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嘉秀政复〔2022〕47号
申请人:周某某。
被申请人:嘉兴市秀洲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周某某不服被申请人嘉兴市秀洲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投诉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于2022年10月1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16日对申请人关于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投诉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要求被申请人对投诉举报事项重新进行调查核实并答复。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2年5月25日在某平台店铺某曼旗舰店花费7.88元购买标题为“压蒜泥神器”一个,订单编号为1573664270047XXXXXX。申请人于2022年5月28日签收后发现问题,于2022年8月4日在全国12315平台进行实名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16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告知申请人对举报事项不予立案。被申请人不立案的理由为:此举报件之前被申请人未收到过针对案涉被投诉举报人的消费者投诉举报件,该公司暂无违反市场监管相关法律的行政处罚。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之规定,不予立案。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回复不认可。申请人于2022年8月4日在全国12315平台实名举报商家的违法行为,附上营业执照、店铺详情、产品照片等相关图片,并对商家违法行为进行逐一列举说明。通过申请人提供的相关图片可以看到,该产品属于典型的“三无产品”。被申请人未对商家销售“三无产品”的问题进行调查核实,也未与申请人联系取证,而是认为商家销售“三无产品”的违法行为属于情节轻微,已停止销售该产品,就无需对其违法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申请人法律认知错误,其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违反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第2号令及第20号令规定的充分、公平、全面、程序合法的原则,属于典型的形式上履行告知义务,故申请行政复议。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导致申请人购买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涉嫌虚假宣传欺诈的产品无法退货退款(由于购物平台在商家发货10天后就会自动确认收货打款给商家,商家由于申请人拆包使用不予退货退款,被申请人找到商家以不予追究结案,商家更加不会办理退货退款)、食用到不符合食品安全的产品对身体健康产生的影响无法维权,损害消费者的财产权、对购买产品质量和检测报告等的知情权、身体健康权等合法权益,故此行政行为与申请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责任,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复议机关本着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正确实施的原则,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处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符合程序。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4日收到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的投诉举报,称其在某平台店铺某曼旗舰店购买的一个“压蒜泥神器”产品包装无标签标识、产品有毛刺有明显划痕、商家无法提供检测报告,要求依法调查。被申请人经调查,于2022年9月16日通过12315平台反馈申请人不予立案。
二、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符合规定。被申请人接到投诉举报后,询问了被投诉举报人并调查了某曼旗舰店店铺后台记录,查实被投诉举报人销售案涉产品的记录仅一条,共一件产品,货值7.88元。且被投诉举报人已自行停止销售案涉产品。被投诉举报人在本次投诉举报前无违法记录。被申请人认为,被投诉举报人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已及时改正,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
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的处理,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
本机关查明:2022年8月4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举报,内容为:“本人于2022年5月25日在某平台店铺某曼旗舰店支付7.88元购买‘压蒜泥神器’一份。发货电话为1475789XXXX。产品问题一,产品包装简单,无标签标识,无生产日期、无合格证、无生产许可证等重要信息,无法对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进行安全性评估,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通用安全要求》之8产品信息要求。问题二,产品有毛刺,有明显划痕,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接触用不锈钢材料及制品》之4.2感官要求。问题三,商家无法提供《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通用安全要求》《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接触用不锈钢材料及制品》要求检测所有项目的报告,侵害消费者知悉购买、存在重大食品安全隐患。请求市场监督局依法对商家调查,并将处理结果和产品证明报告以12315平台网站文字和书面邮寄信函二种方式回复本人,以便复议诉讼维权之用。”被申请人接到投诉举报后,随即开展调查。经查,某平台店铺某曼旗舰店系由被投诉举报人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经营,案涉“压蒜泥神器”已从某曼旗舰店下架并停止销售。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询问并制作了笔录。被投诉举报人在询问笔录中确认案涉“压蒜泥神器”没有标签,且未能提供案涉“压蒜泥神器”符合《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通用安全要求》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接触用金属材料及制品》的检测报告。根据某曼旗舰店后台记录显示,该店所销售案涉“压蒜泥神器”记录为一条,成交价格为7.88元,成交日期为2022年5月25日。被申请人通过系统查询,发现在本案投诉举报件之前,被申请人未收到过针对被投诉举报人的其他消费投诉举报件,被投诉举报人亦无违反市场监管相关法律的行政处罚。2022年8月25日,经部门负责人批准,被申请人立案核查延期十五个工作日。2022年9月16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同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答复申请人,内容为:“周某某您好,日前我局收到您对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举报信息。经调查,具体情况如下:当事人在某平台店铺某曼旗舰店销售“压蒜泥神器”产品,涉嫌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通用安全要求》等相关法律,当事人已停止销售该产品。另查,此举报件之前我局未收到过针对该公司的消费投诉举报件,该公司暂无违反市场监管相关法律的行政处罚。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规定,不予立案。感谢您对我们工作的理解和支持!若有其他问题,请联系0573-8368XXXX姓名:邹某某。”申请人对该回复不服,引发本案争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2315平台举报单及反馈信息记录、网页截图、询问笔录、相关违法记录或投诉举报的搜索记录、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不予立案审批表、营业执照、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等。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之规定,本案中,被投诉举报人虽存在销售不符合标准的产品的违法行为,但销售量少,金额较低,且属于初次违法,并已主动下架案涉产品。被申请人认为,被投诉举报人系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符合不予立案的情形,并据此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另,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材料后,经调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将办理结果告知申请人,履行了法定职责,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嘉兴市秀洲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周某某关于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投诉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政府
2022年1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