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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不服区市场监管局投诉举报未作出处理决定案

发布日期: 2022- 03- 14 16: 37 访问次数: 信息来源: 区司法局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秀政复决字〔2021〕28

 

申请人:何某某

被申请人:嘉兴市秀洲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嘉兴市秀洲区秀湖路725号。

法定代表人:冯雷,局长。

 

申请人何某某对被申请人嘉兴市秀洲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就申请人关于投诉举报嘉兴贸易有限公司作出处理决定不服,于20216月8日向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超过法定期限告知申请人是否立案行为违法;2、依法责令被申请人限期书面告知处理结果。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14月14日向被申请人书面邮寄一份标题为投诉举报函的投诉举报材料(关于投诉举报嘉兴贸易有限公司销售的“五香烧烤蘸料250g”),挂号信单号为XA266941945XX,后经邮政系统网查询得知被申请人于同月19日签收送达。然被申请人至今未告知申请人本案的办案结果。申请人对此不服,特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认为,依《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申请人认为,从申请人举报至今,被申请人未告知申请人该案的投诉举报办理结果,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已履行了法定职责。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已按规定处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20214月19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书面投诉举报信(挂号信单号:XA266941945XX),称其在20214月9日和4月14日在嘉兴贸易有限公司经营的某平台店铺食品专营店”购买“五香烧烤蘸料250g”共2包,认为该产品外包装的标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要求查处并奖励投诉举报人。20214月20日,被申请人作出受理决定并通过挂号信(单号:XB926583855XX)将受理通知书寄给申请人,告知其投诉举报已经受理。经查询,上述挂号信于20214月25日被签收送达。经办人员经过核查,查询浙江省全程电子化登记平台后发现嘉兴贸易有限公司经营场所于20214月28日从秀洲区油车港变更至嘉兴市南湖区大桥镇大厦室,但无法确认该买卖行为发生时嘉兴贸易有限公司实际经营地址在秀洲区,需进一步现场核查。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负责人批准,将核查期限延长十五个工作日,至20215月28日作出立案决定。立案当日,经办人员将立案回复通过挂号信(单号:XB926583351XX)的形式寄至何某某指定的法律文书送达地址。该挂号信已于202164日被签收。后续案件处理结果,被申请人将按照《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若干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告知实名举报人。因此,被申请人认为其已按《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和《浙江省市场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若干规定(试行)》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是否立案,符合法定形式,符合法定程序。请求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行为。

 

经审理查明:20214月9日,申请人在某平台店铺食品专营店”购买“五香烧烤蘸料250g”共2包,总价11.9元。申请人认为该产品外包装的标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相关规定,向被申请人寄送投诉举报函,要求被申请人:1、书面受理投诉举报,并在案件办结后书面邮寄告知处理结果;2、责令被投诉举报人退还货款并赔偿;3、对被投诉举报人行政处罚及奖励投诉举报人;4、责令被投诉举报人赔偿投诉举报人因此投诉而产生必然费用。申请人在投诉举报函中明确法律文书的送达地址为江西省街道某小区。同年4月19日,被申请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函(挂号信为XA266941945XX)。次日,被申请人作出受理决定并通过挂号信(单号:XB926583855XX)将受理通知书寄给申请人,4月25日信件签收送达。因嘉兴贸易有限公司变更经营场所,由秀洲区油车港镇室变更至南湖区大桥镇大厦室,被申请人需进一步现场核查,将核查期限延长十五个工作日。同年5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立案决定,并以挂号信(单号:XB926583351XX)形式寄至申请人指定地址,6月4日信件签收送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申请人提交的投诉举报函、购买记录、照片、邮件查询系统打印件;被申请人提交的受理通知书、受理通知书签收信息打印件、立案回复、立案回复签收信息打印件、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立案审批表、案件来源登记表、房屋租赁协议、情况说明书、某平台网店经营者相关资质信息。

另查明:被申请人2021617日将本案件移交至嘉兴市南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申请行政复议符合法律规定。《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20日受理投诉举报后,发现被投诉举报人的经营场所由秀洲区油车港镇变更至南湖区大桥镇后,经部门负责人批准,被申请人延长核查期限十五个工作日,同年5月28日作出立案决定并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自收到申请人书面举报材料后,在规定期限内受理并立案调查,立案时间未超过法定期限,延长核查期限经部门负责人审批,符合法定程序。另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五十七条的规定:“适用一般程序办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决定继续延期的,应当同时确定延长的合理期限。”本案被申请人已于2021617日将案件移交至嘉兴市南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故本机关对申请人要求责令被申请人限期书面告知处理结果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被申请人关于申请人对嘉兴贸易有限公司的投诉举报事项作出处理,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一、维持被申请人嘉兴市秀洲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申请人何某某投诉举报作出的对嘉兴贸易有限公司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驳回申请人何某某的其他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政府

   2021年9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