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嘉秀政复〔2022〕34号
申请人:周某某。
被申请人:嘉兴市秀洲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周某某对被申请人嘉兴市秀洲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关于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投诉举报不予立案决定不服,于2022年7月28日向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查。因情况复杂,于9月21日依法延长行政复议期限3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2年7月11日对申请人于全国12315举报平台举报编号1330411002022052980XXXXXX作出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责令被申请人重新调查核实并答复。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2年4月28日在某平台店铺“某维旗舰店”,支付5.6元购买锡纸盒一份,订单编号:1551590150850XXXXXX,商家通过某快递:773158209XXXXXX 发出,于2022年5月2日签收。申请人发现问题后,于2022年5月29日在全国12315平台进行实名举报。2022年7月11日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得知不予立案。被申请人认为该产品销量极少,被投诉举报人已停止销售该产品,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不予立案。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回复不予认可。申请人举报时附上了被投诉举报人的营业执照、店铺详情、产品照片等相关图片,并对被投诉举报人违法行为进行逐一列举说明。通过申请人提供的相关图片可以看到,该产品属于典型的三无产品,且商家无法提供产品的检测报告。被申请人调查发现被投诉举报人存在违法行为,却未对被投诉举报人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也未要求被投诉举报人对已经销售的三无产品进行召回等措施,而是认为被投诉举报人销售三无产品的违法行为属于情节轻微,被投诉举报人已停止销售产品,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就无需对其违法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申请人法律认知错误,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违反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号令及总局第20令规定的充分、公平、全面、程序合法的原则,属于典型的形式上履行告知义务,故申请行政复议。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导致申请人购买到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涉嫌虚假宣传欺诈的产品无法退货退款(由于购物平台在被投诉举报人发货10天后就会自动确认收货打款给被投诉举报人,被投诉举报人由于申请人拆包使用不予退货退款,被申请人找到被投诉举报人以不予追究结案,被投诉举报人更加不会办理退货退款)、食用到不符合食品安全的产品对身体健康产生的影响无法维权;损害消费者的财产权、对购买产品质量和检测报告等的知情权、身体健康权等合法权益,故此行政行为与申请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责任,申请人依据有关规定,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已按规定处理申请人的举报。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29日收到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的举报,举报其在某猫店铺“某维旗舰店”购买的一份锡纸盒无标签标识、无生产日期保质期、无厂家厂址、无执行标准等重要信息产品,做工粗糙,被投诉举报人无法提供检测报告等,要求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调查。接到申请人的举报后,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了相关调查,并于2022年7月11日通过12315平台反馈申请人不予立案。
二、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符合规定。经调查,被投诉举报人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在其某平台店铺“某维旗舰店”售卖一款锡纸盒,商品ID:672137XXXXXX,经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管局协查取得涉案产品的销售清单,被投诉举报人销售涉案产品共发生交易订单4笔,每笔数量为1,交易总额为23.91元。被投诉举报人已主动删除涉案产品的售卖链接。且被申请人并未查获涉案产品实物。被申请人认为,被投诉举报人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已及时改正,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对被投诉举报人所涉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向被投诉举报人送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
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的处理,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请求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
本机关查明:2022年5月29日,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内容为:“本人于2022年4月28日在某平台店铺‘某维旗舰店’,支付5.6元购买锡纸盒一份,商家电话:17368XXXXXX,发现问题,特来举报,一、产品包装简单,无标签标识、无生产日期保质期、无厂家厂址、无执行标准等重要信息,属于典型的三无产品,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通用安全要求》之8.2和8.3产品信息要求;二、产品做工粗糙,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用金属材料及制品》之4.2感官要求;三、商家无法提供《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通用安全要求》《食品接触用玻璃材料及制品》要求检测所有项目的报告,侵害消费者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存在重大食品安全隐患。请求市场监督局依法对商家调查,并将处理结果和本人提及相关的产品证明报告以12315平台网站文字回复和书面邮寄信函回复二种方式回复本人,以便本人行政复议和起诉维权之用,谢谢。”被申请人接到投诉举报后,随即开展调查。经查,某平台店铺“某维旗舰店”系由被投诉举报人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经营,案涉锡纸盒已从“某维旗舰店”下架并停止销售。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询问并制作了笔录。6月9日,被申请人向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网络经营监督管理分局发出协助调查函,请求协助调查某平台店铺“某维旗舰店”售卖案涉锡纸盒的销售清单。6月17日,因需进一步调查,被申请人将本案立案核查延期15个工作日。6月23日,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回函被申请人,回函内容显示,案涉锡纸盒共发生交易订单4笔,交易总额为23.91元。7月7日,被申请人作出不立案决定。7月11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答复申请人,内容为:“周某某您好,日前我局收到您对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举报信息。经调查,具体情况如下:当事人销售无标签标识、无生产日期保质期、无厂家厂址、无执行标准等信息的产品,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通用安全要求》,当事人无法提供《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通用安全要求》《食品接触用玻璃材料及制品》要求检测所有项目的报告和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用金属材料及制品》之4.2感官要求的检测证明文件。该产品销量极少,当事人已停止销售该产品。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规定,不予立案。感谢您对我局工作的理解与支持!若有其他问题,请联系0573-83XXXXXX姓名:邹某某。”申请人对该回复不服,引发本案争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2315平台举报单、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不予立案审批表、协助调查函、协助调查函回函、网页截图、询问笔录、营业执照等。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之规定,本案中,被投诉举报人虽存在销售不符合标准的产品的违法行为,但销售量较少,金额较低,并已主动下架。被申请人认为,被投诉举报人的违法行为轻微,且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符合不予立案的情形。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材料后,经调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将办理结果告知申请人,履行了法定职责,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嘉兴市秀洲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周某某关于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投诉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政府
2022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