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嘉秀政复〔2022〕63号
申请人:嘉兴市某喷织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嘉兴市秀洲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吴某某。
申请人嘉兴市某喷织有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嘉兴市秀洲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2年11月28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嘉秀工决〔2022〕01XXX号,下称“《决定书》”)向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22年12月9日,经申请人补正,本机关依法受理。2022年12月21日,通知第三人吴某某参加行政复议。2023年2月3日,因情况复杂,依法延长行政复议期限30日。2023年2月7日,经申请人申请,举行听证会。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结论,依法认定第三人在2022年9月11日的受伤为非因工受伤,不属于工伤。
申请人称:《决定书》仅仅只用劳动关系证明、相关医院病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据,认定第三人于2022年9月11日发生的交通事故属于上班路上,属于工伤,不能成立。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既未载明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所依据的事实及相关证据,更未列明调查核实的经过和依据,违反《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九条“《认定工伤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三)受伤害部位、事故时间和诊断时间或职业病名称、受伤害经过和核实情况、医疗救治的基本情况和诊断结论”之规定。而且被申请人《决定书》载明事故发生时间为“2022年9月19日17时35分左右”,事实上案涉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22年9月11日,被申请人连最基本的事故发生时间都没有调查清楚,就作出了《决定书》,明显存在严重错误。
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案涉事故发生于2022年9月11日17时35分,在闻川路与虹桥路环形路口,此前第三人并没有提供当天事故的路线位置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也没有让申请人确认过路线,申请人只能在收到《决定书》后向交警部门申请查看事故具体位置,查看时发现,路线非常不清晰,环形路口有好几个方向,去北面是王江泾农贸市场方向,也可以去南面,不能证明属于上班合理路线。交警部门提供的图片中可以看出当时发生交通事故,第三人的电瓶车倒的方向明显是要往北方向去的,还显示第三人穿着拖鞋,正常上班穿着怎么会是穿拖鞋来上班呢,而且申请人规章制度里明确要求员工上班是不允许穿拖鞋的。事故发生后第三人没有第一时间向厂里反映发生的交通事故为工伤,只是发微信给班长张某某说发生交通事故了不能来上班了,张某某还在微信中问了她是要去哪里被车撞了,第三人当时也没说是要去上班的路上需要认定工伤的,而是在事故发生后一个多月才来厂里办公室突然告知说是来上班的路上要认定工伤还拿走了自己的考勤卡,做法已经非常可疑。每个行业都不同,申请人挡车工上班时间为19时,申请人也已举证第三人从家到工厂骑电瓶车只需12分钟,不需要员工提前上班,每个岗位上都是有人的,对班挡车工19时下班,第三人19时来上班就可以了。车间主任和班长都已经作证,申请人的上班时间是19时,其他的员工考勤也可以证明。第三人的考勤也证明她平时是19时上班的。而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17时35分,明显不是上班路上。员工都有人身自由,自由时间去哪里做什么不在申请人的管理范围内。
更为重要的是,第三人存在伪造证据的行为,被申请人未对此进行核实调查。第三人在2022年10月13日下午找对班王某某在王江泾长虹公园附近的某菜馆给其一个写好的证明让王某某抄写,经过了解,第三人是要王某某帮忙证明是王某某让她早来一个小时的,王某某也提议餐馆有监控可以证明是第三人让她抄写的,事后申请人派人去餐馆调看监控,但是监控录像已经被销毁。第三人此番操作足以证明当天的事故不是上班时间,第三人是事后想伪造证据找对班照抄了证人证言。申请人也提供了王某某写的事情经过,但是被申请人没有接收,第三人提供王某某的证人证言也未向申请人进行核实。若员工在自己的自由时间内发生的事故事后找个人伪造证据,且工伤认定机构也不进行调查核实,就认定为工伤,实则违反了国家的法律,损害了公司的利益,对申请人也是非常不公平的。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应依法撤销,并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一、《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准确。
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12日收到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要求认定第三人2022年9月11日17时35分在上班途中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为工伤。被申请人于当日向第三人出具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编号:秀人社工受〔2022〕0XXX号)。
受理后,被申请人查阅了第三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吴某某,女,汉族,1973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41119730XXXXXXX,户籍所在地为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王江泾镇某村某号。
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17日向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秀人社工伤举证〔2022〕XXX号),要求申请人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在2022年10月31日前向被申请人提供证据。
受理后,被申请人分别向申请人财务人员江某某、申请人车间班长张某某、申请人操作工王某某调查第三人受伤的情况,并制作了调查笔录。申请人提交了第三人上班导航路线图和第三人2022年9月考勤表作为证据材料。
根据第三人提交的2022年9月考勤表、《劳动合同》,以及上述三人的调查笔录,证实第三人为申请人的员工,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第三人的岗位为操作工。
根据第三人提交的上班导航路线图、2022年9月考勤表、嘉兴市秀洲区王江泾镇某村村民委员会和嘉兴市秀洲区王江泾镇某社区管理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编号:第330411420220XXXXXX号)、嘉兴市某医院门诊病历,以及申请人提交的第三人上班导航路线图和第三人2022年9月考勤表,证实第三人于2022年9月11日17时35分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交通事故的发生地点在上班途中,和申请人提交的第三人上班导航路线图一致,申请人对上班的路线也是认可的。交通事故的发生时间与第三人的上班时间匹配,第三人当天上班时间为19点,17时35分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时间完全在合理范围内,工友王某某的调查笔录证实:第三人和王某某的岗位下班前需要交接,申请人也要求第三人提前半小时左右到岗。在交通事故中,第三人受到伤害并负次要责任。申请人在收到举证通知书后的规定时间内没有提供能够否定第三人在上班途中受到伤害事实的证据。
