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嘉秀政复〔2023〕96号
申请人:周某某。
被申请人:嘉兴市秀洲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周某某不服被申请人嘉兴市秀洲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其对嘉兴某超市有限公司的投诉举报作出的办结反馈,于2023年12月25日向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2023年12月15日作出的办结反馈;2.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行政处理结果并在法定期限内重新答复申请人。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日投诉举报嘉兴市秀洲区新塍镇某路某号某超市销售的“某内裤”产品,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5日作出回复,申请人投诉举报该产品的违法事实,投诉内容及法律法规写的清清楚楚,被申请人称及时整改,而商品条码需要申请才能认领,被申请人不予立案处理,这种有法不依、不负责任的工作态度,申请人对此不服。
申请人投诉举报嘉兴市秀洲区新塍镇某路某号某超市销售的“某内裤”产品,该产品的制造商是某针织制衣厂,商品条码是6972591XXXXXX,经申请人通过中国物品编码中心查询,该商品条码注册的企业名称是:普宁市某服装经营部。因此案涉产品是冒用他人商品条码。依据《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核准注册不得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条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商品包装上使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不得伪造商品条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规定,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销售者进货时,应当查验与商品条码对应的《系统成员证书》或者同等效力的证明文件。
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追偿。
综上,根据上述违法事实和理由,被申请人应当依据《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未经核准注册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在商品包装上使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或伪造商品条码的,或者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责令其改正,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之规定,对本案立案调查处理。为保障申请人合法权益,纠正被申请人不当具体行政行为,现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等规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支持其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已按规定处置投诉。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日通过某平台投诉嘉兴某超市有限公司。2023年12月4日被申请人通过某平台告知申请人“决定受理”,2023年12月15日被申请人通过某平台告知申请人终止调解决定和不予立案决定。
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在某平台投诉单中涉及的违法线索已依法核查并作出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法准确。根据申请人在某平台投诉单中涉及的违法线索,被申请人依法开展了核查,制作了现场笔录和询问笔录,提取了有关证据材料。被投诉举报人嘉兴某超市有限公司在售的一款商品“某纯棉男士内裤”,标注的制造商为“某针织制衣厂”,其使用的商品条码经查询,企业名称为“普宁市某服装经营部”,被投诉人的违法情况属实。鉴于被投诉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理由如下:被投诉人本批次案涉商品共计进货9件,仅销售3件,销售单价13.8元,货值金额124.2元,案涉货值较少,且条码问题并不影响商品质量,不影响使用。被申请人在核查时对被投诉人进行了教育,被投诉人接受教育,并做出整改,将剩余6件作了下架处理。2023年12月15日被申请人将违法线索移送广东省普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23年12月14日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12月15日将不予立案决定通过某平台告知申请人。
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事项的处理,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之规定,请求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
本机关查明:2023年12月2日,申请人通过某平台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内容为:嘉兴市秀洲区新塍镇某路某号某超市(嘉兴某超市有限公司)销售的“某内裤”的制造商是某针织制衣厂,商品条码是6972591XXXXXX,该商品条码注册的企业名称是普宁市某服装经营部,因此案涉产品涉嫌冒用他人商品条码。根据《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核准注册不得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条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商品包装上使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不得伪造商品条码。诉求要求退还购物款并且赔偿500元,请求电话调解,调解不成转举报处理。2023年12月4日,被申请人通过某平台告知申请人对其投诉决定受理。2023年12月8日,被申请人根据违法线索前往被投诉举报人嘉兴某超市有限公司现场,依法开展核查,制作了现场笔录,现场发现被投诉举报人销售案涉商品,现场查询发现案涉商品信息与商品条码不一致,并责令其立即下架。2023年12月12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店长谷某某进行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并提取了采购收货单、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等材料。经调查,被申请人认为被投诉举报人的违法情况属实,但鉴于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对案涉商品作出了下架处理,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2023年12月14日决定不予立案。2023年12月15日,被申请人将相应违法线索移送至生产商所在地普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处理,并通过某平台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具体反馈内容为:周某某,你好,你反映的“在嘉兴某超市有限公司购买的衣服,制造商是某针织制衣厂,商品条码是6972591XXXXXX,通过中国物品编码中心查询该商品条码注册的企业名称是普宁市某服装经营部,因此案涉产品是冒用他人商品条码”的问题,我局依法组织调处,经查,被诉人超市货架陈列有被投诉商品在售,执法人员责令被诉人下架该商品。你的赔偿诉求,反馈给被诉人,被诉人明确表示不接受调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我局决定终止调解。关于调解不成转举报处理的问题,被举报人提供的商标注册信息显示“某某奴”和“某某芳”商标注册人为同一人。鉴于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且未造成危害后果,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相关规定,经研究,对于你的举报我局决定不予立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我局将该违法线索移送至生产商所在地的市场监管部门进行处理。你也可以通过司法等其他救济途径进行维权。若有其他问题,请拨打0573-83XXXXXX联系我局。感谢你对我局工作的理解和支持!申请人对该反馈不服,引发本案争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案涉产品实物照片、购买凭证、全国某平台反馈信息截图及投诉单、商品条码查询截图、现场笔录及现场照片、询问笔录、采购收货单、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案件移送函等。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市场监管领域的投诉举报事项,具有依法处理的法定职权。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之规定,本案中,经被申请人核查,被投诉举报人嘉兴某超市有限公司本批次案涉商品进货共计9件,销售3件,销售单价13.8元,货值金额较小,被申请人现场指出后,被投诉举报人及时改正,立即下架了剩余案涉商品,且案涉商品的条码问题并不影响商品质量,不影响使用。因此,被申请人以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为由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依法开展核查,在法定期限内进行了处理和答复,并将相关线索移交有管辖权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处理,程序合法。
故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关于嘉兴某超市有限公司的投诉举报事项作出的办结反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201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嘉兴市秀洲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周某某关于其对嘉兴某超市有限公司的投诉举报事项作出的办结反馈。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政府
2024年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