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秀政复决字〔2021〕6号
申请人:李某某。
被申请人:嘉兴市秀洲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嘉兴市秀湖路725号。
法定代表人:冯雷,局长。
申请人李某某对被申请人嘉兴市秀洲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对嘉兴市秀洲区某食品厂投诉举报处理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于2021年1月5日向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查,经延期,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责令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某食品厂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0年10月22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实名举报,投诉某食品厂涉嫌经营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后转至被申请人处理,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2日终止调解,称: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我局终止调解,投诉人可以通过其它途径进行维权。申请人不服,遂复议,理由如下:1.申请人投诉的是该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且要求被申请人对该违法行为给予查处,但被申请人却只对申请人的投诉进行了调解。时至今日还能看到被投诉人在网络上售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2.申请人认为,依《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依法处理消费者的投诉举报,即保障产品质量投诉举报途径的畅通,是被申请人最基本的法定职责。被申请人接到投诉举报后,做出不正确的决定,不愿意履行依法行政的法定职责。根据“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原则,被申请人未告知申请人不服其作出的回复多少天内可向何机关复议,也未告知申请人多少天内可向何法院诉讼,严重剥夺了申请人的权利,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目所载程序违法。办案人员应当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而被申请人没有依法进行调查取证就草率作出决定。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已按规定处理申请人投诉举报。2020年10月24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收到申请人的网络投诉(类别:投诉单),称其在2020年10月20日在某食品厂某平台购买了一份“无糖玉米味方糕”,发现该产品宣传无糖,并且标签上也强调了无糖,但没有在食品标签中标明添加物的含量,认为该行为属于虚假宣传、欺骗消费者,同时认为该产品不符合GB7718《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相关规定,要求对该违法行为予以查处,并将处理结果在法定期限内给予书面回复。2020年10月27日,经办人员与申请人电话联系询问投诉举报具体诉求和相关事宜。经第一次调解未能达成一致。2020年10月29日,执法人员对某食品厂进行现场检查并取证,发现其违法行为轻微,不予立案处罚,责令其整改,并依法出具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当天,经办人员电话反馈申请人处理结果,并告知其组织第二次调解。经再次调解,双方均明确表示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经办人员遂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终止调解。2020年11月2日,经办人员再次电话反馈申请人处理结果,告知其救济途径,并同时在全国12315平台上进行了反馈。因此,被申请人已按《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和《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若干规定(试行)》的规定,处理复议申请人的投诉举报,符合法定形式、法定程序。
二、被申请人对投诉举报反映事实认定清楚。经调查,某食品厂持有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生产许可证(许可证编号SC12433041102617,食品类别:糕点),某食品厂某平台网店销售的涉事食品标签标注食品名称为方糕(无糖玉米味),配料表中没有蔗糖,标签上对“无糖玉米味”进行了突出标注。根据GB2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规定,“无糖或不含糖”是指固体或液体食品中每100克或100毫升的含糖量不高于0.5克。根据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4.3“食品名称中提及的某种配料或成分而未在标签上特别强调,不需要标示该种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的规定,该厂生产经营的涉事食品标签标注食品名称为方糕(无糖玉米味),并未在食品名称中提及蔗糖配料成分,也未在标签上特别强调蔗糖配料成分。“无糖”是根据GB2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规定对食品属性的表述。
某食品厂某平台网店页面在关于无蔗糖的问答式产品介绍中明确说明了涉事食品不添加蔗糖,涉事食品在配料表里也已明确标明没有蔗糖,且根据该厂配料记录表显示确实没有使用蔗糖,根据“无糖方糕”的出厂检验报告显示,食品检验合格。执法人员经过现场检查和取证,认为涉事食品标签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违法行为轻微,不予立案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对该厂出具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修改完善食品标签。某食品厂收到《责令改正通知书》后立即落实整改,根据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4.2“如果在食品的标签上特别强调一种或多种配料或成分的含量较低或无时,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在成品中的含量。”的规定,把食品名称改为“无蔗糖方糕”,特别强调没有蔗糖成分,并标示所强调的蔗糖成分含量为零。
被申请人认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已主动核实,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22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进行投诉举报,称其于同月20日在某平台购买了一份“无糖玉米味方糕”,发现该产品宣传无糖,并且标签上也强调了无糖,但没有在食品标签中标明添加物的含量。申请人认为该行为属于虚假宣传、欺骗消费者,故投诉某食品厂涉嫌经营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同时认为该产品不符合GB7718《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食品安全法》等相关规定,要求对该违法行为予以查处。被申请人受理该投诉举报后,于同年10月27日电话询问申请人投诉举报相关事宜。10月29日,被申请人对某食品厂进行现场检查并取证。调查发现某食品厂持有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生产许可证(许可证编号SC12433041102617),生产的食品类别为糕点;其某平台网店销售的涉事食品标签标注的食品名称为方糕(无糖玉米味),《检验报告》显示食品检验合格。被申请人认为涉事食品标签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违法行为轻微,不予立案处罚,当日向某食品厂出具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停止使用存在瑕疵的食品标签。其后,某食品厂将涉事食品标签进行修改,食品名称改为无蔗糖方糕(玉米味),突出标注“无蔗糖玉米味”,并增加标注“蔗糖含量:0g”。同年11月2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上进行了反馈:“经调解,被投诉人同意补偿投诉人100元,投诉人不接受。双方都坚持自己的意见无法再进行下步调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我局终止调解,投诉人可通过其它途径进行维权”。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处理决定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被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投诉举报登记材料及答复记录、通话记录、某食品厂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体检证明、网店登记信息、检验报告、配料记录表、现场笔录、责令整改通知书和整改前后照片等。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负有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处理消费者投诉举报的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本案中,涉事食品《检验报告》显示食品检验合格,但标签存在瑕疵,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违法行为轻微,被申请人不予立案处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及时联系申请人询问投诉举报具体诉求和相关事宜,并对某食品厂进行现场调查取证,前后二次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被申请人已履行了相应的法定职责。综上,被申请人对某食品厂作出的不予立案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嘉兴市秀洲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申请人李某某投诉举报案对嘉兴市秀洲区某食品厂作出的不予立案处罚决定。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政府
2021年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