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秀政复决字〔2021〕20号
申请人: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嘉兴市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陈某宝,系申请人婆婆。
被申请人: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地址嘉兴市秀洲区洪兴西路1593号。
法定代表人:谢立中,局长。
第三人:钱某某。
申请人杨某某不服被申请人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作出的嘉秀洲公(油)行罚决字[2020]000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0年4月30日向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受理后于同年6月10日举行听证,同年6月30日因涉及膝部鉴定中止审理。2021年6月7日,鉴定结束后本机关恢复审理,经延期,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嘉秀洲公(油)行罚决字[2020]000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
一、处罚程序违法。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嘉秀洲公(油)行罚决字[2020]000XX号行政处罚决定,剥夺了本人的陈述和申辩的权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陈述和申辩。公安机关必须充分听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意见,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公安机关应当采纳。告知是行政处罚的必经程序。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所谓告知,应当是充分的告知。在查明当事人存在数个违法行为的情况下,如果仅对部分违法行为予以告知,未对其他违法行为予以告知,导致相对人未能完整地陈述、申辩,在一定程度上剥夺了相对人的陈述权、申辩权以及提出复核的权利,属违反法定程序。
二、已过行政处罚追溯时效。处罚的事由发生在2015年7月4日19时20分许,本人在钱某某用大把扳手猛击本人的丈夫头部时,抢夺钱某某手上的大把扳手,而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油车港派出所说本人在殴打钱某某,这是颠倒黑白,整个过程有视频可以佐证并还原事实。
三、处罚违背了行政处罚法的立法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保障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的权利,派出所剥夺了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充分说明了其处罚的违法性和随意性。
四、处罚事实颠倒黑白。本人丈夫于2015年7月4日19时20分许向警方报警,在油车港镇某路某某号某店门口,因开车被后车的钱某某用大把扳手猛击头部后摔倒致膝部受伤,当即昏厥并伴呕吐,后被家属送往医院急诊(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全身多处皮肤皮下软组织挫伤,头部外伤,左侧顶头部皮下血肿,右侧上颌窦及蝶窦炎症,右侧鼻腔后份血肿考虑,左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前角撕裂。整个过程有视频为证,再有嘉秀洲公司鉴活字[2015]0X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中“分析说明”中描述“根据案情、病历资料及法医学检查所见,被鉴定人陈某锋被他伤致头部皮下血肿之诊断成立”及其公安部门所作笔录显示陈某锋系因开车被后车的钱某某打伤事实,而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嘉秀洲公(油)行罚决字[2020]000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颠倒事实的描述是“现查明,2015年7月4日晚,陈某锋在嘉兴市秀洲区油车港镇某店门口,因琐事与钱某某发生纠纷,后陈某锋用手拍打、抓扯等方式殴打钱某某,期间杨某某用手拍打、抓扯等方式殴打钱某某,后被公安机关查获。2015年10月29日,经嘉兴市秀洲区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锋之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20年1月21日,经嘉兴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锋头部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这是对事实颠倒黑白。
五、派出所营私舞弊执法。本人丈夫被送往医院治疗后,派出所将第三人抓获,后在案件未调查清楚的情况下,将第三人放走,这是严重的违法执法。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案件基本情况。 2015年7月4日晚,申请人杨某某的丈夫陈某锋与第三人钱某某在嘉兴市秀洲区油车港镇某店门口,因琐事引起纠纷,后发生相互殴打行为,申请人杨某某看到此情况后,也用手拍打等方式殴打钱某某,在互殴中导致陈某锋受伤,经鉴定陈某锋头部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被申请人所属油车港派出所在事发时接群众报警,迅速赶赴现场处置,制止了申请人及其丈夫与第三人的互相侵害行为。经调查取证,于2020年3月9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了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
二、对申请人杨某某作出行政处罚案,违法行为认定正确。经答复人调查认定:2015年7月4日晚,申请人的丈夫与第三人因琐事起争执,在嘉兴市秀洲区油车港镇某店门口,与第三人钱某某发生相互殴打行为,申请人杨某某看到此情况后,也用手拍打等方式殴打钱某某。申请人杨某某对第三人钱某某的殴打行为侵犯了他的身体权和健康权,且主观上是故意的,不具备法定免责情形,符合殴打他人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以上违法行为认定有申请人杨某某本人陈述申辩、第三人钱某某、陈某锋陈述申辩、证人证言、第三人钱某某体表伤情记录及伤势照片、临时诊断证明、视频资料等证据证明。
