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嘉秀政复〔2023〕89号
申请人:史某某。
被申请人:嘉兴市秀洲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史某某不服被申请人嘉兴市秀洲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举报事项(编号1330411002023100788XXXXXX)作出的的不予立案行为,于2023年12月4日向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编号1330411002023100788XXXXXX)作出的的不予立案行为;2.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9月25日在某平台店铺“某旗舰店”支付18.99元购买硅胶铲子一份,订单编号230925-412918752XXXXXX,商家通过圆通快递YT8929401XXXXXX发出,申请人于2023年9月27日签收该商品。2023年10月7日,申请人在12315平台进行举报。2023年11月13日,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的回复。
申请人于2023年10月7日在全国某平台实名举报商家的违法行为,附上营业执照、店铺详情、产品照片等相关图片,并对商家违法行为进行逐一列举说明。被申请人并未对申请人提出的商家所销售的硅胶铲子有中文标签,但无电话、保质期、耐热温度、卫生许可证、使用原材料等重要信息,无法保证有足够信息对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进行安全性评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通用安全要求》(GB 4806.1-2016)之8产品信息8.2和8.3的要求,存在重大食品安全隐患。产品网页宣传“食品级”,但并无任何证据证明该产品属性,存在虚假宣传以及该产品无检测报告等问题未进行答复,属于主观意识上的不作为。申请人通过全国某平台对商家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并同时上传材料可以证明商家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并未重视举报问题,回复称暂未见有证据初步证明被举报人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的行为。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申请人表示难以信服,被申请人身为政府执法部门,信口雌黄,不顾事实,未以法律为准绳,更未以事实为依据来办理此事,执法意识淡薄,履职不尽责,徇私舞弊,包庇纵容商家继续违法经营,存在庸政懒政的嫌疑,属于失职渎职行为,有违公正、公平、合法的原则。恳请被申请人真正做到规范产业经营市场秩序达到处理解决事情的目的,而不是走形式敷衍了事,糊弄申请人,申请人举报是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举报,应当遵循公正、高效的原则,做到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不立案的行政行为,属于形式回复,未充分、全面履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号及总局令第20号规定的充分、公平、全面、程序合法的原则,属于典型的形式上履行告知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4有关情况。”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不立案的行政行为导致申请人购买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涉嫌虚假宣传欺诈的产品无法退货退款(由于购物平台在商家发货10天后就会自动确认收货打款给商家,商家由于申请人拆包使用不予退货退款,被申请人不予追究结案,商家更加不会办理退货退款)、食用到不符合食品安全的产品对身体健康产生的影响无法维权;损害消费者的财产权、对购买产品质量和检测报告等的知情权、身体健康权等合法权益,故此行政行为与申请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处置举报程序合法。申请人于2023年10月7日通过全国某平台举报浙江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在其某平台网店“某旗舰店”销售的一款硅胶铲子涉嫌违法。2023年10月25日经审批延长核查期限,被申请人经核查于2023年11月10日决定不予立案,2023年11月13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某平台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处置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有关规定。
二、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合法。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浙江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住所进行了现场检查,并对现场发现的案涉产品样品进行了拍照取证。该样品上附有标签,标签上标明产品名称、型号、材质、执行标准、生产日期以及被举报人的企业名称、地址和联系电话,同时注明“食品接触用”字样。该标签与申请人在举报时提供的产品标签一致。被举报人提供了生产者的营业执照和出厂检验报告,表明已履行了进货检查验收义务。被举报人同时提供了测试项目包括“感官指标”、结论为“符合”的案涉产品的第三方检测报告,其判定依据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接触用橡胶材料及制品》(GB 4806.11-2016)。现场检查拍照取证的案涉产品标签和申请人提供的产品标签上均标明了产品的执行标准是《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接触用橡胶材料及制品》(GB 4806.11-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接触用橡胶材料及制品》(GB 4806.11-2016)之5.2要求标签标识应符合GB 4806.1的规定。被举报人提供的案涉产品检测报告和标签证实了案涉产品的标签标识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通用安全要求》(GB 4806.1-2016)之8产品信息8.2和8.3的要求。案涉产品既然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接触用橡胶材料及制品》(GB 4806.11-2016)规定,并且在标签上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通用安全要求》(GB 4806.1-2016)之8产品信息8.5的要求注明了“食品接触用”,被举报人据此宣称“食品级”并无不妥。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规定了“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申请人在举报书和行政复议申请书中均提到了该条规定,并且在举报书中举报“商家无法提供”检测报告、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提出“无检测报告”。该条款明确了消费者知悉商品的真实情况是“要求经营者提供”,而非向被申请人提出,在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供的举报材料和向复议机关提供的证据材料中,被申请人未发现其向被举报人提出要求而被举报人拒绝提供或者不能提供的情形。
