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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某商贸有限公司不服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不予立案行政行为案

发布日期: 2024- 09- 09 10: 51 访问次数: 信息来源: 区司法局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嘉秀政复〔202376

 

申请人:合肥某商贸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嘉兴市秀洲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三人:嘉兴市某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合肥某商贸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嘉兴市秀洲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关于申请人第三人嘉兴市某商贸有限公司的举报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不服,向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20231011依法受理2023年11月7日,追加嘉兴市某商贸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2023127因情况复杂,依法延长行政复议期限30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申请人对第三人的举报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并责令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委托其法定代表人王某某2023年823日通过浙里办举报第三人存在违法行为。2023年10月11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对该决定不服,因为在嘉秀政复2023XX号行政复议案件中,被申请人提供的询问笔录显示:第三人的股东汤某某向被申请人出示了一份协议书,协议上甲方是某某制冷器具,乙方是第三人,并调取了销售记录,被申请人获取了此份证据,也去现场拍摄了产品图片。申请人认为第三人存在违法行为,应当立案,故申请行政复议。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三条 办案人员应当依法收集证据。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现场笔录。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要求质证被申请人提供不予立案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提供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笔录、询问笔录的证据,并提供执法记录仪记录的视频信息证明执法人员接到投诉后有去现场调查的行为。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其做出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的责任,应当提供不予立案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并将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告知申请人。因为被申请人没有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所以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没有相关证据,没有告知适用的法律依据,违反法定程序,申请人特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的处置程序合法。2023年8月23日,被申请人接到编号为513304000020230823XXXXXXXX(来源为民呼我为平台)的12315平台举报单,申请人认为第三人经营假冒某某”晾衣架产品,请求立案调查。接举报后,被申请人开展了核查,并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延长核查期限,后于2023年10月9日决定不予立案。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1日通过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被申请人已经履行了核查、告知等义务,处置程序合法。

二、被申请人对举报事项决定不予立案符合规定。被申请人在核查期间,进行了现场检查,询问了第三人法定代表人,提取了相关证据材料。经核查,第三人销售的案涉产品晾衣架其产品及包装上标注了F......”商标和“河南某某电器有限公司”名称,同时产品包装上使用“某某广告做得好不如某某电器好”的标语。另查到河南某某制冷器具有限公司取得包装箱(冰箱冷柜)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该外观设计专利上显示某某广告做得好不如某某除菌冰箱好”字样。被申请人认为,第三人销售的晾衣架产品标明了“河南某某电器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和“F......”注册商标,又使用了某某广告做得好不如某某电器好”的广告语,使该产品形象具备了河南某某电器有限公司的产品形象信息,可以识别产品来源于河南某某电器有限公司,不会使消费者联想到申请人所持有的晾衣架某某”商标,不会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和混淆。故被申请人认为第三人的行为不构成对申请人所持有商标的侵权行为,并未假冒申请人某某”商标,违法事实不成立,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

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的处理,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请求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

 

第三人未向本机关提供书面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

 

本机关查明:202277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河南某某电器有限公司取得第6159XXXX商标注册证,有效期至203276日。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项目为国际分类第21类:洗衣用晾衣架;伞式晾衣架;晾衣架安装在天花板上的升降式晾衣架安装在墙壁上的晾衣架拖把脱水桶;挤牙膏器;家用除烟器;衣服撑架;洒水器。

2022117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申请人取得第4089XXXX某某”商标注册证,有效期至2032116日。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项目为国际分类第21类:熨斗架;洗衣用晾衣架;垃圾箱;盥洗室器具;婴儿浴盆便携式);毛巾架和毛巾挂环;卫生纸架;便携式儿童便盆;安装在天花板上的升降式晾衣架;晾衣架(截止)

2021年7月1日,河南某某电器有限公司将名下所有商标使用权授权给河南某某制冷器具有限公司无偿使用,授权期限自2021年7月1日至20246月30日。

20221230日,河南某某制冷器具有限公司与第三人签订《销售协议书》,委托第三人全面代理品牌晾衣架系列产品在线上平台(官方旗舰店除外)或线下销售,协议期限为2023年1月1日2023年12月31日

20238月23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在全国12315平台的实名举报,举报内容为:第三人经营假冒“某某”晾衣架产品。相关资质手续在嘉兴市某电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举报案件中已经提供。举报证据为第三人的股东汤某某嘉兴市某电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调查笔录中亲自承认销售行为,并提供了合同和和销售记录,请求立案调查。

202398日,被申请人根据举报内容对第三人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了现场笔录,提取了现场检查照片、商标注册证、商标许可授权书、外观设计专利证书、销售协议书等证据材料。2023911日,申请人第三人法定代表人刘某制作了询问笔录2023912日,被申请人延长核查时限15个工作日。经被申请人核查,第三人销售的电动晾衣架包装及本体印有商标,标注“河南某某电器有限公司”,同时产品包装上有使用标语“某某广告做得好不如某某电器好。被申请人另查到河南某某制冷器具有限公司取得包装箱冰箱冷柜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该外观设计专利显示某某广告做得好不如某某除菌冰箱好”字样。

2023年10月9日,被申请人以不构成商标侵权、违法事实不成立为由决定不予立案,并于2023年10月11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申请人告知对其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的处理结果。申请人对该处理结果不服,引发本案争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全国12315平台举报单及反馈信息记录、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询问笔录、营业执照、6159XXXX商标注册证、4089XXXX商标注册证555XXXX号外观专利设计证书、商标许可授权书、品牌晾衣架系列销售协议书等。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本行政区域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市场监管领域的举报事项,具有依法处理的法定职权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申请人对第三人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的认定是否正确。本案中,经被申请人核查,被举报产品的外包装及产品上均使用标识,标明“河南某某电器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外包装上使用广告标语某某广告做得好,不如某某电器好”,经被申请人调查,该广告标语广泛用于河南某某电器有限公司的产品。结合河南某某电器有限公司及申请人的晾衣架某某”商标两者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一般消费者能够认知该广告语中某某”标识的使识产品来源于河南某某电器有限公司。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第三人使用某某广告做得好,不如某某电器好”广告标语的行为,致使相关公众对案涉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被申请人经核查后,以不构成商标侵权为由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行政行为,并无不当。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举报后,在法定期限内对举报事项进行调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申请人,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嘉兴市秀洲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关于申请人合肥某商贸有限公司对第三人嘉兴市某商贸有限公司的举报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政府

2023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