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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不服区公安分局行政处罚案

发布日期: 2021- 09- 24 15: 15 访问次数: 信息来源: 区司法局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秀政复决字〔2021〕11

 

申请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地址嘉兴市秀洲区洪兴西路1593

法定代表人:谢立中局长。

第三人:莫某某

 

申请人刘某某对被申请人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作出的嘉秀洲公(王)行罚决字[2020]011XX号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于2021年1月11日向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查,经延期,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嘉秀洲公(行罚决字[2020]011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处罚人第三人重新作出行政处罚。

申请人称:20206月15日下午3点15分许,申请人与家人在自己家中搬运商品时,素不相识的第三人非法闯入,对存放的食品饮料擅自翻动、撕标签、拍照等。申请人母亲告知申请人后,申请人遂上前询问缘由。第三人自称是饮料公司嘉兴部的工作人员,因申请人不从其所在公司进货,故来拍照。申请人与第三人所在公司并无业务往来,经申请人质问,第三人无言以对,就说打电话给领导,并欲离开现场。申请人不让第三人离开,要求删除已拍照片,并要求查看删除情况,为此双方为争夺手机发生肢体冲突。申请人母亲在冲突中被撞翻摔倒在地昏迷。申请人将其母亲抱至靠椅上观察时,第三人借机逃走。申请人随即拨打120救助和110报警。与出警民警简单讲述情况后,申请人即陪同其母辗转救治。事发40分钟左右,第三人又纠集了十多人再次冲入申请人家里,当时第一次出警的随同辅警人员仍在家里取证现场视频资料。据辅警、申请人父亲讲述及现场监控影像记录,进来的十多人非常凶猛,口出狂言,威胁其父与在场的辅警人员,并到处乱翻商品等。当时在场辅警感到事态严重有失控现象,马上呼叫增援,这十多个人看到辅警报警增援就逃离了,因此避免了一场更大的恶性事件发生。以上为6月15日下午3点15分至4点左右发生的事情经过。

事发后,被申请人王店派出所作治安案件立案查处。2020年7月14日被申请人作出嘉秀洲公(王)行罚决字[2020]006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作出了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接到处罚决定书后,对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等不服,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在复议机关审查期间,申请人于2020年9月18日向被申请人提出了要求查处第三人等人违法行为的申请。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申请书后,又对2020年6月15日下午发生的事情重新单独立案,审查了第三人等人的违法行为,于2020年11月17日作出了嘉秀洲公(王)行罚决字[2020]011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写明:“2020年6月15日下午,莫某某擅自进入嘉兴市秀洲区王店镇申请人经营批发部仓库,并在该处无故采用搬动、撕扯、拍摄等方式,扰乱申请人批发部仓库正常的经营秩序,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另查明,第三人的违法行为情节特别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给予第三人不予处罚的行政处罚。”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17日将上述处罚决定书和行政处理结果通知书送达了申请人。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第三人等人的违法行为处理明显错误,避重就轻,偏袒第三人等人并惧怕对方的某种势力。具体表现为:1.处罚决定书上适用的处罚条款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第四项的规定,该条款规定的是寻衅滋事违法行为。既然认定第三人是寻衅滋事行为,事实上已发生了因其寻衅滋事行为导致的严重后果,即申请人母亲冯某某在当日由于第三人的寻衅滋事造成摔倒后受伤,引起脑挫裂伤、硬膜下血肿、枕骨骨折等伤害,现已造成伤残。被申请人对这一严重后果视而不见,反而认为第三人的行为情节特别轻微,显然与事实不符。申请人母亲人身伤害成残完全是由第三人上门寻衅滋事引起的,没有他的寻衅滋事行为申请人母亲就不会受到伤害,两者之间有必然性与关联性。造成这样严重的结果却认定第三人的行为情节特别轻微,纯属认定事实错误,违反法律的认定。2.6月15日下午事发中,第三人又纠集了十余人第二次闯入申请人家中继续寻衅滋事,导致在场辅警再次报警增援平息事态。3.根据第三人向王店派出所交代,其本人是受公司负责人顾的指使前往申请人家中滋事,为何处罚决定书中对指使他寻衅滋事的人和企业不作调查处理?王店派出所传唤顾等人,这些人不予理睬,不听从传唤,派出所应当采取法律措施传唤。申请人认为,顾等人的行为已触犯了治安管理处罚法,属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受到相应的处罚。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案件基本情况:20206月15日下午,饮料公司驻嘉兴市秀洲区王店镇业务员第三人莫某某在王店镇开展业务,途经嘉兴市秀洲区王店镇申请人的批发部时,发现供货商向申请人销售公司的饮料,怀疑供货商有“串货”嫌疑,便进入该批发部查看,并对现场堆放的饮料等货物实施了搬动、撕扯外包装、拍摄等行为。申请人发现后,要求第三人删除手机中拍摄的照片,因此双方发生纠纷。随后申请人抢夺第三人的手机,在争抢未果的情况下,申请人用拳头殴打了第三人。之后,民警分别将二人传唤至王店派出所进行调查。2020年7月14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作出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罚款三百元的处罚决定向秀洲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并在复议期间向被申请人提出对第三人6月15日下午实施的违法行为及公司相关人员涉黑涉恶情况的控告。9月18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上述控告事由进行了受案,经多方调查取证,未发现公司相关人员实施涉黑涉恶违法犯罪行为的事实。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17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对第三人作出了不予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

