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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不服区市场监管局投诉举报回复案

发布日期: 2021- 06- 09 16: 51 访问次数: 信息来源: 区司法局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秀政复决字〔2021〕4号

 

申请人:杨某。

被申请人:嘉兴市秀洲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嘉兴市秀洲区洪兴西路1670号。

法定代表人:冯雷,局长。

 

申请人杨某对被申请人嘉兴市秀洲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关于嘉兴市某电器有限公司的投诉举报回复不服,于2020年12月14日向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查,经延期,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在12315平台上面于2020年10月11日举报的编号1330411002020101159

7658XX的案件不予立案的决定,要求被申请人继续履行未完全履行的市场监督管理责任,对申请人举报和要求核查的问题重新认真调查并依法处理违规企业,限期重新作出答复。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0年9月23日在嘉兴市某电器有限公司于某平台开设的店铺“某旗舰店”花费110元购买了“集成吊顶LED平板灯”一台,到货拆包后发现货物的包装及产品上厂名厂址型号等不全、无警告标识、产品做工粗糙,质量较差。商家虚假宣传自己是正品(合格商品),欺诈消费者。于是在2020年10月11日通过12315平台进行举报,被申请人于2020年10月15日在12315平台回复: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经核实,被举报人从事网络产品销售,不从事生产,所售的该款产品系委托其他厂家生产,该产品有合法有效的3C证书。被举报人产品标识不符合法律规定,已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限期改正。申请人对此不服,特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认为:

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条:生产者、销售者依照本法规定承担产品质量责任。被申请人以被举报人嘉兴市某电器有限公司只从事销售而没有责任的理由不予立案。被申请人未履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五条的法定职责,有明显的罔顾法律、行政不作为,玩忽职守包庇被举报人的行为。

二、被申请人回复的理由:其所销售的该款产品系向其他公司采购,该产品有合法有效的3C证书。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全面对申请人举报的问题进行调查回复。不立案的依据理由是根据商家持有的证照得出商家的产品没有问题,但此结论与申请人举报的商品问题并没有因果关系。每个在电商平台销售的商家和当地的生产厂家在开店开厂的时候就是有证照的。有证只是代表有资格进行生产销售,并不代表生产销售的商品就是合格的商品。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以商家持有合法证照来说明产品没有问题完全就是一种不负责任的行为,是典型的行政不作为,没有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全面、公正、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的原则和要求,没有履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二十七条的法定职责。

三、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向12315举报的举报书里面提出的涉案商品的主要配件驱动镇流器“LED模块用直流或交流电子控制装置”的标识和质量问题,被申请人没有做出回复。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之相关规定完全履行市场监督管理的职责。责令被申请人继续履行未完全履行之法定职责。

四、被申请人未按照申请人在12315平台的举报书里面的要求核查涉案的商品证照的型式试验报告,核对生产采购批次,核查被举报商家销售的此款商品,是否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被申请人没有履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二十七条的法定职责。没有依照《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对商家的商品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没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五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对涉案产品批次进行核查。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此种行为是典型的行政不作为。

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销售的涉案商品是合格商品,并且没有责任为由做出不予立案的结论,导致申请人花了正品(合格商品)的钱购买到了不合格商品。根据各大网购平台相关规则,在申请人到货后10天左右,平台已经自动把货款打到了商家账上。由于本人已经拆包使用,并过了退货期限。被申请人认为商家没有问题,商家肯定更加有理由不会对本人退货退款,造成了本人的经济损失。并且因为该商品还涉及到国家对于电器产品的强制认证管理规定,不但造成申请人的财产损失,更有可能对申请人的人身安全造成损害,商家也不会对申请人使用该商品可能会造成的安全风险进行赔偿。被申请人对此举报事实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与申请人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故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已按规定处理申请人的举报。2020年10月11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收到申请人举报,称其于2020年9月23日在嘉兴市某电器有限公司于某平台开设的“某旗舰店”购买的一台“集成吊顶LED平板灯”“做工质量不好,外包装和灯具上面没有线路图、CCC标识、警告标识等。变压器质量粗制滥造、无品牌、无 CCC 标识等”。被申请人于2020年10月15日开展调查。经调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但对被举报人销售的涉案产品标识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之行为,被申请人于当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责令被举报人改正。被申请人于2020年10月15日通过12315平台向申请人回复,告知其举报事项的处理情况。

二、被申请人已按职权开展调查。经调查,被举报人嘉兴市某电器有限公司不从事生产,其所销售的涉案产品系委托嘉兴市秀洲区某电器厂加工,嘉兴市秀洲区某电器厂所生产的该款产品已通过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认证证书编号2018011001095183。该证书发证日期为2018年7月19日,有效期至2023年7月19日。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所销售的产品有合法有效的3C证书,故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但被申请人在调查中发现被举报人所销售的产品标识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责令被举报人改正。

 

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23日,申请人在某平台店铺“某旗舰店”购买集成吊顶LED平板灯一台,价值110元。同年10月11日,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进行举报,称该LED平板灯做工质量不好,外包装和灯具上面没有线路图、CCC 标识、警告标识等,认为商家销售不合格产品。被申请人于同日受理该投诉举报并开展调查,查明案涉LED平板灯已通过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认证证书编号2018011001095183。同年10月15日,被申请人向嘉兴市某电器有限公司出具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其改正所销售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违法行为。而后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回复:经核实,被举报人从事网络产品销售,不从事生产,所售的该款产品系委托其他厂家生产,该产品有合法有效的3C证书,被举报人产品标识不符合法律规定,已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限期改正。申请人对该回复不服,引发本案争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2315平台举报详情、询问笔录、委托加工协议、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不予立案审批表、责令改正通知书等。

另查明:涉案产品系嘉兴市某电器有限公司委托嘉兴市秀洲区某电器厂加工,嘉兴市某电器有限公司与某电器厂法定代表人均为张某某。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本案中所涉集成吊顶LED平板灯系委托加工产品,该产品有3C认证证书,但产品上未标注3C认证标志、厂名厂址等信息,依法应当责令改正。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网上举报材料后,针对举报材料中反映的问题,在规定期限内受理并调查,并于法定期限内将办理结果告知申请人,履行了法定职责。综上,被申请人作出回复,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嘉兴市秀洲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申请人杨某投诉举报作出的对嘉兴市某电器有限公司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政府

   2021年3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