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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不服区市场监管局投诉举报回复案

发布日期: 2023- 01- 30 18: 19 访问次数: 信息来源: 区司法局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嘉秀政复〔2022〕10

 

申请人:朱某某。

被申请人:嘉兴市秀洲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朱某某对被申请人嘉兴市秀洲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关于嘉兴市秀洲区食品商行的投诉举报回复不服,于2022年3月18日向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查,因涉及疫情防控本案于2022年3月29日中止审理,于2022年5月5日恢复审理,经延期,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对嘉兴市秀洲区食品商行生产经营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猪肉脯的举报件做出不立案的处理决定(编号:133041100202112213548XXXX,责令被申请人依法依规继续履行法定职责,限时重新办理该举报件

申请人称:申请人因生活所需,通过网络交易方式在嘉兴市秀洲区食品商行购买使用猪肉脯,发现该涉案商品存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情况,于是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于2021年12月21日在全国12315平台对该公司进行举报,举报编号:133041100202112213548XXXX

举报简易内容:本人于2021年11月11日在宝平台的店铺零食屋进口食品临期特卖”花费5.99元购买猪肉脯1件,该店铺营业执照公示的经销商为“现用名:嘉兴市秀洲区食品商行;曾用名:嘉兴市秀洲区食品商行”,本人交易订单编号为:208281955694222XXXX,发现产品存在无合格证、营养表蛋白质虚标、无销售商、包装污染、非法添加等诸多问题。请求在法定的工作日内进行立案调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要求被举报人提供签字盖章的合法、有效材料证明自己生产经营的本批次的食品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对违法行为:依法没收违法材料包装工具,召回不合格食品,对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申请人在编号133041100202112213548XXXX举报中上传了网络购买记录,订单交易快照,证明了买卖合同关系存在;上传了对应订单编号之物流信息截图、快递面单,证明了该涉案产品对应申请人购买订单一致性;同时拍摄了涉案产品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证据或线索并上传;也整理了证据线索归纳成举报书全文,其内上传了具体的嘉兴市秀洲区食品商行涉嫌违法的证据或线索依据相应的法律依据等。以上交易记录凭证,也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要求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必须建立之网络交易存档记录中也可对应一致性、真实性。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5日回复:不立案,内容:“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被举报人提供了供货商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进货单据、产品合格证明材料,现场涉案产品标签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无违法行为。”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理由如下:

被申请人回复,被举报人有证明报告。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回复提到企业提供了相关的证明报告,这只是证明企业有资格合法生产销售,不代表申请人购买的本批次本次产品合格,跟本次购买的产品没有因果关系,不能简单地以被举报人有证照就作为产品合格的依据。并且,在回复中并未见到具体的检测报告的编号,无法通过全国认证认可信息公共服务平台进行查询核对真实性和一致性,存在巨大的食品安全隐患。被举报人是否完全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之进货查验义务,是否履行了《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五条之进货查验制度,提供了本人购买批次的签字盖章的法定的证件,检测报告是否符合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规定之范围,检测报告是否履行了《国家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实施细则》对该产品的检测范围,是否履行了国家安全标准对该产品的检测范围,申请人不得而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的问题没有进行全面合法的调查核实,未全面履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里的公平公正全面流程合法的原则,属于形式告知。

并且,申请人在举报书提到的:该产品营养表无等级,蛋白质为24.6克,不符合《GB/T31406-2015肉脯》5.5理化指标:应符合表2的规定。表中规定蛋白质无等级需≥25(g/100g)的规定,被申请人并未进行回复。申请人在举报书中提到:该商品无合格证,也无合格标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一条规定要求出厂必须经过检验,合格后才能出厂,五十三条要求必须建立进货查验,验明合格证明材料,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并且《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应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被举报产品连合格证和合格标识都没有,如何做到合格出厂呢?出厂检测报告又是怎么来的呢?出厂的型号、规格是否和申请人购买产品一致呢?被举报人作为长期的销售商,是如何履行进货查验的呢?被申请人并未进行回复,违反了《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八条全面客观的原则。被申请人避重就轻,没有调查和回复申请人举报的全部问题,未全面履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八条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里的公平公正全面流程合法的原则。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条中规定,立案与否需要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人做出决定,有相应审批程序。被申请人既未提供不予立案的审批表,也未提供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人签署的不予立案凭证,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此行为违反了《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的要求。因被申请人的该行政行为,导致申请人花费合格正品商品的钱购买到了涉嫌不合格的商品,且因为网络购物,申请人的订单已过了7天无理由退货日期,平台已把金钱打到了被举报人账上,因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导致申请人不能合法的退货退款,合法的财产权益受到了损害。

申请人具有此行政复议的资格,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12315上之回复,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申请人行政机关的举报处理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请求复议机关本着合法、公平、公正原则处理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已按规定处理申请人的举报。

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1日收到申请人朱某某在全国12315平台的举报,申请人称其在平台的店铺零食屋进口食品临期特卖”花费5.99元购买猪肉脯件,该店铺营业执照公示的经销商为“现用名:嘉兴市秀洲区食品商行;曾用名:嘉兴市秀洲区食品商行”,申请人交易订单编号为:208281955694222XXXX,发现产品存在无合格证、营养表蛋白质虚标、无销售商、包装污染、非法添加等诸多问题。申请人请求在法定工作日内进行立案调查,对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接到申请人的举报后,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进行了相关调查,经调查,被申请人认为根据现有证据,举报人举报的违法行为无明确证据证明,于2022年1月5日通过12315平台反馈举报人不予立案。

