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嘉秀政复〔2022〕55号
申请人:某商贸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嘉兴市秀洲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某商贸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嘉兴市秀洲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2年10月19日作出的《回复》不服,于2022年11月11日向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查。2023年1月4日,因情况复杂,依法延长行政复议期限三十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19日作出的《回复》并责令被申请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重新作出回复。
申请人称:申请人委托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于2021年11月9日在全国12315网站实名举报某贸易有限公司在某购物网站上开设的某专营店销售的“某某”牌晾衣架侵犯了申请人第2374XXXX号某某商标专用权。2021年12月10日,被申请人立案调查。2022年3月15日,被申请人拟定《举报处理回复》函,2022年3月18日通过挂号信邮寄申请人。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15日作出的《举报处理回复》申请行政复议。2022年8月19日,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政府作出嘉秀政复〔2022〕X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被申请人对案涉商标为相同还是近似商标并未作出明确认定,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22年10月19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了一份《回复》,申请人对该《回复》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具体理由如下:
一、被申请人依据办案实践认定两者非相同商标,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依据错误。依据办案实践办案,没有法律依据,其所谓的办案实践仅仅是办案人员个人的主观判断,没有法律依据,请依法办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该条款是对相同商标的名词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是认定商标相同或近似判断的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没有对认定相同商标的具体情形和标准进行确认,只是解释了什么是相同商标和相同商标的认定原则。如下法律法规对认定商标相同的具体情形和标准作出了明确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关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认定问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认定为“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一)改变注册商标的字体、字母大小写或者文字横竖排列,与注册商标之间仅有细微差别的;
2.2020年,最高法、最高检又发布了法释〔2020〕10号《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三)》,进一步细化了相同商标的判定标准,其中第一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一)改变注册商标的字体、字母大小写或者文字横竖排列,与注册商标之间基本无差别的;
3.根据最新版2021年国家知识产权局制定的《商标审查审理指南》第241页关于文字商标相同的审查有如下规定:文字商标相同,是指商标使用的语种相同,且文字构成、排列顺序完全相同。因字体、字母大小写或者文字排列方式有横排与竖排之分使两商标存在细微差别,或者仅改变汉字、字母、数字等之间的间距、颜色,仍判定为相同商标。根据上述指南,没有经过艺术设计的普通繁体字和简体字在审查指南中被认定为相同商标,而不是近似商标。所以,“某某”和“某某”是相同商标。
4.根据2020年制定的《商标侵权判断标准》第十四条规定,涉嫌侵权的商标与他人注册商标相比较,可以认定与注册商标相同的情形包括:(一)文字商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文字构成、排列顺序均相同的;2.改变注册商标的字体、字母大小写、文字横竖排列,与注册商标之间基本无差别的。
根据上述意见、法律解释、指南和标准,被举报人仅仅是将申请人的“某某”商标改变字体成“某某”进行使用,应该认定 两者是相同商标。被申请人依据办案实践认定两者非相同商标, 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依据错误。
二、被申请人回复某贸易有限公司首图标注“某某”商标晾衣架产品销售数量为41台,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具体理由如下:
1.通过网店显示,某贸易有限公司在某购物上开设的某专营店销售的“某某”牌晾衣架的销售状况显示两条链接共销售2634件某某晾衣架。
2.被申请人在案件调查阶段,一共有两份笔录,第一份是2021年12月10日的现场笔录,第二份是2022年2月10日的询问笔录。现场笔录在前,询问笔录在后,时间间隔两个月。侵权现场的笔录是有现场证据佐证的,笔录的地点是侵权现场,且在侵权现场对证据进行了拍照。现场确认当事人网店合计有2条侵权链接,一条链接销量是1035件。另一条链接的销量1640件在笔录中没有体现。当事人公司法定代表人在现场笔录上签字、盖章确认现场笔录情况属实。被申请人2022年10月19日回复申请人某贸易有限公司首图标注“某某”商标的晾衣架产品销售数量为41台与侵权现场笔录不符。41台依据的是2022年2月10日的询问笔录。询问笔录中的一问一答没有证据佐证其真实性。现场笔录有现场拍照证据且当事人已经确认情况属实,所以,侵权商品数量应当以现场笔录和现场证据为准。被申请人以两个月后的询问笔录认定侵权商品的数量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与现场笔录自相矛盾。
基于以上事实,申请人请求本机关撤销被申请人2022年10月19日作出的《回复》,责令重新作出回复并对被举报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重新作出行政处罚。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认定被举报人的行为是未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使用,而不认定为商标侵权,是基于以下事实:申请人所提供的材料不足以证明“某某”商标在晾衣架产品上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并非使相关公众所熟知。而河南某某公司持有第11类商品上“某某”图形与文字商标的专用权。被举报人是河南某某公司产品经销商,并在其网店多处明确标注“某某”字样且其网店头像为某图像,具备了较为明显的指向性和识别度,不易导致消费者混淆。基于上述事实并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认定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原则,被申请人认为“某某”与“某某”二者并非相同商标。故认为被举报人的行为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不认定商标侵权。