综上,第三人和申请人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第三人于2022年9月11日17时35分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
二、《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按照上述规定,第三人于2022年9月11日17时35分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符合认定工伤的情形。故被申请人依法于2022年11月28日作出了《决定书》。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依法作出《决定书》,《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应依法维持。
第三人发表意见称:第三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合理合法,并未有违规现象,而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可信:一、申请人应提供交通事故的整段视频而不是照片,照片上的地点不是行驶路线,是被汽车撞过去的。二、车间主任、车间班长、挡车工可以作证,但因与老板存在利害关系,故没有可信度,不宜采纳。三、王某某给申请人提供的证明是假的。王某某曾在微信中说证明是申请人强迫她写的。申请人为逃避责任,威胁恐吓员工王某某作伪证。
故第三人认为,应依法维持《决定书》。
本机关查明:第三人系申请人员工,岗位为操作工。2022年9月11日,第三人的上班时间为19时至次日早上7时。当天17时35分许,第三人驾驶电动自行车前往单位,途中行驶至秀洲区王江泾镇闻川路与虹桥路环形路口处,与一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第三人被送至嘉兴市某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锁骨骨折,足骨折。2022年9月13日,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编号:第330411420220XXXXXX号),认定案涉交通事故第三人负次要责任。
2022年10月12日,第三人就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事宜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劳动合同、上班导航路线图、2022年9月考勤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门诊病历等相关材料,被申请人于当日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后,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出了举证通知,并分别向申请人财务人员江某某、车间班长张某某、操作工王某某调查第三人受伤的情况,制作了调查笔录。2022年11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及第三人。《决定书》中认定第三人本次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之规定,予以认定工伤。申请人对《决定书》不服,引发本案争议。
另查明,《决定书》中载明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2022年9月19日17时35分左右。2022年12月6日,被申请人作出《更正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编号:秀人社工伤更正字〔2022〕XXX号),将上述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更正为2022年9月11日17时35分左右,并送达申请人及第三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劳动合同、第三人上班导航路线图、第三人2022年9月考勤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嘉兴市某医院门诊病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调查笔录、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等。
本机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之规定,本案中,申请人的员工第三人于2022年9月11日17时35分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秀洲区王江泾镇闻川路与虹桥路环形路口处,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第三人因该事故受伤。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本机关根据在案证据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和地点是否属于上班的合理时间、合理路线,即是否符合“上下班途中”。首先,事故发生地点位于秀洲区王江泾镇闻川路与虹桥路环形路口,在第三人上班的合理路线上,与第三人和申请人提供的第三人上班导航路线图相一致。再者,从时间上看,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2022年9月11日17时35分许,其当天的上班时间为19时。工友王某某的调查笔录证实,其与第三人均为申请人的员工,岗位为操作工,该岗位上下班需交接,申请人也要求该岗位人员提前半小时左右到岗。第三人提前前往公司交接工作、为上班做准备的行为符合常理,提前上班的时间也在合理范围之内,并未过分提前,未超出必要限度。被申请人据此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并无不当。被申请人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经立案调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决定,履行了法定职责,程序合法。同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申请人主张第三人发生事故的路线位置与时间不是在上班途中,但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机关不予采纳。
关于申请人称第三人伪造证据的主张,经本机关查实,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中并未包含申请人所称的王某某的证人证言,被申请人亦未将该份证人证言作为案涉工伤认定的证据。
关于申请人称《决定书》中案涉交通事故发生时间错误的主张。经查,被申请人已于2022年12月6日作出《更正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编号:秀人社工伤更正字〔2022〕XXX号),将上述笔误更正,并送达各方当事人,该自行纠错行为并无不当,故申请人的主张本机关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嘉兴市秀洲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2年11月28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嘉秀工决〔2022〕01XXX号)。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政府
2023年3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