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秀政复决字〔2021〕21号
申请人:闫某杰。
法定代理人:闫某峰,系申请人父亲。
被申请人: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地址嘉兴市秀洲区洪兴西路1593号。
法定代表人:谢立中,局长。
第三人:黄某。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作出的嘉秀洲公(塍)行罚决字[2021]005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1年5月1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本案调解不成功,经延期,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嘉秀洲公(塍)行罚决字[2021]005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依法重新作出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嘉秀洲公(塍)行罚决字[2021]005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之处罚结论明显过轻,应当进行修正。申请人系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侵害人黄某仅仅因为自己女儿的一面之辞,不加分析与调查,就对申请人动用私刑,态度嚣张,行为恶劣,已给申请人造成了精神与身体的双重伤害。在其实施侵害行为后,没有任何悔过之意,也没有对申请人本人及申请人家属表达过悔意,足见其主观恶性较大。另一方面,侵害人黄某系曾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员,其在接受国家刑事处罚后仍然在公共场所公然施暴,情节严重。
二、依法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保护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是全社会的事情,本案理应予以顶格处罚。申请人系在校读书的未成年人,侵害人黄某系刑事处罚后的社会人员,其在案发后非但没有表示过任何歉意,还多次威胁申请人及申请人的监护人,对申请人及其监护人造成了严重的心理压迫与恐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之相关规定,司法部门应当依法保护并严厉打击侵害未成年人的非法行为。
综上,申请人认为,侵害人黄某系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员,其现今在学校这样的场所公然实施暴力殴打未成年人,案发后也没有丝毫悔意,无论从客观行为、主观思想以及社会影响来说,均造成了较大的恶劣后果,所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申请人认为应当适用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对其顶格处罚,即处以十五日拘留,并处一千元罚款。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案件基本情况。2020年4月30日下午,第三人因自己的女儿补习期间被申请人惹哭,在嘉兴市秀洲区新塍镇某补习室采用手掌掴脸部、击打头颈部的方式,殴打申请人,造成申请人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损伤。经调查取证,于2021年5月6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对第三人作出了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该处罚现已执行完毕。
二、对第三人作出行政处罚,违法行为认定正确。经调查认定:2021年4月30日下午,第三人因女儿补习期间被申请人惹哭,后采用掌掴、击打头颈等方式殴打申请人,造成申请人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损伤。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身体权和健康权,且主观上是故意的,不具备法定免责情形,符合殴打他人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另外,被侵害人闫某杰系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属于法定加重情形,应“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对第三人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程序正确、法律适用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本案第三人2021年4月30日殴打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因第三人女儿和申请人在补习期间矛盾纠纷引发,申请人在此案件中也有过错,且伤害后果未达刑事处罚程度,以殴打他人对第三人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申请人系未成年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对殴打未成年人加重处罚,本已体现对未成年人、老年人等弱势群体的特殊保护。故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对第三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同时在该案查处中,从案件受理、传唤、询问当事人、处罚告知、处罚决定等一系列程序都依法进行,充分保护了相关人员的正当权益,被申请人执法程序正确。
综上,被申请人认为,本案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裁量得当。
第三人未向本机关提供参加行政复议书面意见及有关证据材料。
本机关查明:申请人系山东省枣庄市某区某镇某村人,小学生,不满十四周岁。2021年4月30日下午,在嘉兴市秀洲区新塍镇某补习室内,第三人因女儿被申请人惹哭而使用手掌掴脸部、击打头颈和脖子等方式殴打申请人,造成申请人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损伤。同年5月6日,被申请人作出嘉秀洲公(塍)行罚决字[2021]005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决定给予第三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引发本案争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被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以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执法公开告知书、传唤证、询问笔录、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到案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治安行政案件处理结果通知书等材料。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负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实施治安管理处罚的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本案中,申请人不满十四周岁,申请人与第三人女儿发生纠纷后,第三人故意殴打申请人并致其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损伤,符合上述第二款第二项情形,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本案被申请人经受理登记、调查取证、传唤、询问、处罚告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嘉秀洲公(塍)行罚决字[2021]005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政府
2021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