二、标注“某某”注册商标的晾衣架产品销售数量为41台。现场笔录记录的是现场的状态并非查证的全部事实。经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供货商的调查以及对被举报人网店后台的核查,被举报人销售的标注“某某”晾衣架的数量为41台,其余已销售的晾衣架产品未发现使用“某某”标识。
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的处理,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请求本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
本机关查明:2018年10月7日,合肥某贸易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第2374XXXX号“某某”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国际分类第21类,包括水晶工艺品;洗衣用晾衣架;牙刷;食物保温容器;拖把。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10月6日。2019年9月20日,申请人经核准受让该商标。
河南某某电器有限公司成立于1994年8月,多年来从事电冰箱、电冰柜等系列电器产品的制造和销售及空调、洗衣机、小家电等系列电器产品的委托制造和销售,在电器领域有了一定的知名度。公司拥有“某某”“F.....”等多个商标,但“某某”“F.....”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中均未包含晾衣架产品。
2020年9月25日,河南某某制冷器具有限公司与某家居有限公司签订某某牌晾衣架定牌购销合同。2021年7月1日,河南某某电器有限公司将名下所有商标使用权授权给河南某某制冷器具有限公司无偿使用并全权管理使用。2021年8月1日,某家居有限公司与被举报人某贸易有限公司签订授权书,授权某贸易有限公司在线上平台销售“F.....”品牌产品,负责该品牌系列产品的销售推广和售后工作。
2021年11月9日,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在全国12315平台举报某贸易有限公司在某购物平台上开设的某专营店销售“某某”牌晾衣架侵犯了申请人第2374XXXX号“某某”商标专用权,请求被申请人责令某贸易有限公司停止销售侵权商品,没收、销毁侵权商品,查处其违法经营所得,并根据侵权所得对申请人进行赔偿。同年11月29日,被申请人延长立案期限15个工作日。同年12月10日,被申请人根据举报内容对被举报人某贸易有限公司在某购物平台开设的某专营店进行检查,检查发现被举报人在该店铺销售使用“某某”商标的智能电动晾衣架,被举报人仓库内存有标记“某某”商标的集成吊顶产品若干,未发现标有“某某®”商标的智能电动晾衣架产品。现场发现“F.....”品牌智能电动晾衣架,外包装标注:河南某某制冷器具有限公司。同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涉嫌将未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使用的行为进行立案。经调查,被举报人某贸易有限公司共销售标注“某某”商标的晾衣架产品41台。2022年3月7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秀市监处罚〔2022〕XX号),对被举报人罚款3000元。同年3月10日,被申请人通过12315平台反馈申请人处理结果,后通过挂号信方式向申请人寄递举报处理回复。申请人对该处理结果不服,于同年3月2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同年8月19日,本机关作出嘉秀政复〔2022〕X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上述举报处理回复,并责令其限期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同年8月22日,本机关将上述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被申请人。同年10月19日,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回复》,并于同年10月20日邮寄给申请人。申请人对《回复》不服,引发本案争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2315平台举报单、平台立案反馈信息、平台办结反馈信息、举报处理回复挂号信寄递信息、举报处理回复、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询问笔录、营业执照、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中国商标网商标查询页面、商标许可授权书、某某牌晾衣架定牌购销合同书、F.....牌智能电动晾衣架照片、嘉兴市秀洲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电子数据固证文书、第2374XXXX号、第1619XXXX号、第2136XXXX号、第793XXXX号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某家居有限公司及嘉兴市某某电器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书、12315平台举报材料、嘉秀政复〔2022〕X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回复、邮寄查询单、某购物平台后台订单查询记录、商品快照等。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之规定,被申请人作为本行政区域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依法具有受理投诉举报并依据事实和法律公正合理处理的法定职责。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举报人某贸易有限公司使用“某某”商标的行为是否构成侵害申请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之规定,本案中,申请人的第2374XXXX号“某某”注册商标与被举报人使用的“某某”商标读音虽然一致,但字体及两个商标的“某”与“某”字写法不同,显然不属于相同商标,二者构成近似商标。关于“某某”商标的使用是否会导致混淆,本案中,“某某”商标在“某某”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在冰箱等电器产品上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被举报人作为河南某某电器有限公司产品经销商,案涉晾衣架产品系被举报人在某购物平台开设的某专营店销售,该店铺以销售某某电器产品为主,店铺头像亦为“某某”字样及老鹰图案的河南某某电器有限公司商标,且被举报人在其店铺多处明确标注“某某”字样,具备了较为明显的指向性和识别度,一般消费者凭借店铺标注的上述信息,已足以对商品来源进行区分,不会导致误认为案涉晾衣架产品来源于申请人的结果。商标标识本身的近似不是认定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决定性因素,虽然案涉“某某”、“某某”商标构成近似,但被举报人的使用行为未导致二者混淆,亦未影响二者识别和区分。据此,被举报人使用“某某”商标的行为不构成侵害申请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申请人收到举报后,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规定,依法受理、开展调查,并根据被举报人的违法经营额,在法定期限内进行了处理和答复,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嘉兴市秀洲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2年10月19日对申请人某商贸有限公司作出的《回复》。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政府
2023年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