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秀政复决字〔2021〕1号
申请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童某,浙江某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地址嘉兴市秀洲区洪兴西路1593号。
法定代表人:谢立中,局长。
申请人李某某对被申请人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作出的嘉秀洲公(王)强戒决字[2020]000XX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不服,于2020年12月11日向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继续社区戒毒。
申请人称:申请人从2019年5月8日开始社区戒毒后一直未主动吸毒,这次头发鉴定结果发现含有甲基苯丙胺,最大可能是一年内有朋友二次给的电子烟,朋友声明不含毒品成分,但能减轻毒瘾才吸的,第一次吸几口后社区每月的尿样检测正常,故申请人信以为真吸了第二次,如果电子烟含有毒品成分,申请人也肯定是轻度的,所以这次头发鉴定结果含量应当比较低的。故公安机关认定本人成瘾严重与事实不符,本人通过社区戒毒已经不再吸毒,社戒期间偶尔二次电子烟也是误信造成的,并非主观吸毒,应当不符合禁毒法三十八条第二款的主客观条件,所以要求政府根据事实给予申请人继续社戒。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案件基本情况。2020年12月3日晚上,被申请人所属王店派出所在日常工作中发现申请人有吸毒嫌疑,遂将其查获。办案民警委托浙江某司法鉴定中心对申请人头发进行甲基苯丙胺定性分析,在其毛发中检出甲基苯丙胺,表明申请人近期吸食过甲基苯丙胺类毒品。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4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了行政拘留十四日的行政处罚。因申请人病情严重可能危及生命安全,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5日决定对其停止执行拘留。同日,因申请人吸毒成瘾严重,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了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
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吸毒案的违法行为认定正确。经调查认定:2020年12月3日晚上,申请人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民警采集申请人头发送至浙江某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甲基苯丙胺定性分析,在送检毛发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后,依法对申请人进行告知,申请人表示无异议。根据公安部《涉毒人员毛发样本检测规范》(公禁毒(2018)938号)第十条之规定,发根端3厘米以内的头发样本检测结果为阳性的,表明被检测人员在毛发样本提取之日前6个月以内摄入过毒品。此检测结论可以作为对吸毒违法人员行政处罚的依据。另,2018年7月,申请人因吸毒被杭州市公安局某区分局作出行政拘留十二日的行政处罚;2019年5月,申请人因吸毒被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因吸毒成瘾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申请人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毒品,被认定属吸毒成瘾严重。
三、被申请人办理申请人吸毒案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二)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注射毒品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为二年”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了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在案件查处过程中,案件受理、传唤、询问当事人、处罚告知、作出处罚决定等一系列程序都依法进行,充分保护了相关人员的正当权益,被申请人执法程序正当。被申请人认为,强制隔离戒毒系国家对屡教不改的吸毒人员的一项行政强制手段,从申请人多次吸毒违法经历可以看出,其本人对吸食毒品带来感官刺激的抵御能力较弱,故须依法对其采取强制隔离戒毒手段使其快速脱离毒品,使其恢复健康。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要求撤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的理由不成立。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8日,申请人因吸毒被杭州市公安局某区分局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十二日的行政处罚。2019年5月9日,申请人因吸毒被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给予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同日,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向申请人作出奉公(奉城)决字(2019)1003XX号社区戒毒决定书,内容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决定责令违法行为人接受社区戒毒三年,自报到之日起计算。”在社区戒毒过程中,申请人于2020年12月3日被公安机关查获涉嫌吸毒,被申请人开展立案调查。经依法提取毛发样本随即送往浙江某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甲基苯丙胺定性分析,在送检毛发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后,对申请人进行告知,申请人表示无异议。2020年12月4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十四日的行政处罚;次日,因申请人病情严重可能危及生命安全,被申请人决定从2020年12月5日起停止执行该行政拘留。2020年12月5日,因申请人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毒品认定属于吸毒成瘾严重,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决定强制隔离戒毒,并将作出决定强制隔离戒毒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决定内容告知申请人;同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嘉秀洲公(王)强戒决字[2020]000XX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并送达,内容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违法行为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20年12月5日至2022年12月4日)”。申请人对该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被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以及案涉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审批表、强制隔离戒毒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指定管辖决定书、受案登记表、传唤证、询问笔录、检查笔录、行政提取笔录、鉴定聘请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吸毒成瘾严重认定结论告知书、调取证据等材料。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负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职责。被申请人经调查证实申请人在社区戒毒期间有吸食毒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二)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注射毒品的;”和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为二年”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案涉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且严格履行了受理、调查、告知、决定、送达等法定程序,故案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所主张请求及其理由,无证据支撑,与鉴定意见不符,本机关难以采信并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嘉秀洲公(王)强戒决字[2020]000XX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政府
2021年1月29日