二、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行政处罚一案,违法行为认定正确。经被申请人调查认定:20206月15日下午,第三人擅自进入嘉兴市秀洲区王店镇申请人批发部仓库,并在该处无故采用搬动、撕扯、拍摄等方式,扰乱申请人批发部仓库正常的经营秩序,同时查明,第三人的违法行为情节特别轻微。

三、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程序正确、法律适用正确。从本案整个过程看,第三人的寻衅滋事行为社会危害性轻,也并未对他人的财产造成实质影响,属于情节特别轻微。故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对第三人作出了不予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是正确的。从申请人提供的监控视频可以清晰的看出,2020年6月15日下午,申请人刘某某在殴打第三人过程中,刘某某的母亲冯某某被双方当事人之外的其他人撞倒在地并致伤,非第三人故意所为,且其在申请人经营的批发部对饮料实施的搬动、撕扯、拍摄等行为并无任何伤害他人的主观故意,故冯某某受伤的事实并非公安机关管辖的行政违法或刑事犯罪行为所致,可通过民事诉讼或者司法调解等途径解决。同时在该案查处中,从案件受理、传唤、询问当事人、询问证人、处罚告知、处罚决定等一系列程序都依法进行,充分保护了相关人员的正当权益,被申请人执法程序正确。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裁量得当,适用法律正确。

 

第三人称:第三人认为嘉秀洲公(王)行罚决字[2020]011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应当予以维持。申请人对事实经过描述与事实情况大相径庭,第三人才是受害人。

一、第三人拍摄照片是第三人所属企业为了防止不正当竞争,维护诚信交易秩序,为维权而采取的调查取证行为。第三人系饮料公司王店片区的业务员。公司获得了集团的授权,负责嘉兴地区、上海、苏州、无锡、南通地区的某品牌产品的销售。为了防止不正当竞争,公司有专业部门负责巡查跨区串货的问题,业务员也要配合公司拜访客户收集批号等材料。2020年6月15日,第三人路经申请人经营酒水批发部仓库的时候,看到仓库门口有一个某省牌照的车正好在卸货,货品中有某品牌饮料等,仓库门是开着的。第三人就按照公司正常的维权程序进去拍了条码和批号。

