1-2016)之8产品信息要求。二、陶瓷勺子有异味不洁净,边缘口不光滑有毛刺,釉彩不均匀,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陶瓷制品》(GB 4806.4-2016)之4.2感官要求。三、申请人购买的本批次产品无GB 4806.1-2016、GB 4806.4-2016所规定检测所有项目的检测报告。望市监局查处,并通过平台以书面方式回复本人,谢谢。”2023年8月1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嘉兴某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制作《现场笔录》。2023年8月16日,被申请人依法申请立案核查延期15个工作日。2023年8月18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嘉兴某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进行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并提取了被投诉举报人的营业执照、送货单、案涉产品生产商营业执照、案涉产品外包装箱、合格证、产品测试报告等材料。被申请人经调查后认定,案涉产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的相关规定,被投诉举报人违法事实不成立,于2023年9月5日决定不予立案。2023年9月6日,被申请人通过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申请人对不予立案决定不服,引发本案争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案涉产品购买交易截图、案涉产品实物图、快递盒、快递物流信息、天猫网店经营者工商资质信息、全国12315平台举报单、现场笔录、询问笔录、现场照片、案涉产品合格证、送货单、产品测试报告、电子数据固证文书等。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市场监管领域的投诉举报事项,具有依法处理的法定职权。
关于申请人称案涉产品存在边缘口有毛刺,釉彩不均匀等质量问题、无合格证的主张,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之规定,本案中,被投诉举报人嘉兴某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提供了案涉产品的测试报告、合格证等,作为销售者已尽到进货查验义务,且根据现有证据材料也无法证明被举报人存在销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产品的情形,故申请人的主张,本机关不予采信。
关于申请人称案涉产品无标识内容的主张,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之规定,本案中,案涉产品外包装箱、合格证、产品测试报告显示案涉产品已清晰标明了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厂址、执行标准、产品规格和材质等信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关于产品包装标识的要求,同时案涉产品体积小,未附加标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之规定。
故案涉产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举报后,在法定期限内对举报事项进行调查、延期,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申请人,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嘉兴市秀洲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9月6日作出的关于申请人李某某对嘉兴某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的举报的不予立案决定。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政府
2023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