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嘉秀政复〔2023〕44号
申请人:万某某电器(嘉兴)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嘉兴市秀洲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王某某。
申请人万某某电器(嘉兴)有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嘉兴市秀洲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3年6月9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嘉秀工决〔2023〕00XXX号,下称“《决定书》”),于2023年7月14日向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2023年7月26日,通知第三人王某某参加行政复议。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申请人称:由于工伤发生时间模糊不清,故不认可第三人王某某的工伤认定。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准确,适用法律正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
一、《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准确。
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12日收到第三人王某某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要求将第三人王某某2023年2月13日受伤的情形认定为工伤。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18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编号:秀人社工受〔2023〕00XXX号)。
受理后,被申请人查阅了第三人王某某提交的申请材料。王某某,女,汉族,19XX年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323198408XXXXXX,住址:河南省某县某镇某村某组。第三人与申请人于2023年2月14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23年2月6日起至2024年2月5日止。
根据第三人提交的《浙江某医院门急诊病历单》显示,初步诊断为:尾1椎体骨折。
根据第三人提交的《浙江某医院医疗诊断证明书》显示,诊断:尾骨骨折。
根据第三人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3年2月13日第三人王某某告诉其男朋友:“我摔倒了”“坐地上了”。
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车间班长刘某、生产经理钟某某、第三人王某某、王某某男朋友严某某调查核实王某某2023年2月13日受伤的事实情况并制作了调查笔录。调查笔录显示,第三人王某某2023年2月15日晚上因腰疼向班长刘某请假。
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24日向申请人发出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编号:秀人社工伤举证〔2023〕XXX号),要求申请人在2023年5月8日前举证。申请人于2023年4月25日向被申请人提交了相关举证材料。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员工刷卡记录表》显示,2023年2月13日王某某上班刷卡时间为上午7时44分,下班刷卡时间为16时46分。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的相关医疗记录中证明王某某尾1椎体骨折的事实。
综上,可以认定王某某在工作中摔倒、坐在地上,造成王某某尾1椎体骨折。申请人提供的举证材料亦未能推翻上述事实。
二、《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本案中,第三人王某某在工作中摔倒、坐在地上,造成尾1椎体骨折。因此本案中王某某在工作中受伤,符合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按照本案的事实和《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法于2023年6月9日作出了《决定书》。
三、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12日收到第三人王某某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查,符合工伤认定受理的条件,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18日受理,并于当日向申请人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编号:秀人社工受〔2023〕00XXX号)。被申请人调查、取证、核实有关情况。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24日向申请人发出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编号:秀人社工伤举证〔2023〕XXX号),并于当日向申请人送达。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9日作出了《决定书》,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12日向第三人送达了《决定书》,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26日向申请人送达了《决定书》。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依法作出《决定书》,《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应依法维持。
第三人在本案审查期间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机关查明:第三人系申请人员工,岗位为车间操作工。2023年2月13日,第三人的上班时间为7时44分至16时46分,当天第三人在工作期间不慎受伤后,于9时30分许通过微信告诉其男友,微信内容为:“我摔倒了,坐地上了。”2月15日,第三人在名为“组装部”的微信群中向班长刘某说明2月16日请假一天。2月16日,第三人前往浙江某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尾1椎体骨折。4月12日,第三人就此次受伤事宜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劳动合同、个人账户明细、门急诊病历单、医疗诊断证明书等材料。4月18日,被申请人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并于当日向第三人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编号:秀人社工受〔2023〕00XXX号)。受理后,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出了举证通知,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情况说明、员工刷卡记录表、证人证言等材料。被申请人分别向申请人车间班长刘某、申请人生产经理钟某某、第三人男友严某某调查第三人受伤的情况,制作了调查笔录。6月9日,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后分别送达申请人和第三人。《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申请人对《决定书》不服,引发本案争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工伤认定申请表、第三人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账户明细、外商投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浙江某医院门急诊病历单、浙江某医院医疗诊断证明书、微信聊天记录、员工刷卡记录表、工资条、浙江某医院门诊诊疗引导单、浙江某医院挂号凭证、浙江某医院CT诊断报告、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调查笔录、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送达回执等。
本机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之规定,本案中,根据员工刷卡记录表及第三人与其男友的微信聊天记录,能够证实2023年2月13日,第三人在申请人车间上班时不慎受伤,上述事实与第三人的浙江某医院门急诊病历单、医疗诊断证明书、CT诊断报告反映的事实相互印证。故被申请人据此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并无不当。被申请人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经立案调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决定,履行了法定职责,程序合法。同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及提出的异议均不足以否定第三人在申请人处工作受伤的事实,申请人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第三人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嘉兴市秀洲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3年6月9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嘉秀工决〔2023〕00XXX号)。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政府
2023年9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