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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某不服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案

发布日期: 2024- 09- 09 10: 45 访问次数: 信息来源: 区司法局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嘉秀政复〔2023〕62

 

申请人:金某某1。

被申请人: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

第三人:董某某1

 

申请人金某某1不服被申请人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2023年817日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嘉秀洲公(油)不罚决字〔2023〕XXXXX号,下称“《决定书》”)2023年96向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2023年107,依法通知第三人董某某1参加行政复议。2023111因情况复杂,依法延长行政复议期限30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责令重做。

申请人称2023年8月18日,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对2023年6月21日受案案件作出的《决定书》。该《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已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事发时间在2023年6月20日晚上9点左右,申请人和申请人妹妹、邻居董某某2夫妻二人、第三人董某某1(董某某2弟弟)夫妻二人共同乘坐一部电梯上楼。当时申请人并不认识第三人夫妻二人。在电梯里申请人及其家人遭到了第三人及其妻子的挑衅。第三人先是故意往申请人裙子上泼饮料,随后同他妻子又对申请人及其家人吐痰骂脏话,到XX楼第三人夫妻二人下电梯时第三人又故意用身体把申请人撞开。之前与第三人夫妻二人素未谋面,只是觉得二人奇怪。关电梯门后申请人及其家人继续乘坐电梯到XX楼就下了。申请人及其家人准备回家走到连廊半道,就看到第三人乘坐另一部电梯到了XX楼,从对面走过来就开始拦截申请人还不让申请人走,嘴里飙着脏话辱骂。直到董某某2叫第三人,申请人才意识到,第三人是隔壁邻居XXXX室董某某2的弟弟。第三人是对董某某2之前与申请人有过矛盾不满,所以伺机报复。当时申请人母亲在屋里听到外面吵闹声就出来看,因为母亲上了年纪申请人就让她先回去。申请人母亲回去后不放心就又出来了。这时申请人母亲看到第三人妻子手拿金属棍棒要打向申请人,就上前拦了下来。接着第三人又对申请人和申请人的妹妹挥舞拳头和胡乱拉扯。申请人试图用手臂去抵挡对方进攻,手臂上的伤口也就是这时产生的。申请人母亲看到后要阻止第三人的殴打行为,在这时反被第三人一把推到连廊栏杆上,导致申请人母亲胸口直接撞到金属栏杆。第三人仗着自己人多力气大在申请人及其家人极力避免肢体接触的情况下也未停止打人行为,同时还扬言:“别让我再看到你们,我见你一次打你一次!”这时申请人妹妹就急忙拨打了报警电话。

关于被申请人民警现场采集证据和相关证据材料存在多处疑点。

第一,事发当天申请人对民警明确说过第三人夫妻二人对申请人及其家人的挑衅行为是从乘坐电梯时就开始的,民警也去物业监控室查看了当时的电梯监控,但在申请人收到《决定书》的证据依据内容里却并未提及有关监控的事实,说明民警当天看完监控后在实际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时并未再去调取监控录像。现离事发时间已过两个多月,虽不确定现在物业监控室是否还保留当时的视频,但事发当天民警去监控室时胸口佩戴的记录仪是全程录制状态,所以当时出警的三位民警记录仪上也有记录当时电梯监控回放视频。

第二,关于事发当时在电梯口看了一眼走的其他楼层业主,当时这位证人和出警民警说的是“看着好像有冲突”,随后民警便表示根据证人证言不能确定第三人的殴打行为。这个判断是否做的太草率?当时时间是九点多天色已黑,小区楼体大部分灯光也已熄灭,单是一边连廊长度就有十几米长,这种情况下站在连廊尽头电梯口看一眼的这位证人是如何清楚的看到只是一般冲突还是存在殴打行为的?如果按这位路过的证人证言所说那申请人和申请人家人的伤是凭空产生的吗?对证人证言效力认定应充分考虑证人对事物的理解程度,是否看到事件整个过程还是短暂停留,以及证人当时所处环境,如光线明暗、距离远近、嘈杂还是安静等。对证人证言分析判断时,应综合案件的全部情况及其他证据加以全面分析,只有这样才能确定证言的真伪及其效力大小。因此,此证人证言结合案件其他证据并不能完全反映案件主要事实。

第三,当时民警既然不能确定对方是否存在殴打行为那为什么在明确看到申请人手臂上的伤口后,不去对方手指甲上提取物质看是否存在申请人的皮肤组织?反而一直想着用和稀泥的方式想把事情化小化无,这就是这位警察接警时的惯用手法吗?

