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嘉秀政复〔2022〕20号
申请人:龙某。
被申请人:嘉兴市秀洲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龙某对被申请人嘉兴市秀洲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关于嘉兴某网络科技公司的投诉举报回复不服,于2022年6月2日向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查,经延期,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对在全国12315网络平台关于嘉兴某网络科技公司的举报编号:133041100202204135503XXXX的处理决定。2.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办理在全国12315网络平台关于嘉兴某网络科技公司的举报编号:133041100202204135503XXXX的投诉举报件。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2年4月13日在全国12315网络平台进行实名举报,举报嘉兴某网络科技公司生产经营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商品。举报编号:133041100202204135503XXXX举报内容:本人于2022年3月10日在某平台店铺“某官方旗舰店”支付13.9元购买网店的青团蛋黄肉松青团-240g(4枚)-1份,查询是公司“嘉兴某网络科技公司”开设的,订单编号:220310-55920821127XXXX,本人收货实物产品标识存在虚假或误导消费者问题,无合格证或质量合格标识、违反了GB7718规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问题、包装污染食品等诸多问题。请求在法定的工作日内,对该公司的产品进行调查,要求商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五条提供本人购买本批次的《GB/T20977-2007糕点通则》6.4.1出厂检测报告、6.4.2型式试验报告等相关证明材料;并将处理结果和相关的产品证明报告等以12315平台网站文字回复和书面邮寄信函回复,并提供了所有证据材料。而被申请人于2022年04月21日回复:不立案,内容:“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我局对嘉兴市某电子商务公司,该公司向执法人员提供了被举报商品的出厂合格证明文件,无规定食品包装需标注合格证,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违法行为,不予立案。如举报人有证据证明违法行为的,请向我局提供!”
对于被申请人的处理结果,申请人不服:
被申请人回复,企业提供了相关的证明报告,只是证明企业有资格合法生产销售,不代表申请人购买的本批次本次产品合格,跟本次购买的产品没有因果关系。被举报人是否完全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之进货查验义务,是否履行了《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五条之进货查验制度,提供了本人购买批次的签字盖章的法定的证件,检测报告是否履行了《国家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实施细则》对该产品的检测范围,是否履行了国家安全标准对该产品的检测范围,是否履行了生产许可审查细则要求的范围和时间,申请人不得而知。2021年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出台了《市场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开展打击网售假冒检验检测报告违法行为专项整治行动的通知》(市监检测发〔2021〕54号),在回复中,未见检测报告、未见编号,无法查询和核实,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的问题没有进行全面流程合法的调查核实,未全面履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里的公平公正全面流程合法的原则,属于形式告知。
被申请人回复:无规定食品包装需标注合格证。申请人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其次该产品为糕点,依据《GB/T20977-2007糕点通则》,6.1.1产品出厂应经工厂检验部门逐批检验,并签发产品合格证。并不是无法律依据,被申请人法律适用错误。对于申请人在举报书中提到的诸多涉嫌违法线索问题:无合格证或质量合格标识、被申请人并未进行回复。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条中规定,立案与否需要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人做出决定,有相应审批程序。被申请人既未提供不予立案的审批表,也未提供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人签署的不予立案凭证,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此行为违反了《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的要求。因被申请人的该行政行为,导致申请人不能合法的退货退款,合法的财产权益受到了损害。
申请人具有此行政复议的资格,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12315上之回复,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申请人于行政机关的举报处理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请求复议机关本着合法、公平、公正原则处理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已按规定处理申请人的举报。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13日收到申请人龙某在全国12315平台的举报,称其于2022年3月10日在某平台店铺“某官方旗舰店”支付13.9元购买蛋黄肉松青团-240g(4枚)-1份,无合格证或质量合格标识、违反GB7718规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包装污染等,要求对该公司进行调查。接到申请人的举报后,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进行了相关调查,并于2022年4月21日通过12315平台反馈举报人不予立案。
二、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符合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食品应当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或者销售,且《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经被申请人调查,申请人举报的嘉兴某网络科技公司,作为食品经营者,其已查验蛋黄肉松青团的供货者上海某食品公司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和检验报告,并向被申请人提供了上述凭证。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GB7718《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并无明确必须在食品包装上标注“合格”字样的要求。此外,被举报人嘉兴某网络科技公司现场并无相关商品。故被申请人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举报人嘉兴某网络科技公司存在违法行为。据此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
被申请人在12315平台反馈申请人时误将“嘉兴某网络科技公司”写成“嘉兴市某电子商务公司”,此失误已由被申请人工作人员与申请人在微信沟通时作出说明。
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的处理,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请求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
本机关查明:2022年3月10日,申请人在某平台店铺“某官方旗舰店”支付13.9元购买1份蛋黄肉松青团240g(4枚)。同年4月13日,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进行举报,称收货实物产品标识存在虚假或误导消费者问题,无合格证或质量合格标识、违反了GB7718规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问题、包装污染食品等诸多问题。被申请人遂受理该投诉举报并开展调查。经调查,某平台店铺“某官方旗舰店”由嘉兴某网络科技公司经营,售出的本案被举报产品系向上海某食品公司采购,其工作人员向被申请人提供了上海某食品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检验报告等。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21日回复不立案,内容:“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我局对嘉兴市某电子商务公司,该公司向执法人员提供了被举报商品的出厂合格证明文件,无规定食品包装需标注合格证,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违法行为,不予立案。如举报人有证据证明违法行为的,请向我局提供!”,同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在微信上告知申请人在回复时将嘉兴某网络科技公司写成嘉兴市某电子商务公司。申请人对该回复不服,引发本案争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2315平台举报详情、不予立案审批表、现场笔录、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证、冷加工成品检验报告(生产批号20220222)、微信聊天记录等。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本案中,申请人所购的蛋黄肉松青团,被举报人已查验供货商上海某食品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及冷加工成品检验报告,并向被申请人提供了上述材料。本案现场检查时未发现相关商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与GB7718《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未强制要求食品标签标注“合格”字样。据此,被申请人经调查后初步认定没有违法事实,现有证据也无法证明被举报人存在违法行为,经审批后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事实清楚、适法正确。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材料后,对被举报人开展调查工作,并于法定期限内将办理结果告知申请人,履行了法定职责。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嘉兴市秀洲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申请人龙某投诉举报作出的关于嘉兴某网络科技公司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政府
2022年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