综上所述,未见有证据初步证明被举报人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立案条件,故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决定不予立案,合乎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的处理,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处理适当,程序合法。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之规定,请求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
本机关查明:2023年10月7日,申请人通过全国某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浙江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在其某平台网店“某旗舰店”销售的一款硅胶铲子涉嫌违法,举报内容为:“本人于2023年9月25日在某平台店铺‘某旗舰店’支付18.99元购买‘硅胶铲子’一份,商家发货电话057389XXXXXX,发现问题,特来举报。问题一为硅胶铲子有中文标签,但无电话、保质期、耐热温度、卫生许可证、使用原材料等重要信息,无法保证有足够信息对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进行安全性评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通用安全要求》(GB 4806.1-2016)之8产品信息8.2和8.3的要求,存在重大食品安全隐患;问题二为产品网页宣传‘食品级’,但无任何证据证明该产品属性,存在虚假宣传,严重影响食品安全。请求市场监管局依法对商家调查,并将处理结果和本人提及相关的产品证明报告以12315平台网站文字回复和书面邮寄信函回复本人,以便本人行政复议和起诉维权之用,谢谢。”
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浙江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进行核查,制作了现场笔录,对被举报人现场及案涉产品进行拍照取证。2023年10月25日,被申请人经审核立案核查延期15个工作日。2023年11月8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制作了询问笔录,并提取了被举报人的采购合同、出厂检验报告单、营业执照、检验结果等材料。2023年11月10日,被申请人经调查后认定被举报人不存在违法行为,故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23年11月13日通过全国某平台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的决定,内容为:“史某某您好,日前我局收到您对浙江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举报信息。经核查,我局决定不予立案,理由被举报人在某平台‘某旗舰店’店铺销售‘铲子’产品情况属实。1.案涉产品外包装中标识内容和产品合格证明符合GB 4806.1-2016国家标准8.2和8.3的要求;2.案涉产品在标签中已标识执行标准GB 4806.11-2016,案涉产品经检测符合GB 4806.11-2016国家标准;3.案涉产品经检测符合GB 4806.11-2016国家标准4.2的要求;4.案涉产品符合GB 4806.11-2016国家标准要求,并符合GB 4806.1-2016国家标准的基本要求。暂未见有证据初步证明被举报人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不予立案。感谢您对我局工作的支持和理解,如有其他问题请联系:邹先生,电话0573-82XXXXXX。”现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上述答复,引发本案争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申请人身份证明、购买凭证、《消费者举报书》、商品实物照片、全国某平台举报单及反馈信息截图、审批表、现场笔录、现场照片、询问笔录、采购合同、产品质量常规检验报告单、营业执照、检验报告单、电子数据固证文书、电子数据保全证书等。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秀洲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其辖区内的举报事项,即申请人的举报事项,具有处理的法定职权。
本案中,案涉产品的标签上标明产品名称、型号、材质、执行标准、生产日期以及被举报人的企业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同时注明“食品接触用”字样,案涉产品销售网页上也注明了具体使用说明,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通用安全要求》(GB 4806.1-2016)之8产品信息的要求。同时,被举报人提供的出厂检验报告单及出厂后委托检测机构抽检的检验结果均显示,案涉产品感官、成分等各项指标均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接触用橡胶材料及制品》(GB 4806.11-2016)的标准要求,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举报人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故被申请人以违法事实不成立为由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在法定期限内进行了处理和答复,程序合法。
故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201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嘉兴市秀洲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史某某举报事项(编号13304110020231007XXXXXXXX)作出的不予立案行为。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政府
2024年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