综合以上三点,出警民警对已客观存在的相关证据取证不积极,却又对事件不十分清楚的证人供词当证据递交给被申请人,反而扰乱了侦查方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物证,即申请人与申请人母亲张某某的病例报告均可证实第三人董某某1的殴打行为是真实发生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之规定,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根据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六条规定,有两种以上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分别决定,合并执行。行政拘留处罚合并执行的,最长不超过二十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确有依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处罚决定。

直到现在案发已过去两个多月,期间第三人一家对申请人及家人的侮辱行为却从未停止,反而变本加厉。第三人夫妻二人和其母亲凡是在小区看到申请人及其家人就朝申请人及家人吐痰,并伴随脏话,已经严重影响了申请人及其家人的身心健康和正常生活。违法行为人是对方可为何每天受煎熬的却是申请人呢?国家制定了法律就不应该只是摆设。法律应该是让加害者不敢动手,而不是让受害者不敢再报警。

综上,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向秀洲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决定书》并责令重做。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案件基本情况。2023年6月20日晚,申请人与其妹妹金某某2二人因带狗进电梯等琐事与住同一单元楼的第三人等人发生纠纷,当晚双方多人在某小区XX幢XX楼一二单元连廊内发生争吵,过程中申请人左手前臂出现划痕,经嘉兴市某人民医院诊断为:前臂挫伤。申请人报警称被人殴打。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21日对该案进行受案后依法开展调查。被申请人先后对申请人、第三人进行了询问调查,对在场其他人员金某某2、董某某2、王某某、荣某某等人进行调查取证,对现场及周边查看,发现案发XX楼一二单元连廊处并无监控视频可以调取。经调查,申请人称在连廊处,第三人冲过来准备对其实施殴打,虽然被人拦住,但伸过来的手还是抓到申请人的手臂,造成手臂挫伤。第三人则称自己冲过去仅是因被对方辱骂激怒,想上前理论,并无殴打他人故意。证人金某某2与申请人说法一致,但其他证人董某某2、王某某、荣某某均称未发生打架行为。申请人手臂的伤势无法查明如何造成。综合以上证据,被指控的第三人殴打他人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17日对本案第三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二、本案适用法律依据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本案第三人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成立,被申请人依据上述规定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

三、本案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2023年6月20日晚,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报警称自己被他人殴打,现场勘查后,于6月21日对该案进行了受理。随后传唤第三人制作笔录,后对申请人、证人金某某2、董某某2、王某某、荣某某等人进行调查取证。2023年7月21日,因该案案情复杂,经审批,延长办理期限三十日。2023年8月17日,被申请人对双方当事人组织调解,双方当事人均不接受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因第三人殴打他人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被申请人于当日对第三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将处罚决定书先后送达给双方当事人。被申请人在该案调查处理过程中,从案件受理、传唤、询问当事人、处罚告知、处罚决定等一系列程序都依法定程序进行,充分保护了相关人员的正当权益。程序正当性有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询问笔录、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明。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予以维持。

 

本机关查明:2023年6月20日晚,申请人金某某1及其妹妹金某某2与第三人董某某1等人因琐事在秀洲区油车港镇某小区XX幢XX楼一二单元连廊内发生冲突。当晚21时许,金某某2向被申请人报警称申请人遭到他人殴打。被申请人接到报警后随即出警,对现场进行勘验,制作了《现场勘验笔录》。同时对申请人制作了《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经检查,申请人手臂受伤。经调查,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21日受理本案,并依法对第三人、申请人及现场证人金某某2、董某某2、王某某、荣某某进行了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并接受了申请人案发后于2023年6月21日前往医院就诊的门诊病历资料。2023年7月21日,被申请人申请延长本案的办理期限至2023年8月20日。2023年8月17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第三人殴打申请人的违法事实不成立,拟对其不予处罚,同时告知其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理由和依据以及其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第三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同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决定书》,决定对第三人不予行政处罚,并送达申请人、第三人。申请人对《决定书》不服,引发本案争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执法公开告知书、归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询问笔录、门诊病历材料、放弃伤情鉴定确认书、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治安案件处理结果通知书、身份证明等。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及第九十五条第一款(二)“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控告第三人殴打了申请人,但现场证人仅申请人妹妹金某某2在询问笔录中陈述第三人殴打了申请人,其他证人董某某2、王某某、荣某某均在询问笔录中陈述双方未发生打架行为。申请人提供的门诊病历资料及监控截图亦无法证明申请人手臂受伤是由第三人殴打所致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第三人对申请人实施了殴打行为。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殴打申请人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依据正确。被申请人在接处警后依法履行了立案、调查取证、事先告知等程序,于2023年8月17日作出《决定书》,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于2023年817日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嘉秀洲公(油)不罚决字〔2023〕XXXXX号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政府

2023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