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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不服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举报事项是否立案案

发布日期: 2024- 12- 26 16: 28 访问次数: 信息来源: 区司法局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嘉秀政复〔20245

 

申请人:郑某某。

被申请人:嘉兴市秀洲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郑某某不服被申请人嘉兴市秀洲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其关于浙江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举报事项是否立案的行政行为,于2024118日向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本机关2024年1月22日依法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是否立案的决定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告知。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9月18日通过挂号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举报“浙江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受委托生产销售的“豆沙青团”存在配料标注不明确的违法行为,申请人至今未收到被申请人的是否立案决定,申请人不服,遂提起复议。

申请人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以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至今未告知申请人是否立案,存在程序严重超期违法。

关于本案是否系以同一事项提起复议作出解释。概念不同:投诉是指消费者购物或接受服务,与企业发生争议后,通过电话、书面等形式,向市场监督管理局等行政部门反映自己权益遭受侵害的事实,请求协助解决争议的行为。举报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局等行政部门反映企业在经营中存在的违法行为。提出者不同:投诉人是认为自身权益遭受侵害的消费者;而举报人是发现违法行为的任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而这种违法行为未必对其自身权益造成了直接侵害。处理依据不同:投诉的处理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举报的处理依据是《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相信说到这里应该能够明白投诉与举报的区别了,所以《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特别注意的是,该条款就是防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投诉混淆为举报,实质两者区别不同,应当分别处理,分别处理则不可能结果相同,虽属于针对一个事情提起的投诉和举报,但如果提起行政复议则根据行政复议一事一议的原则应当分别提起两个不同的履职复议申请,故本案投诉和举报的复议分别提起符合法定受理条件,复议机关应当依法受理。

为了政府依法受理,提交昆明市人民政府作出的类似不予受理决定附带云南省人民政府作出的监督告知决定供参考。

综上,请求本机关确认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期限内作出是否立案决定。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告知义务且告知程序合法。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所寄《投诉举报信》的挂号信邮戳时间为2023年9月21日。接到申请人的举报后,被申请人依法对举报事项进行了核查, 并于10月18日依法决定不予立案。2023年10月20日被申请人将《回复》交付邮寄(挂号信单号XB92698XXXXXX,邮件轨迹显示10月25日申请人签收。被申请人对举报事项的处置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的程序要求。

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的处置程序合法,已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请求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本机关查明2023年9月2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浙江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投诉举报信》,称其在被投诉举报人处购买了“豆沙青团”一包,案涉“豆沙青团”配料标“糕粉”未明确标注具体名称违反法律规定,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其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并作出处罚,同时给予举报人举报奖励。接到申请人的举报后,被申请人依法对举报事项进行了核查,经调查认为案涉“豆沙青团”标签配料信息中的“糕粉”品名标注不存在所反映的问题。2023年10月18日,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2023年10月19日,被申请人作出《回复》。2023年10月20日,被申请人将《回复》交付邮寄。物流信息显示案涉《回复》已于2023年10月25日签收。申请人称未收到被申请人是否立案的决定,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其举报事项是否立案的行政行为不服,引发本案争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投诉举报信》、商品实物照片交寄整付零寄给据邮件清单、物流信息截图、《审批表》、《回复》等。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本行政区域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市场监管领域的投诉举报事项,具有依法处理的法定职权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申请人是否存在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是否立案的违法行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21日收到投诉举报材料,经核查后于2023年10月18日决定不予立案,于2023年10月20日将处理情况交付邮寄并送达申请人。故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已进行处理和回复,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郑某某的行政复议请求。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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