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嘉秀政复〔2023〕14号
申请人:蒋某某
被申请人:嘉兴市秀洲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蒋某某不服被申请人嘉兴市秀洲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3月17日作出的关于某超市的投诉举报答复,于2023年4月1日向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责令被申请人依法重新调查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2月24日,通过“浙江省民呼我为统一平台”投诉举报“某超市”销售假冒“砂仁”,要求依法处理。现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申请人对此不服申请行政复议。事实与理由如下:
一、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24日受理申请人的上述投诉举报,于2023年3月17日作出答复及不予立案告知。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被申请人应当于2023年3月11日前告知申请人举报事项立案或不予立案,其于2023年3月17日告知申请人举报事项不予立案,超过法定期限,程序违法。
二、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的理由为:不认为当事人存在将香砂仁假冒充当砂仁进行销售之主观故意情形及案涉产品属于标识瑕疵,申请人不敢苟同。不存在主观故意情形不代表违法行为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六)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第七十一条“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四)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案涉产品系艳山姜假冒,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性规定,依法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处罚,不属于被申请人认定的标签瑕疵。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依法查明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侵害了申请人合法权益,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的答复程序合法
申请人于2023年2月24日在全国12315平台投诉,称在“某超市”购买了一罐“砂仁”,价格为10.6元,发现该产品为“艳山姜”假冒的,故进行投诉举报,要求依法处理。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2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回复申请人受理投诉,2023年3月13日决定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并于2023年3月17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回复申请人处理结果。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规定。
二、被申请人的答复内容合法
收到申请人的投诉后,被申请人依法对被投诉举报人嘉兴市某超市有限公司进行了检查,并询问了有关人员,查实被投诉举报人所售涉案商品系从嘉兴蔬菜批发交易市场某批发部购入,共一斤,购入时产品名称为“香砂”,被投诉举报人在超市调味料区域售卖时标注产品名称为“砂仁”,销售价格为60元/斤。被申请人认为,被投诉举报人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案涉货值金额较小,且及时对涉案产品进行了下架处理,其虽将产品名称标为“砂仁”,但产品摆放区域为调味料区域而非其他,产品销售价格也并非砂仁的销售价格,故被投诉举报人涉案产品标签虽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其行为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令被投诉举报人改正,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之规定,做出不予立案决定,不给予行政处罚。
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的处理,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请求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
本机关查明:2023年2月24日,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称:“在‘某超市’购买了一罐‘砂仁’,价格为10.6元,发现该产品为‘艳山姜’假冒的,故依法向贵单位投诉举报,望贵单位依法处理。”被申请人接到投诉举报后,于2月27日对“某超市”进行了现场检查并制作了现场笔录。2月28日,被申请人对“某超市”调味料区负责人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当日被投诉举报人出具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销货清单等。3月1日,被申请人对“某超市”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秀市监责改〔2023〕0XXX号)。3月2日,被申请人通过12315平台初查反馈,告知符合受理条件,决定受理。被申请人在调查后,于3月13日做出不予立案决定。3月17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回复申请人处理结果,内容为:“蒋先生您好!您所反映的‘在某超市 (王江泾店)购买了一罐砂仁,价格为10.6元,发现该产品为艳山姜假冒的,故依法向贵单位投诉举报,望贵单位依法处理’一事,经查,现场发现当事人在商超调味料区销售上述‘砂仁’3罐。经核查,不认为当事人存在将香砂仁假冒充当砂仁进行销售之主观故意情形,主要基于以下四点:(1)当事人提供了进货单据等相关凭证,已依法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2)当事人销售产品进货品名为香砂仁,也常称为土砂仁、川砂仁,目前多用于火锅调味料等;(3)现场核查发现商品摆放区域为调味料区而非保健品、药品等区域;(4)上述商品销售价格为目前香砂仁的一般市场价格,而非砂仁的一般市场价格,两者一般市场价格存在区别。因此,认定超市行为属于将香砂仁简称标识为砂仁之标识瑕疵行为。鉴于销售数量少、造成社会影响小,已对当事人进行科普教育,当事人已第一时间下架相关产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对此,鉴于当事人积极主动整改纠正其轻微违法行为的实际情况,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之规定,对其作出责令改正,不予立案、不予处罚的决定,并对当事人进行教育,要求其规范经营。对于因店方人员失误使标识瑕疵导致您权益受损的情况,已督促店方与您协商。因双方无法达成一致,现终止调解。感谢您对本局工作的理解和支持!”申请人对该投诉举报答复不服,引发本案争议。
另查明,“某超市”营业执照上名称为“嘉兴市某超市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2315平台记录、不予立案审批表、现场笔录、责令改正通知书、询问笔录、销货清单、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食品经营许可证等。
本机关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的答复程序是否合法,答复内容是否合法。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复程序是否合法。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之规定,本案申请人于2023年2月24日投诉举报,被申请人经调查后于3月2日作出受理决定并通过全国12315平台反馈给申请人,3月13日,被申请人做出不予立案决定。3月17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答复申请人。本机关认为,针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调查、受理、答复等法定程序,程序合法。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复内容是否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之规定,本机关认为,被投诉举报人购入时的产品名称为“香砂”,后在超市售卖时,将其放在调味料区销售,标注产品名称为“砂仁”,销售价格60元/斤。虽被投诉举报人将产品名称标为“砂仁”,但摆放在调味料区销售,符合实际商品“香砂仁”的摆放区域,且产品销售价格也符合“香砂仁”的市场价格,并及时对案涉产品作下架处理,及时改正。故被投诉举报人的产品标签虽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故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嘉兴市秀洲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蒋某某于2023年3月17日作出的关于某超市的投诉举报答复。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政府
2023年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