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嘉秀政复〔2022〕66号
申请人:吴某某
被申请人:嘉兴市秀洲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吴某某不服被申请人嘉兴市秀洲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关于新塍镇某超市投诉举报的处理结果答复,于2022年12月14日向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2023年2月8日,因情况复杂,依法延长行政复议期限30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处理程序违法,责令被申请人限期作出处理结果书面答复。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2年8月5日以书面的形式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新塍镇某超市销售的“某红油豆瓣酱”,直至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之日止,申请人没有收到被申请人行政处理结果答复,也没有收到延期办理通知,期间长达4个月之多,已超出法定时间,申请人对此不服。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四条“适用普通程序办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决定继续延期的,应当同时确定延长的合理期限”之规定,为保障申请人合法利益,纠正被申请人不当具体行政行为,增加行政执法透明度,现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等规定,向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请求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已按规定回复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书后,被申请人及时受理并于2022年8月18日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作出回复,并邮寄申请人。
二、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法定期限。根据邮政挂号信查询显示,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已由申请人本人于2022年8月23日签收。至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60日的时效。
综上,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请求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本机关查明:2022年8月8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书,内容主要为嘉兴市某商贸有限公司(某超市新塍店)销售的一款名为“某红油豆瓣酱”的产品标签存在问题。2022年8月11日,被申请人作出案涉投诉举报《受理通知书》(编号:嘉秀市(2022)0XXXXX号)并送达申请人。后被申请人经核查认定被投诉举报人销售标签不符合要求的食物证据不足,于2022年8月18日决定不予立案。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回复》并邮寄申请人。根据某快递查询单显示,案涉《回复》已于2022年8月23日由申请人本人签收。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案涉投诉举报的处理结果答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申请人身份证明、购买凭证、产品实物照片、投诉举报书、受理通知书、案件来源登记表、不予立案审批表、回复、交寄整付零寄给据邮件清单及快递查询单。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5号)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及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之规定,本案中,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回复》、交寄整付零寄给据邮件清单及快递查询单可知,被申请人经核查,于2022年8月18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同日作出《回复》并交付给某快递公司,且申请人本人已签收该《回复》,故被申请人已在法定期限内经过核查,将终止调解及不予立案决定告知申请人,履行了法定职责。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吴某某请求确认被申请人嘉兴市秀洲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处理程序违法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政府
2023年3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