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嘉秀政复〔2023〕66号
申请人:曾某某。
被申请人:嘉兴市秀洲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曾某某不服被申请人嘉兴市秀洲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8月17日对其举报某休闲食品店一案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于2023年9月10日向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2023年11月7日,因情况复杂,依法延长行政复议期限30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17日对其举报某休闲食品店一案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8月4日通过挂号信向被申请人邮寄《举报书》,举报某休闲食品店销售给申请人朋友的一款“某岩盐太妃糖”,进口商广州市某贸易有限公司不存在,并且该商品来自日本核辐射地区“某某县”。2023年8月17日,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在办理案件中没有全面、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证据,不符合办案程序规定,其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应予撤销。申请人在举报中事实与理由写的很明确,在被举报人处购买了什么商品,存在哪些问题,并附了案涉商品图片。但被申请人以现场未发现销售为由不予立案。既然案件存在争议,被申请人应主动积极搜取证据。未依法按照程序进行取证,申请人有证据能证明所投诉举报事实,都没有机会去进行举证。被申请人仅靠自身、单方面的证据,就潦草办结案件,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在办理案件中,不符合以下办案程序规定:《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第二十三条规定,办案人员应当依法收集证据。证据包括(一)书证;(二)物证;(三)视听资料;(四)电子数据;(五)证人证言;(六)当事人的陈述;(七)鉴定意见;(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立案前核查或者监督检查过程中依法取得的证据材料,可以作为案件的证据使用。第二十六条规定,收集、调取的电子数据应当是有关数据的原始载体。收集电子数据原始载体有困难的,可以采用拷贝复制、委托分析、书式固定、拍照录像等方式取证,并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等。《浙江省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和减轻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九条规定,办案单位发现案件线索后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地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证据包括对当事人不利的证据,也包括对当事人有利的证据。
综上,被申请人凭主观判断,没有按照程序规定,全面、客观、及时进行案件调查,以及全面收集、调取证据,就草率作出不予立案决定,是不作为、失职渎职行为。现场没有发现商品在销售,不等于经营者没有经营、售卖,销售给申请人朋友案涉商品,故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处理不符合程序规定,没有法律依据支持。为维护自身救济权,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恳请复议机关依法支持申请人的诉求。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的告知程序合法。2023年8月6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对某休闲食品店的《举报书》,举报某休闲食品店销售的一款“某岩盐太妃糖”涉嫌违法。被申请人核查后,于2023年8月17日决定不予立案,于当日将不予立案决定以某快递邮寄方式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已经履行了《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核查、告知义务,程序合法。
二、被申请人对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妥。接到申请人举报后,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某休闲食品店(营业执照名称:嘉兴市秀洲区某食品店)进行了现场检查,询问了被举报人,并提取了相关证据材料。核查中,被举报人否认曾经销售案涉产品,被申请人未在被举报人经营场所发现案涉产品在售,也未查到被举报人有该案涉产品的进货记录和销售记录。申请人提供的举报线索也不足以证明案涉产品是被举报人所售这一事实。综上,被申请人已针对申请人提供的线索对被举报人涉嫌违法的行为进行了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被申请人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举报人存在违法行为,违法事实不成立,故决定不予立案。
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的处理,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置得当,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请求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
本机关查明:2023年8月6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通过某快递邮政挂号信方式(邮件号:XF26569XXXXXX)递交的《举报书》,举报某休闲食品店销售的一款“某岩盐太妃糖”涉嫌违法,存在虚假标注进口商以及该商品制造所来自日本核辐射地区等问题。被申请人收到举报后进行立案核查。经被申请人核查,未发现被举报人经营场所有案涉产品在售,也未查到被举报人有该案涉产品的进货及销售记录等被举报人存在违法行为的证据。
2023年8月17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同日,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载明:“我局收到你关于某休闲食品店的举报,经核查,我局决定不予立案,理由是: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某休闲食品店(字号名为:嘉兴市秀洲区某食品店),未见“某岩盐太妃糖”食品在售,该店收银机输入您提供的该款食品的商品编码未显示有该食品在售信息,暂未见有证据初步证明被举报人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不予立案。……如你不服本处理决定,且你与本处理决定存在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可以在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60日内向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8月17日,被申请人将上述《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通过某快递特快专递方式(邮件号:1261821XXXXXX)邮寄给申请人,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引发本案争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举报书》、邮寄信封、案涉商品照片、《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邮寄物流截图、现场笔录、询问笔录、调查材料等。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市场监管领域的投诉举报事项,具有依法处理的法定职权。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6日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关于举报某休闲食品店的《举报书》。被申请人收到举报后,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规定,依法予以核查。2023年8月17日,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同日向申请人邮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被申请人收到举报后,依法开展核查,在法定期限内进行了处理和答复,程序合法。
本案中,被申请人通过现场检查、询问被举报人、提取相关证据材料等方式,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开展立案核查。经被申请人核查,并未发现被举报人经营场所有案涉产品在售,也未查到被举报人有该案涉产品的进货及销售记录。被申请人核查认为,申请人提供的举报线索不足以证明案涉产品是被举报人所售这一事实。因此,被申请人核查后,以违法事实不成立为由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决定及《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实体处理并无不当。
故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某休闲食品店一案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嘉兴市秀洲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8月17日对申请人曾某某举报某休闲食品店一案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政府
2023年1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