三、答复人对申请人杨某某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程序正确、法律适用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申请人杨某某2015年7月4日殴打第三人钱某某的违法行为,因第三人钱某某有过错,且伤害后果较轻,属情节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给予罚款五百元行政处罚是正确的。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六个月内没有被公安机关发现的,不再处罚。”本案案发当日已报警,当日油车港派出所受案,已被公安机关发现,故案件查处不受六个月的时间限制。同时在该案查处中,从案件受理、传唤、询问当事人、询问证人、处罚告知、处罚决定等一系列程序都依法进行,充分保护了相关人员的正当权益,答复人执法程序正确。以上有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执法公开告知书、传唤证、询问笔录、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鉴定委托书、伤势诊断告知书、视频监控提取复制说明、到案经过、治安行政案件处理结果通知书等证据证明。
四、对第三人违法行为,给予了应有的处罚。对第三人钱某某2015年7月4日用手拍打、抓扯等方式殴打陈某锋,致陈某锋头部轻微伤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给予行政拘留六日并处二百元行政处罚。
综上,本案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裁量得当。
第三人钱某某未提交书面答复材料,听证中对本案行政处罚无异议。
本机关查明:申请人杨某某系浙江省嘉善县某镇某村人。2015年7月4日晚,在嘉兴市秀洲区油车港镇某店门口,第三人车辆欲从南往北开,但被陈某锋停住的车辆挡住,双方发生口角,第三人拿卸螺丝的扳手朝陈某锋车辆走去,陈某锋从车中出来后,双方发生相互殴打行为。申请人见此情景后,也用手拍打等方式殴打第三人。油车港派出所接警后赶往现场,制止了申请人及陈某锋与第三人的相互侵害行为。2015年10月29日,嘉兴市秀洲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文书(嘉秀洲公司鉴活字〔2015〕0XX号),鉴定意见为:“陈某锋之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申请人及陈某锋对此多次提出异议且坚持申请重新鉴定。2020年1月21日,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文书(嘉公司鉴〔2020〕1XX号),鉴定意见为:“被检者陈某锋头部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2020年3月9日,被申请人分别对第三人、申请人丈夫陈某锋、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其中,申请人违法行为“属情节较轻”。被申请人决定给予申请人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同年4月30日,申请人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复议中,申请人对陈某锋因殴打行为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的鉴定意见持有异议并申请再鉴定,本机关先后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杭州华硕司法鉴定中心、上海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进行鉴定,前两家鉴定机构拒绝鉴定委托,上海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接受鉴定委托后,于2021年6月1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就现有材料,其2015年7月8日膝关节影像学资料中未见新鲜损伤的影像学征象,不宜据此评定膝关节的损伤程度”。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书、当事人陈述申辩、证人证言、伤情记录、临时诊断证明、视频照片资料、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执法公开告知书、传唤证、询问笔录、权利义务告知书、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伤势诊断告知书、视频监控提取复制说明、到案经过、重新鉴定申请书、委托鉴定登记表、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文书、案件处理结果通知书、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等材料,以及司法鉴定所需医学资料。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在案涉行政处罚中,申请人丈夫陈某锋与第三人因小区门口店面临时停车影响车辆通行起争执,发生相互殴打行为。陈某锋与第三人相互殴打过程中,申请人也对第三人采取用手拍打等形式殴打第三人,其行为符合殴打他人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根据《公安机关对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指导意见》第四十条殴打他人故意伤害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轻’:(一)被侵害方有过错,且伤害后果较轻的;(二)亲友、邻里或者同事之间因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均有过错,且伤害后果较轻的;(三)已满十四周岁未成年在校学生初次殴打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悔过态度较好且伤害后果较轻的;(四)因民间纠纷引发且行为人主动赔偿合理费用,伤害后果较轻的;(五)其他情节较轻的情形”。申请人与第三人均有过错,伤害后果较轻,本案应当属于情节较轻情形。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对申请人杨某某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被申请人已履行受理、调查、告知、决定、送达等法定程序。关于申请人提出的超过时效应当不再处罚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六个月内没有被公安机关发现的,不再处罚”,本案案发当日多人报警后,油车港派出所已受案并出警,违法行为已被公安机关发现,故申请人提出的超过时效主张,于法无据。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所作嘉秀洲公(油)行罚决字[2020]000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政府
2021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