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嘉秀政复〔2022〕57号
申请人: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嘉兴市秀洲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田某某。
申请人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嘉兴市秀洲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2年9月23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嘉秀工决〔2022〕0XXXX号,下称“《决定书》”),于2022年11月18日向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2022年12月7日,通知第三人田某某参加行政复议。2023年1月11日,因情况复杂,依法延长行政复议期限30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并责令重作。
申请人称:《决定书》载明,2022年2月26日22时50分左右,申请人派至王店某快递中转站的职工第三人在搬运货物时不慎扭伤,3月1日前往嘉兴市某医院就诊,诊断为:股骨颈骨折。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认定为工伤,缺乏事实依据。
首先,第三人不是申请人员工。
申请人承包某快递嘉兴南湖中转场装卸工作后,将该工作分包给了杭州市某货运信息服务部(简称某货运部),申请人向某货运部按时支付承包费用。第三人是某货运部安排在其承包的中转场装车区域从事货物装卸工作,报酬也是由某货运部支付。故第三人为某货运部雇员。
其次,第三人受伤的事实,申请人不予认可。
2022年2月26日晚第三人确实在王店某快递中转站搬运货物至2022年2月27日凌晨1时4分离开。期间一直在从事搬运工作,没有向带班或者同事反映其扭伤或者摔伤。股骨颈骨折一般都是由于直接的暴力所致,如摔倒所致。且骨折后常会伴有剧烈疼痛。设想有谁能在骨折疼痛的情况下继续搬运货物1个多小时,而不告诉他人,且正常离开工作场所,这明显违反常理。而第三人的股骨颈骨折是在2022年3月1日19时19分检查发现有股骨颈骨折。可以推断,2月26日至27日离开时并未受伤,而是事后自己摔伤所致。
2022年3月2日,第三人及家属向申请人反映说是在26日晚在工作时摔伤,申请人工作人员及某快递公司工作人员一起陪同第三人及家属至监控室对当日监控进行查看,在查看过程中第三人家属对监控进行全程录像,但整个过程中,没有发现第三人有摔倒受伤的过程。
综上,第三人并非申请人员工,也并非在为申请人工作中受伤。不应当认定为工伤,故应当予以纠正,撤销《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1.《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准确。
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9日收到申请人员工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要求认定第三人2022年2月26日22时50分左右在搬运货物时股骨颈骨折的情形为工伤。因第三人提供的申请材料不齐全,被申请人两次向第三人发出《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单》,经第三人两次补正申请材料后,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27日向第三人出具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编号:秀人社工受[2022]XXXX号)。
受理后,被申请人查阅了第三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第三人,男,土家族,1987年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4219870XXXXXXX,户籍所在地为重庆市某县某乡某村某组某号。
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27日向申请人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编号:秀人社工伤举证[2022]XXX号),要求申请人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在2022年8月10日前向被申请人提供证据,但申请人签收上述举证通知后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相关证据,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受理后,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27日向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调查第三人受伤的事实情况,并制作了调查笔录。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28日向第三人调查其受伤的事实情况,并制作了调查笔录。应被申请人要求,王店某快递中转站员工黄某某向被申请人提供了第三人受伤当天及前几天的考勤表。
第三人于2022年8月4日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嘉兴市某人民医院出具的诊疗记录及工友龙某某出具的书面证明。
根据第三人提交的打卡记录和微信记录、第三人调查笔录、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调查笔录、某快递中转站员工黄某某提供的第三人考勤表,可以确定第三人为申请人员工,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申请人派遣第三人至王店某快递中转站从事货物搬运工作,申请人没有和第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第三人缴纳社保。
根据第三人提交的打卡记录和微信记录、第三人调查笔录、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调查笔录、医院诊疗记录、第三人工友龙某某出具的书面证明、某快递中转站员工黄某某提供的第三人考勤表,可以确定2022年2月26日22时50分左右被申请人派至王店某快递中转站的职工第三人在搬运货物时不慎扭伤,3月1日前往医院就诊,诊断为:股骨颈骨折。
综上,第三人和申请人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022年2月26日22时50分左右被申请人派至王店某快递中转站的职工第三人在搬运货物时股骨颈骨折。
2.《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二)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内,职工来往于多个与其工作职责相关的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因工受到伤害的;(四)其他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在工作时间及合理区域内受到伤害的。按照上述规定,2022年2月26日22时50分左右被申请人派至王店某快递中转站的职工第三人在搬运货物时股骨颈骨折,符合认定工伤的情形。故被申请人依法于2022年9月23日作出了《决定书》。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依法作出《决定书》,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应依法维持。
第三人未发表意见。
本机关查明:2022年2月,申请人安排第三人至嘉兴市秀洲区王店某快递中转站从事货物搬运工作。根据第三人2022年2月26日打卡记录显示,第三人当天上班时间为下午16时48分至2022年2月27日凌晨1时4分。2022年2月27日,第三人向申请人请假,请假理由为昨天的脚痛没好。2022年3月1日,第三人前往嘉兴市某人民医院就诊,自述右髋部疼痛3天,医院诊断为髋关节痛,股骨颈骨折。2022年3月2日,第三人前往嘉兴市某医院就诊并住院,诊断为股骨颈骨折(右侧),于2022年3月12日出院。后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打卡记录、就医记录等相关材料,称2022年2月26日晚上22时50分左右,第三人在搬运快递时,右腿突然感到疼痛,于2022年3月1日前往医院就医,诊断为右侧股骨颈骨折,要求认定工伤。经补正后,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27日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后被申请人分别向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第三人进行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2022年8月31日,应被申请人要求,嘉兴市秀洲区王店某快递中转站员工黄某某向被申请人提供第三人受伤当天及前几天的考勤表。2022年9月23日,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本次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之规定,予以认定工伤。申请人对《决定书》不服,引发本案争议。
另查明,在第三人工作期间,申请人为其投保了商业保险。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工伤认定申请表、打卡记录、微信记录、嘉兴市某人民医院DR诊断报告单、嘉兴市某医院诊断证明书、嘉兴市某医院缴费凭证、浙江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单、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被申请人调查笔录、嘉兴市某人民医院诊疗记录、嘉兴市某医院住院病历、考勤表、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执、投保记录清单、本机关调查笔录等。
本机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之规定,本案中,根据2022年2月26日第三人受伤当天的打卡记录、2022年2月27日第三人的微信请假记录、2022年3月1日嘉兴市某人民医院出具的诊疗记录等现有证据,可以证明第三人从工作时受伤,到通过微信请假,再到就诊,时间上存在连贯性,相关证据亦能相互印证,能够认定2022年2月26日申请人安排第三人至嘉兴市秀洲区王店某快递中转站从事货物搬运工作时受伤的事实。被申请人据此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并无不当。被申请人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经立案调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决定,履行了法定职责,程序合法。同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及提出的异议均不足以否定第三人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申请人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第三人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关于申请人认为第三人不是其员工的主张,本机关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四)考勤记录……”之规定,本案中根据被申请人制作的2022年7月27日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调查笔录、第三人的考勤表、打卡记录(显示公司为申请人,同时显示第三人的工号及工牌)、本机关制作的2023年1月31日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调查笔录、申请人为第三人购买商业保险的投保记录清单等证据,可以证明第三人系申请人员工,并接受申请人安排至嘉兴市秀洲区王店某快递中转站从事货物搬运工作,故第三人的工作时间、工作内容均由申请人安排,且申请人为第三人购买了商业保险,可以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申请人主张第三人不是其员工,本机关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嘉兴市秀洲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2年9月23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嘉秀工决〔2022〕0XXXX号)。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政府
2023年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