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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不服区养老保险分中心作出核定伤残补助金费用案

发布日期: 2022- 03- 14 17: 06 访问次数: 信息来源: 区司法局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秀政复决字〔2021〕42

 

申请人: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系申请人配偶。

被申请人:嘉兴市养老保险服务中心秀洲分中心,住所地嘉兴市秀洲区成秀路3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30411MB1D47275C。

法定代表人:牛

委托代理人:钱某某、冯某某,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申请人梁对被申请人嘉兴市养老保险服务中心秀洲分中心对其作出的核定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费用的行为不服,于2021年9月9日向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查,经延期,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要求被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7437元。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0年12月6日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嘉兴市秀洲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后经鉴定申请人因工致残程度为十级。后申请人向嘉兴市养老保险服务中心秀洲分中心申请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嘉兴市养老保险服务中心秀洲分中心向申请人出具《嘉兴市工伤保险待遇核定表》,认为申请人只能享受10034.15元。《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嘉兴市养老保险服务中心秀洲分中心应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24.45*7=27471.15元,但嘉兴市养老保险服务中心秀洲分中心以申请人工伤伤残补助在民事侵权中已获部分赔偿为由,仅支付10034.15元。申请人在民事侵权获得的赔偿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电动车修理费,其他物损失共计7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1、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2、住院伙食补助费;3、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4、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5、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6、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7、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8、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9、劳动能力鉴定费。”申请人认为获得民事侵权赔偿中只有医疗费与住院伙食补助费与工伤赔偿存在重合,且申请人并未向嘉兴市养老保险服务中心秀洲分中心申请赔付医疗费与住院伙食补助费。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在申请人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中扣除民事侵权中获得的赔偿是不合法的。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核定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034.15元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证据充分、事实认定清楚准确、适用法律正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一、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证据充分、事实认定清楚准确。被申请人依据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并经查询核对相关信息,认定如下事实:

1.申请人梁已从交通事故中获得伤残赔偿金17437元。申请人梁2020年12月6日上班途中发生己方无责任的交通事故案件,已由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认定并作出生效判决[(2021)浙0411民初26XX号民事判决书],该生效判决书第5页明确载明申请人从交通事故赔偿中获得伤残赔偿金的数额为17437元。被申请人采纳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及认定的结果作为核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

2.申请人梁在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申请人梁被认定为工伤,其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因工致残程度十级。《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304115000000208XX)》认定梁2020年12月6日6时44分发生的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嘉兴市秀洲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书(秀人社工伤认定[2021]01XX)》认定梁上班途中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为工伤。《嘉兴市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嘉劳鉴结字[2021]9XX)》鉴定梁因工致残程度为十级。被申请人对上述材料证明的事实予以采纳,并作为认定申请人可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的直接事实依据。

3.被申请人受理申请人的申请后,经社保系统查询核实得到本案中申请人本人工资即申请人遭受事故伤害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为3321元,查询核实得到2019年嘉兴市职工年平均工资为78489元。

二、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工伤职工可以先向第三人要求赔偿,也可以直接向工伤保险基金或者用人单位要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工伤职工先向第三人要求赔偿后,赔偿数额低于其依法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的,可以就差额部分要求工伤保险基金或者用人单位支付。工伤职工直接向工伤保险基金或者用人单位要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工伤保险基金或者用人单位有权在其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范围内向第三人追偿,工伤职工应当配合追偿。法律、行政法规对因第三人原因造成工伤的赔偿作出明确规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执行。

本案中申请人申请复议的事项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费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六十四条规定,十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被申请人受理申请人的申请后,经社保系统查询核实得到本案中申请人本人工资即申请人遭受事故伤害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为3321元,2019年嘉兴市职工年平均工资为78489元,本案中申请人属于本人工资低于嘉兴市职工平均工资60%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本人工资应按照嘉兴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即为78489元÷12×60%=3924.45元,本案中申请人7个月的本人工资总额为3924.45元×7=27471.15元,但本案中申请人已经从(2021)浙0411民初26XX号生效判决交通事故赔偿中获得伤残赔偿金17437元。根据《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工伤职工先向第三人要求赔偿后,赔偿数额低于其依法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的,可以就差额部分要求工伤保险基金或者用人单位支付,明确了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工伤适用“总额补差单赔”的方式,不能同时获得民事赔偿金和工伤保险待遇。综上,被申请人按照“总额补差单赔”的方式,被申请人最终核定申请人可获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补差金额为27471.15元-17437元=10034.15元,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3日将10034.15元以转账的方式支付给申请人。被申请人从接收材料、受理、查询核实、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作出核定并支付,整个过程均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进行,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且在法律适用上也不存在与申请人申请书中载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有任何冲突之处。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核定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034.15元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证据充分,事实认定清楚、准确,适用法律正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依据不足,不能成立。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予以维持。

 

本机关查明:2020年12月6日,申请人梁在上班途中发生己方无责任的交通事故案件,该案件经由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赔偿损失30795元,其中包括伤残赔偿金17437元,医疗费用赔偿金10000元,财产损失1200元,商业三者险2158元。2021年1月29日,嘉兴市秀洲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工伤认定决定书(秀人社工伤认定[2021]01XX)一份,认定申请人梁上班途中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为工伤。同年5月9日,嘉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嘉劳鉴结字[2021]9XX号)鉴定结论书,认定申请人梁因工致残程度为拾级。同年5月27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要求拨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被申请人采取“总额补差单赔”的方式,核定申请人可获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补差金额为27471.15元-17437元=10034.15元。同年9月3日,被申请人将10034.15元以转账的方式支付给申请人。申请人对该金额不服,引发本案争议。

另查明2021年11月8日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3188.84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第3304115000000208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表、秀人社工伤认定[2021]01X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嘉劳鉴结字[2021]9XX号嘉兴市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2021)浙0411民初26XX号民事判决书、工伤保险待遇核定表等材料。

 

本机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六十四条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本案中,申请人遭受事故伤害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为3321元,2019年嘉兴市职工年平均工资为78489元,申请人工资低于嘉兴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故申请人7个月的工资总额应为78489÷12×60%×7=27471.15元。《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工伤职工可以先向第三人要求赔偿,也可以直接向工伤保险基金或者用人单位要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工伤职工先向第三人要求赔偿后,赔偿数额低于其依法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的,可以就差额部分要求工伤保险基金或者用人单位支付。”申请人的工伤系案外人造成,经法院判决确认申请人从交通事故案件中获赔伤残赔偿金为17437元,赔偿数额低于依法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的,申请人可以就差额部分要求工伤保险基金或者用人单位支付。扣除申请人已获赔赔偿数额,申请人可就差额部分27471.15-17437=10034.15元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该金额与被申请人核定金额一致。综上,被申请人作出对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核定的行为,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嘉兴市养老保险服务中心秀洲分中心作出对申请人梁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核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政府

   2021年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