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嘉秀政复〔2022〕44号
申请人:沈某某。
被申请人:嘉兴市秀洲区洪合镇人民政府。
申请人沈某某不服被申请人嘉兴市秀洲区洪合镇人民政府2022年7月18日对其作出的《秀洲区洪合镇人民政府限期拆除通知书》(下称“《限期拆除通知书》”),于2022年8月30日向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因案情复杂,于10月27日依法延长行政复议期限三十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限期拆除通知书》违法。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1994年11月12日与嘉兴市洪合供销合作社签订转让房屋协议书合法取得了现位于嘉兴市秀洲区洪合镇某村(案涉场所)的洪合供销合作社某分部的房屋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取得该场所后申请人及家庭成员办理了营业执照,用于副食品杂货店经营及日常生活、生产所需。在案涉房屋纳入嘉兴机场扩建征迁范围后,被申请人也多次要求(3、4次)与申请人协商补偿安置问题,在几次协商没有达成协议之后,被申请人在未经立案、未制作询问调查笔录、未听取申请人陈述申辩的情况下于7月18日对申请人出具了《限期拆除通知书》,认定案涉场所730平方米的建筑为违法建筑,并责令于7月24日前自行拆除。
该案涉场所存在久远,因为历史遗留问题导致无法确权,期间从无相关执法人员对此进行调查取证并责令改正。对违法建筑的查处本应是项常态化工作,也是被申请人的职责所在,本应加大行政执法的时限性和合理性,特别是从2013年开始,洪合镇全面开展了“三改一拆”工作,至2015年底基本达到了创建嘉兴市“无违章建筑镇”的工作要求的情况下,在这个时间段突然出具该通知书明显目的不纯,而且是在被申请人多次要求申请人与之进行征迁补偿协商未果之后,其执法目的显然为了避开法定程序推进拆迁进度,将其作为一种手段迫使申请人尽快与被申请人达成补偿协议,违反了行政行为目的正当性的原则。被申请人的上述行政行为明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一系列之规定,同时还存在没有告知申请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没有具体违法违规条款),未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实质上剥夺了申请人陈述申辩等权利。
故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限期拆除通知书》违法。
被申请人答复称:《限期拆除通知书》并未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可以复议的行政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及第六条第(十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十一)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之规定,本案《限期拆除通知书》属于程序性告知行为,不是对建筑物的最终处理,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且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已经签订了相关补偿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案涉《限期拆除通知书》不属于可诉讼或可复议的行政行为。综合以上,请求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本机关查明:1994年11月12日,申请人与嘉兴市洪合供销合作社签订《转让房屋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嘉兴市洪合供销合作社将某分部即洪合镇某村某号房屋的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转让给申请人。2022年7月18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限期拆除通知书》,内容为:“经查,你户在洪合镇某村某号搭建违法建筑约700平方米,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浙江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和秀洲区‘三改一拆’行动违法建筑处置有关政策规定,责令你于2022年7月24日前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物并清理相关物品,逾期不拆除的将依法强制拆除清理。”申请人不服该《限期拆除通知书》,引发本案争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转让房屋协议书、秀洲区洪合镇人民政府限期拆除通知书等。
本机关认为:本案被申请人在《限期拆除通知书》中认定申请人的案涉房屋属于违法建筑,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主张,属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目之规定,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嘉兴市秀洲区洪合镇人民政府于2022年7月18日对申请人沈某某作出的《秀洲区洪合镇人民政府限期拆除通知书》违法。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政府
2022年1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