二、被申请人已按职权开展调查。

申请人一共举报了6个问题线索:1.商品无合格证;2.产品含致敏物质,但无致敏物质提供事项,违反《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规定;3.蛋白质24.6克,不符合《GB/T31406-2015肉脯》的规定;4.产品包装标识不全,无合格证、蛋白质虚标、无销售商;5.产品吃起来有哈利味,口感怪异;6.包装有一股异臭气味。

针对申请人的举报,2021年12月22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进行了现场检查,情况为:1.现场有XO酱猪肉干,食品未发现变质异味等情况;2.标签标注生产企业、联系方式、配料表等信息;3.标签标注齐全,执行标准为GB/T23969,被举报人向被申请人出示了XO酱猪肉干的生产厂商证照以及检验报告和出厂合格证明文件等资料,产品标注有制造商。

被申请人认为:1.无规定要求食品包装必须标注合格证,且被举报人提供了XO酱猪肉干的出厂检验报告,显示出厂检验合格;2. XO酱猪肉干使用配料表中配料使用易辨识的名称,未违反GB7718《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4.3致敏物质的规定;3. XO酱猪肉干使用的执行标准不是《GB/T31406-2015肉脯》,故不适用该执行标准;4. XO酱猪肉干标注了生产商,无规定要求必须标注经销商;5.被申请人现场检查未发现腐败变质情况,不能确认蛋白质虚假标注,申请人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6.未发现包装不符合标准,举报人亦未提供证据材料。故被申请人认为根据现有证据,举报人举报的违法行为无明确证据证明,不予立案。

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的处理,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请求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

 

经审理查明:2021年11月11日,申请人在宝平台店铺零食屋进口食品临期特卖”支付0.99元购买肉类制品猪肉脯1件,运费5元。同年12月21日,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进行举报,称产品存在无合格证;无致敏物质提醒;蛋白质含量不符合规定;蛋白质虚标、无销售商标识;口感怪异、违反标准使用添加剂;气味异臭、包装不洁等6类问题。被申请人于同日受理该投诉举报并开展调查。经调查,宝网店铺零食屋进口食品临期特卖”由嘉兴市秀洲区食品商行经营,其向被申请人提供了供货商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进货单据、产品合格证明材料。被申请人认为现场涉案产品标签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申请人举报的违法行为,2022年1月5日被申请人作出不立案决定并于当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答复举报人。申请人对该回复不服,引发本案争议。

另查明:案涉产品包装标注制造商为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经工商信息查询该公司为存续经营状态,其出具的《检测报告》系标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分公司于2021年6月29日出具,其中注明限值按照GB/T 23969-2009标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2315平台举报详情、不予立案审批表、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证、检测报告、照片等。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案涉举报件举报线索共6条,关于合格证和销售商标识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对预包装食品包装上标签应当标明事项有明确的规定,并未要求应标注合格证、销售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4.1.1中规定:“直接向消费者提供的预包装食品标签标示应包括食品名称、配料表、净含量和规格、生产者和(或)经销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生产日期和保质期、贮存条件、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产品标准代号及其他需要标示的内容。”该规定也未要求标示合格证,仅规定应标注“……生产者和(或)经销者的名称……”,案涉产品已标注制造商,未标注经销商并未违反上述规定。关于无致敏物质提醒问题,《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4.3.1规定:“以下食品及其制品可能导致过敏反应,如果用作配料,宜在配料表中使用易辨识的名称,或在配料表邻近位置加以提示:……b)甲壳纲类动物及其制品(如虾、龙虾、蟹等);……f)大豆及其制品;……”案涉产品配料表已明确标识大豆油、干贝、虾米等,易于辨识,符合致敏物质的规定。关于蛋白质含量不符合规定问题,案涉产品执行的标准为GB/T23969-2009(肉干),且已在外包装上明确,并非申请人所说的GB/T31406-2015(肉脯),按照GB/T23969-2009标准,第三方出具的《检测报告》显示该产品蛋白质符合规定限值。关于蛋白质虚标、口感怪异、违反标准使用添加剂、气味异臭、包装不洁问题,本案现场检查中未发现案涉食品存在此类情况,申请人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

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1日接到举报后,次日对被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在检查中未发现食品变质、异味等情况,包装上的标签标注齐全,被申请人又对被举报人出示相关材料进行审查,其提供的生产厂商证照、检验报告、出厂合格证据文件等均为有效,不存在申请人所说的对其举报没有进行全面合法的调查核实的情况。根据现场检查的情况及企业自检报告、《检测报告》等材料可以认定当场检查的产品符合标准。申请人另提到表中规定蛋白质无等级需≥25(g/100g)的规定,并未得到回复的问题,而事实是被申请人在检查中发现包装标签上注明该产品执行的标准为GB/T 23969-2009(肉干),依据该标准5.4条款理化指标蛋白质≥20(g/100g)即符合规定,而案涉产品标注的蛋白质为24.6(g/100g)符合执行标准,故被申请人在回应其不受理的原因中已经给予答复“……现场涉案标签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可见被申请人已向申请人告知了该情况。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不予立案批表》,《不予立案批表》属于被申请人执法的内部材料,要求被申请人提供上述材料实则于法无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故,被申请人经调查后认为无明确证据证明申请人举报的违法行为,经审批后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事实清楚、适法正确。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材料后,对被举报人开展调查工作,并于法定期限内将办理结果告知申请人,履行了法定职责。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嘉兴市秀洲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朱某某投诉举报作出的关于嘉兴市秀洲区食品商行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政府

   2022年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