二、应申请人要求后,第三人主动删除了照片,但申请人仍无故动手殴打第三人,第三人从未还手,一直被打导致头部受伤。申请人母亲是否受伤与第三人无关。第三人在仓库拍摄照片没多久,申请人就回来了,他要求第三人删除照片,并强行把第三人按到小椅子上。第三人同意删除照片,删除后也拿手机给申请人看,但申请人还要抢手机,第三人不同意。申请人就直接开始打人,用拳头殴打第三人头部和腰部。驾驶员也过来掐第三人脖子。第三人被两人压制住了,死命挣扎后挣脱束缚然后逃出来。期间第三人一直处于被打状态,从未还手,也不存在所谓的将申请人母亲撞倒在地。第三人逃离申请人家后,直接报警,也向公司通报了上述情况。后第三人与公司人员到达申请人家中,发现警察不在,故又报了警,随后一起来到了派出所。因第三人被殴打导致脑部眩晕疼痛,之后第三人还就医治疗,当日的门诊记录可以证明第三人头部受伤等情况。

综上,第三人认为,在整个冲突中,第三人行为克制,遵守法律,从未使用暴力,反而是受到申请人暴力伤害。虽然进入仓库拍摄未得到允许,但在申请人要求后也主动删除了照片。第三人的行为算不上寻衅滋事,即使是寻衅滋事,情节也特别轻微,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不予处罚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公安机关经过认真调查取证,第三人也被传唤一个晚上,形成多份笔录,事实已经非常清楚。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事实正确适用法律规定,程序合法,处罚结果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莫某某饮料公司驻嘉兴市秀洲区王店镇的业务员。20206月15日下午,因怀疑供货商有“串货”可能,第三人进入位于嘉兴市秀洲区王店镇的申请人批发部仓库内,对现场堆放的饮料等货物实施了搬动、撕扯外包装、拍摄等行为。申请人发现后,要求第三人删除手机中拍摄的照片,双方因此发生纠纷。随后申请人抢夺第三人的手机,在争抢未果的情况下,申请人用拳头殴打了第三人,导致第三人受伤。过程中,申请人的母亲冯某某由案外人撞倒在地并致伤。经申请人报警,被申请人办案民警前往案发现场处警。后申请人陪同其母亲前往医院救治。第三人离开现场后向其所属公司领导进行汇报,并报警。后第三人与所属公司多名同事来到申请人批发部仓库,并再次报警。双方虽有一定言语争执,但未发生肢体等其它冲突。2020年7月14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作出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不服该处罚决定,于同年8月10日向秀洲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期间,申请人于同年9月17日向被申请人提出对第三人6月15日下午实施的违法行为及公司相关人员涉黑涉恶情况的控告。被申请人经调查未发现第三人所属公司相关人员的涉黑涉恶违法犯罪行为,认定第三人擅自进入申请人经营的批发部仓库,并在该处无故搬动、撕扯物品及拍摄,扰乱了申请人批发部仓库正常的经营秩序,但违法行为情节特别轻微。同年11月17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了不予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并于同日送达第三人及本案申请人。申请人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引发本案争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申请人的陈述、第三人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现场视频证据、电话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传唤证、询问笔录、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治安行政案件处理结果通知书、调查笔录、病历材料等。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一)情节特别轻微的;(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后果,并取得被侵害人谅解的;(三)出于他人胁迫或者诱骗的;(四)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五)有立功表现的。”本案中,因怀疑供应商“串货”,第三人擅自进入申请人经营的批发部仓库,并在该处搬动、撕扯物品,并进行拍摄,对申请人批发部仓库正常的经营秩序造成一定影响,但未对申请人的财产造成实际损害,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的违法行为情节特别轻微,并无不当。本案申请人母亲系在申请人抢夺第三人手机的过程中被案外人撞倒在地致伤,属意外发生,可通过民事诉讼或者司法调解等途径解决。本案被申请人经受理登记、调查取证、传唤、询问、处罚告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作出的嘉秀洲公(行罚决字[2020]011XX号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 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政府

2021年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